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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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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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上訴人 夏威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
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就未有
爭執之事項,雖得不加記理由要領,惟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即為當事
人未有爭執之事項。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原審法院審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於原審判決加記
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即上
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九七號六樓之十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積欠第十八季至二十季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等情。
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愛珠並未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且非因原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該項新
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迭
次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屋,且已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袁照恆,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
之管理費係上訴人於拍得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愛珠所積欠,況
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林愛珠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原審判決與事實不
符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意旨,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
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百六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黃國川
~B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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