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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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於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而有醉意時,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態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WH-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七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復因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在覺民路慢車道上等待紅燈,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號YYR-一四○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下股截肢、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處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二)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將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元。
2、醫療費用:
⑴門診、住院費用:自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就診,至八十八年底,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
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而八十九年起迄今,支出四千零二十五元,合計二
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
⑵物理治療費用:共計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支出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⑵看護費用:支出八萬八千元。
4、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二歲,於中南汽
車客運股份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任洗車工,每月底薪二萬元,因本件
車禍導致下半身截肢,全無工作能力,故如計算至六十歲,共計一百九十
二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盛年,平日身體健康,因車禍致等傷害,精神所受
痛苦難以估計,爰請求一百五十六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費用明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
、估價單各一紙、薪資表三份、八十八年度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八紙、
八十九年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份、醫療用品器材收據十四紙、物理治療
收據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似為無照駕駛,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強制汽車責任險
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且被告投保之任意險部分,保險公司並未
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醫學院查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物理治療、
看護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初以甲○○(即原告之子)
為原告,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原告乙○○;且起訴時僅請求醫療費用二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六萬元,嗣
後擴張醫療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物理治療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又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四萬一千一
百三十元、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時,仍貿然駕駛車號WH-五○三三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覺民路口時,以超
過市區時速限制六十七公里之速度,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
撞及在覺民路慢車道上等待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YYR-一四○號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下股截肢、右側脛腓骨
折之傷害,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金
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似未具備駕照而行駛機車,就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被
告投保任意險之部分,保險公司未依約定給付予原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罪責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分別處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而被告對其因車禍肇事而被判刑,及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所測得之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五六毫克(見警卷第七頁);又肇事路段
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而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六十七公里;另肇事時被告係沿
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覺民路口時,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在覺民路慢車道上等待紅燈,由
原告所騎乘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原
告似無照駕駛,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查原告並無考領各類型駕駛執照
之紀錄(詳刑事卷第十五頁),惟行車應具備駕駛執照,其目的係著重於行政秩
序上之管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就具體事實之判斷,尚
不得執原告無照駕駛,而斷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必有過失。而本件原告係
於前述肇事路段之覺民路口慢車道上等待紅燈時為被告撞及,亦即肇事時,原告
之機車係處於靜止狀態,尚難謂原告亦有過失,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附上開偵查卷可證,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此外,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丙○○(被告)
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原告)無肇
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六九七一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上開刑事卷宗可憑。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下股截肢、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詳
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自應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
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機車修理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
稽。查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核閱刑事卷查明無
訛,毀損部分既未起訴與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
(二)醫療費用:
1、門診、住院費用: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生車禍迄今,均於高
雄醫學院就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本院函請該院提供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據
該院回函:「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如下:八十八年度之住院費用,原告自付一萬一千
八百三十元;同年度門診費用,原告自付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八十九
年度住院費用,原告自付一百五十元;同年度門診費用,原告自付三
千五百七十五元」。綜上合計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有該院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附卷可證,而原告雖提
出於該院就診之收據七十八紙(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止),惟核之高雄醫學院前函之統計費用,原告主張之金額,尚
有未洽,故原告請求逾前函部分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即應
予剔除。
2、物理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而須接受物理治療,於八十八年九月
至翌年五月,共計支出十三萬五千元,提出收據九紙為證。查此部分
費用之支出,未經醫師處方,尚非療傷所必需之支出,與加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須支出紙尿褲、導
尿管、胃管、病床、血壓計等費用計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業經其提
出收據十四紙為證,且上述用品及器材均為醫療上所必需,有高雄醫
學院之前函附卷可憑,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兩腳無法自行活動,且認知功能損傷,
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僱請普通看護照顧,共計支
出八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仁愛特護中心收據一紙為證,且經高雄醫
學院證實為醫療上所必需,有該院前函附卷可證,此外,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中南公司任清潔工
一職,每月底薪二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下股截肢、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且因前開頭部外傷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極度受損,致使終身無法繼續工作,業經提出薪資表三紙、員工離職證明
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三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詳卷附戶籍謄本)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生事故
時,係五十一足歲又九月零二十三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八年二月零七天即九十八點二
月【計算式:(12×8)+2+(7÷3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2
】之工作期間,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計算式:20000×82.00
0000000(此為98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2×(
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
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受傷前任職中南公司洗車場清潔
工,月入約二萬元;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因本件車禍刑事責任在監執
行、入獄前任職汽車修護工,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百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計算式
:20976+41130+88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號WH-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有汽車強制責任
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保險人所理賠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應予扣除,即屬可取。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投保任意險部分之保險
金,保險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云云,此乃被告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
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九萬
九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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