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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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鳳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之「張」確實
是我簽的,但我只是幫余錫政背書,並非發票人,發票人余錫政已表示要負責,
被上訴人應先找余錫政請求,不夠的部分再來找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為發票人,不是背
書人,她應與余錫政共負發票責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錫政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十一紙,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就余錫政部分,被上訴人已聲請鈞院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僅就上訴人部分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我僅係
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不是發票人,且發票人余錫政已表示要負責,被上訴人應先
找余錫政出面處理云云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錫政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二十一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張」均為其本人所簽一情並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張」均簽於本票正面,
且與另一發票人余錫政之簽名並列,足證上訴人係以與余錫政共同發票之意思而
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訴人稱其僅為背書,顯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既與訴外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即應與余錫政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應先向余錫政請求,不足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其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發票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
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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