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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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九及暫編四四四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三二巷八號之四層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被告履行期間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九及暫編四四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三二巷八號之四層建物,係訴外人辛清
良與被告丁○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經鈞院將該建物公
開拍賣,由原告得標承買,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竟自七十
七年十二月間起占用至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建物。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乙紙,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並聲請勘驗
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嗣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請求被告丙○
○○、乙○○遷讓返還該建物。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被
告三人占有情形業經本院同時勘驗完成,亦不會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更可使紛
爭一次解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允許其追加,無須被告之同意,合先敘
明。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四八○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九及暫編四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路三二
巷八號之四層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上開建物現場勘驗被告是否占有該建物及占有情形,而被告
丙○○○即當場陳稱:「目前丁○到大陸工作,回來台灣則住這裡,我與丁○及
子乙○○同住在此(即上開建物),整棟房屋是我們全家居住使用,我知道原告
十餘年前向法院拍得,我們本來要向原告買回房屋,但沒錢而作罷」等語,有該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確係無權占有上開建物無疑。又被告三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湖內
鄉○○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九及暫編四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湖
內鄉○○路三二巷八號之四層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查被告遷讓返還前揭建物,實非立時可就,本院認應給予被告三個月期間履行
始屬公允,爰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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