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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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七五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外,於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當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上訴人等於收到卡片後,未盡到妥慎保管之責,致被上訴人所核發卡片遺失
,惟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遭他人冒帳之簽帳消費有五筆,被上訴人即須舉證有五
筆簽帳,詎被上訴人僅提出三紙他人假冒上訴人甲○○之簽名之簽帳單存根聯,
金額僅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乃請求被
上訴人應出其餘二紙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簽帳單存根聯,詎原審不令被上
訴人提出,單憑被上訴人所製作而真實性堪慮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認定遭冒
刷之金額為五萬零一百七十四元,率爾判決上訴人就遭冒刷之五筆消費均應負責
,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疏漏。㈡被上訴人藉定
型化契約之掛失風險賠償條款約定,圖以減輕自身的責任,顯然甚不合理也不公
平,蓋在信用卡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包括發卡銀行內部職員或其履行
輔助人,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可由發卡銀行避免,
基於優勢風險承擔人之理論,持卡人顯較無能力避免,則以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冒用盜刷之損失,乃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平等
互惠原則,應認無效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
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之事由,不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二審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五筆簽帳款所持之證據為,被上
訴人所製作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有五筆消費簽帳款及三紙消費簽帳單存根聯
,與認定事實為五筆損害款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任指有判決理由矛盾、如此認定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規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再者原審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
、三紙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及上訴人自認在失卡達十五日後,始向被上訴人掛失
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已因支出
消費簽帳款五筆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應為賠償,乃核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舉證責任規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明定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標準: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立法原意即授予法官裁量權,得依個案契約裁量認定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經查本事件中原審已對系爭契約之「掛失風險
賠償條款」性質、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兩造間各項情事細為勘酌、衡量,
認為上開條款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必要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本此見解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意旨,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三百九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四百零八元,合計為七百九十八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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