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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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之武廟貨運站,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貨物一件,到中壢交由訴外人王文元收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
定約定於上開貨物送交於王文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王文元收取上開貨
物貨款十七萬元,另被上訴人表示所寄貨物為貴重物品,未免有所遺失,求
償金不足,要求上訴人支付一成保值費一千七百元,及運費一百六十元,合
計一千八百六十元,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收取現金十七萬元,自行收取王
文元交付支票二紙,共計十八萬六百元,便將上述物品交付王文元,致使上
訴人嚴重損失十七萬元。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收取人簽章聯雖有「寄件人通知支票可」之記載
,係被上訴人於事後以自稱許莞韶來電表示可收取支票,而簽註於上,惟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運送契約並未載明可收支票,且參諸民法第六百
三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運送人減免責任條款須經託運人明示同
意始生效力,足認該契約未變更內容,仍屬收取現金之運送契約。
(三)又上訴人自始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更未見面載運貨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何
以用聲音判斷撥打電話即是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何僅以自稱是上訴人名義
來電而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另上訴人於載運契約上留有聯繫電話,被上訴人
自有來電詳加確認之責,被上訴人草率行事,顯有重大過失。
(四)再被上訴人於王文元領取前述物品時,不僅未要求王文元依契約交付現金,
對於王文元所交付之支票金額,亦與約定之十七萬元不符,且票據的發票人
亦非王文元本人,被上訴人收取上揭支票,理應盡詳查之責,竟未加以核對
,致使上訴人遭受嚴重損失。
(五)最末,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託運手錶領取現金之契約,
非屬收取支票之運送契約,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擅自收取,另該二紙支票之
運費及保值費六百六十元,亦係王文元所支付,非上訴人支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統一發票、收送貨單、支票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要我們開憑據,也來領回支票,並清償運費,故我們認為她對該二張
支票無爭議,如上訴人所要求係欲收取現金,不可能在現場不點清,把支票
拿了就走。
(二)要更改運送內容,須說出寄件人、收件人及寄件條碼等資料才可以更改,而
領取貨物時,我們會先核對收件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後才交付,上訴人之夫
來領票時,我們也有核對證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運送契約,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貨物一件,到中壢交由訴外人王文元收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約
定於上開貨物送交於王文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王文元收取上開貨物貨款現
金十七萬元後交付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收取現金十七萬元,便將上述
物品交付王文元,致使上訴人嚴重損失十七萬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送出貨物不久後,即接到
上訴人來電表示上開貨物可改收支票,而上訴人於六月十五日到被上訴人公司領
取支票,並支付運費含保值費合計六百六十元,事後該支票無法兌現,即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予受貨人王文元,
並對王文元收取現金十七萬元後交予上訴人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收送貨單為證,
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約定託運貨物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事後上訴人打電話
通知收支票亦可,且於受領貨物時亦繳清運費,其運送責任亦已消滅等語,並提
出收送貨單一紙為據。經查: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依
運送契約,如有應負之責任,惟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
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即為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將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
交訴外人王文元後,從該處收回支票二紙,而該支票係以信封密封,送回交予上
訴人,且信封上有記明十八萬零六百元,上訴人於收受時並無異議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是據此可推知,如上訴人所委託收回者為現金十七萬元而非支票
亦可,則因裝現金十七萬元之信封袋厚度與裝支票二紙之厚度顯然不同,上訴人
於收受時不可能不知所收受者非現金,且該信封袋又係註記十八萬零六百元,上
訴人焉有可能未拆封清點清楚即予攜回,故上訴人是否真未以電話通知改收支票
亦可,即有可疑,況上訴人於收受該信封時並無保留,且將運費及保值費用繳清
,雖上訴人辯稱並無繳交運費一事,並舉證人李志田即受上訴人委託前往取貨之
人為證,惟證人李志田與上訴人間曾有配偶關係,且其又係實際前往託運貨物及
受領貨物之人,為該託運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且可能有責任歸屬之問題,是其所為
之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依常情,從事運送業之人係以收取運費為
營運之主要目的,焉有可能未收運費,即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可
知,被上訴人因運送該二紙支票曾收送運費六百六十元,且由高雄營業所開出統
一發票,是如上訴人未曾交付運費,則被上訴人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如係訴外
人王文元所交付於中壢營業所,亦應係中壢營業所開立統一發票,而不可能由高
雄營業所開立統一發票,並由高雄營業所申報營業稅,是由此可知,上訴人應有
交付該筆運送費用,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故縱認被上訴人擅自更改運送物之內
容而有過失,惟亦因上訴人受領貨物並支付運費而不為保留,使被上訴人之運送
責任消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否果無以電話更改運送物之內容,本有可疑,惟上訴人既已
受領系爭支票,並於支付運費及保值費用後,又未為任何保留,則被上訴人對於
該運送縱有過失,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或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則已消滅,從而,上
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張維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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