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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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被告被告丙○○、乙○○、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鄭文雄之長
兄、三兄、七兄、大弟,因被繼承人鄭文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生前未婚,父鄭天財(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歿),母鄭吳閃(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歿)雙亡,因而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雄之權利義務。
㈡、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雄生前於八十七年前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
元,並開立本票為證,惟其未能返款,故雙方協議,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鎮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五之一號之房屋一棟,抵償上開二百萬元債務。詎鄭文雄於交付
上開房屋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其積欠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借款未
為清償,而遭法院查封拍賣(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八○號),雖上
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上開房屋顯已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雄生前雖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轉讓予原
告抵償其二百萬元之債務,惟未將其簽發予原告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本票收回,是該抵償之性質顯非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
而屬上開規定之新債清償。而上開房既經查封拍賣,其給付顯已於不能
,是依前揭規定,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存在,故被告等以「既以房
屋抵償,則本債權即應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等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鄭文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被告以繼承人四人,所負債務每人為四
分之一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告否認本票之真正,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又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雄間除消費借貸外另有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九件、契約書一件、本票一張、契
稅繳款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否認本票之真正,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交付金錢之
事實。
二、被告丙○○、乙○○、丁○○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否認本票之真正,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原告主張其與鄭文雄雙方協議,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鎮
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
○路五之一號之房屋一棟,抵償上開二百萬元債務,則鄭文雄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是其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③、上開房屋鄭文雄既已出售予原告,則原告自可依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
,即可達到目的,無須另向被告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鄭文雄生
前於八十七年前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開立本票為證,惟其未能返款,故
雙方協議,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之一號之房屋一棟,抵償上開二百萬
元債務。詎鄭文雄於交付上開房屋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其積欠訴外人高雄市
小港區農會之借款未為清償,而遭法院查封拍賣(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
八○號),致上開房屋陷於給付不能,是該原消費借貸之債務並未消滅,為此爰
依消費借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其等之被
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真正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鄭文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因生前未婚並無子女,且其父、母
鄭天財、鄭吳閃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先於鄭文雄
死亡,而被告被告丙○○、乙○○、丁○○、戊○○,分別為鄭文雄之長兄、三
兄、七兄、大弟,依法為被繼承人鄭文雄之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九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雄生前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
並開立本票為證,因鄭文雄未能返款,故雙方協議,約定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五之一號之房屋一棟,抵償上開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固提出契約書、本票、
契稅繳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繼承人鄭文雄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否認本票之真正,而原告就本票形式之真正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認該本
票為真;另從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否認,可信為真正之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僅能證明其與鄭文雄間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之一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一棟,有買賣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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