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明賢 住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住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小字第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被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原審判決理由,有四款理由不備之違失,為此,狀請
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係僅準用該條之「第一款至第五款」,該條「第六款」之
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即上訴人主張小額訴訟之原審當然違背法令時,尚不得
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著有明文,上訴人於此,顯有誤植。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其上訴理由
徒以原審判決有四款理由不備之違失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
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一千零十一元,送達郵費為二百零四元,訴訟費用共計為
一千二百十五元,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