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親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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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非原告丙○○與原告甲○○○之親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甲○○○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後,因原告甲○○○以手術
取掉子官,導致其無法再為生育,惟原告兩人想要為人父母之心仍十分強烈,遂
委託原告甲○○○之母自高雄縣美濃鎮山區,抱來甫出生六日之原告馬振瑋(原
名馬富增)而加以養育,並偽造馬振瑋之出生證明,而向戶政機關申報馬振瑋為
原告二人之親生子。雖原告二人自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已逾三十一年,但原告二
人卻始終處於良心不安之狀態下,故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馬振瑋非原告丙○○
與甲○○○之親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自首狀、被告親筆同意狀、捐血檢驗報告書、戶口登
記簿等各一份及體檢檢驗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於二十三、二十四歲左右時,即已確知其非原告二人之親生子,是被告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醫學醫院)
鑑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此否認子女之訴係針對被否認之子女確由妻所生,但非受胎自夫,僅因其
受婚生之推定時而設,故若夫妻兩人皆否認與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而據以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屬前開之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受一年除斥期間之
束,合先敘明。次按實務上本對於此等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
,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查現今社會醫學
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以確定其親子血緣
關係;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確認之訴,亦已修正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而包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衡諸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
緣關係,並參以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
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
何不明之親子關係,以杜爭執,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非其等之親生子,而於被告出生已逾三十一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應屬合法,且此類親子關係非透過民事審判無法加以確定,故原
告之訴,亦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二、復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甲○○○無法生育,原告二人遂偽
造被告馬振瑋之出生證明,而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子,並將被告扶
養成人至今,是被告確非原告二人所生之親生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並參酌高雄醫學醫院就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具
有親子關係一節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馬
振瑋與丙○○、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高
醫附秘字第二三三二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告丙○○
之血型為B型、甲○○○之血型為O型,不致生下血型為A型之被告馬振瑋(參
卷附之捐血檢驗報告書、體檢檢驗單)及原告除了育有被告及另一名養女馬淑熙
外(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別無其他婚生子女一節,足證原告主張因甲○
○○無法生育,被告確非從原告所出之血親,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直系血親關
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振瑋確非原告丙○○、甲○○○之親生子,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馬振瑋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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