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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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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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判決(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又「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
第一五五八判決,特于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呈外,僅先申明如上
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例如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
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
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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