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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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因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停車位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有嚴重瑕疪,原告
曾數次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唯被告均缺乏誠意,已屬調解無望。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六十四巷內名為
「時代爵品」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貳樓編號四十九號平面停車位
乙位(下稱系爭車位),訂約時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之售屋人員表明原告所有之
自小客車為福特廠牌二千cc型之汽車,所購買之車位需使原告之自小客車能達
到停車之使用目的,亦即不僅能使車停進去,且停妥後需能使車上之駕駛及乘
客得正常安全上下車,被告公司之售屋人員亦保證所出售之停車位絕對能達到
原告之要求,絕對能符合原告之停車所需,原告亦曾要求事先查看停車位,唯
被告公司卻再三推阻,並拒絕原告所提查看停車位之要求,亦以一再保證原告
所購買之停車位絕對符合原告所需之使用目的以消除原告心中疑慮,甚且被告
公司竟利用原告不明法律規定之弱點,不僅未曾給予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權利
,更以不正當之手段迫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購買停車位乙位,且亦
未於契約上明確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尺寸、大小。原告於受領停車位後方
才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雖可使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停進去,然車上駕駛
及乘客卻因剩餘空間不足而無法下車,原告方知被告為達銷售目的,竟做不實
保證,且再三拒絕原告查看所購買之停車位,致原告購買一無法達到使用目的
之停車位。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挸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疪」「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
瑕疪。」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所
明文。又「買賣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疪者,買受人僅得就瑕疪
之物為解除。」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
定。原告所有之福特廠自小客車乃於八十二年購買,現仍使用中,依常理原告
不可能花費數拾萬元購買一僅能將車停進去,而駕駛及乘客卻無法下車之停車
位,由此亦可推知原告在完全沒有查看停車位之情形即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係因被告為某程度之保證,原告方會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於受領所購買
之停車位後,始發現與被告所保證者不符,無法達到正常的使用目的,為此原
告曾向被告尋求解決,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四)被告為達銷售房屋以取得資金,竟向原告做不實保證,以騙取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原告若知所購買之停車位具有無法達到使用目的之明顯瑕疪存在
,原告絕不會購買此等停車位,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停車位之價金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
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
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由上述規定可知室內平面停車位其寬度至
少應為二點二五公尺,長度至少應為五點七五公尺。且依內政部營建署81.
1.7營署建字第八四八三號函解釋,上開規定所列停車位尺寸均系淨尺寸,
亦即建商所提供予車位購買者之最低保障規格。
(六)被告公司所出售原告之平面停車位,由停車格外綠測得寬度恰為二點二五公尺
,唯若扣除停車格之線寬,原告實際所得使用之寬度僅為二點0五公尺,此與
上開規定不符,又被告公司係將停車格之白線一側繪於隔鄰機械平台鐵板上,
且與安全防護欄僅有數公分之距離,被告公司為求停車位之寬度形式上達到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用不正當手法以達銷售目的,其方法可議。
(七)建商出售一合於規定之停車位本為其義務,且所提供者須符合消費者之使用目
的,是被告所提供縱合於規定尺寸,實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被告公司雖於日
前將原告停車格後側消防泡沬幫浦間之鐵門向內收縮,並要求原告於停車時可
將車停置於鐵門前,如此即可順利下車,唯原告若依被告指示將車後退至鐵門
前停放,亦僅後座乘客可自然下車,且若原告將車停放於該處,一旦有事故發
生,而消防幫浦故障,則將防礙修理人員進入幫浦間,原告可能背負刑事責任
,故而被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並不合理,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又兩造間就系爭
車位並無獨立之買賣契約,亦無獨立所有權。
(八)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申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標的之建築案「時代爵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奉准開工,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竣工,並於同年四月八日通過驗收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故原告同年八月二日前往簽約購買時,已屬成屋階段,買賣標的物現況一覽無
遺,原告主張現場銷售人員拒絕其查所購買車位及未依法給予合約審閱一說純
屬遁詞,查:⑴原告前「時代爵品」案參觀時,即對其中A1-13F表示中意,雙
方幾番討價還價,終議定以五百四十二萬元成交,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定
預約單,其中即載明所購車位係B2-49號車位,且於該單備註欄中雙方合意載
明以「現況交屋」,詎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定簽約日)原告拒絕簽訂買賣合
約之協議,並就原議價金進行回殺,嗣經雙方多協商決議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
金換購A1-5F,惟車位原告仍屬意B2-49未更換,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雙方買賣合約第七條「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已由甲方於
簽約前確認..」,原告稱銷售人員拒絕其查看停車位之詞,諉無足採。⑵另
原告所謂「...被告均缺乏誠意,已屬調解無望...」並非實在,自被告
公司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時起,持續派遺業務、工務、營建等相關人員至現場瞭
解,並與原告溝通協調,惟原告始終堅持要求就停車位解約退款,被告亦擬妥
具體改善措施,與原告約至現場實地解說,惟原告均未予善意回應。
(二)被告公司於地方著有商譽,所有之建築開發案,無不以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相
關法規為依據,詳實規劃設計,並按送審核准圖說施工,本案之所有同型車位
均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長寬規劃設置,尺寸並無二致,豈有獨原告無法使用
之理,且被告為秉誠信原則,亦按原告之訴予以無償施作改善措施,經被告公
司以同型車駛入停放,所有乘員均得以自由出入。並無原告所謂欺騙之說。
(三)被告所提供之車位並無問題,但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應
加裝護欄,另一側為泡沬管線間,須加裝鐵網,以致稍窄,但仍合於建管法令
規定,且於原告反應後,被告已將鐵網向後移五十公分。又被告所有車位有分
大小車位,所有小車位之長寬度均相同,如為三個車位並排之平面車位,中間
車位之使用均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預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任殷。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停車空間相關問題並會同高雄市政消防局人員及
兩造履勘現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六十四巷
內名為「時代爵品」房屋乙戶及地下貳樓編號四十九號平面停車位乙位,訂約時
原告曾表明所購買之車位需使原告之福特二千CC自小客車能達到停車之通常使用
目的,詎原告於購得前揭車位後,始發覺將車停放後,兩側人員無法正常上下車
,因原告於完全未查看停車位之情形即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於被告為某
程度之保證,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解除系爭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及
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所提供之車位並無問題,但
因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應加裝護欄,另一側為泡沬管線間,
須加裝鐵網,以致稍窄,但仍合於建管法令規定,而被告於原告反應後,已將鐵
網向後移五十公分,又系爭房屋所有同型車位均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長寬規劃
設置,尺寸並無二致,豈有獨原告無法使用之理,且被告為秉誠信原則,亦按原
告之訴予以無償施作改善措施,經被告公司以同型車駛入停放,所有乘員均得以
自由出入,且原告於購買系爭車位前,被告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已帶原告看過車
位,並無原告所謂欺騙之說,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已給付全部價金,
又原告所購買之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申訴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
要點厥為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位是否確有瑕疵、㈡如確有瑕疵,原告得否依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㈢系爭買賣契約就停車位
部分,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屬於數物中之一物有瑕疵,而得僅就
該部分解除契約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平面式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其入口寬度為二點二五五公尺,白
線內側供停車之寬度為二點零五公尺,以原告之車尚場測試結果,靠駕駛座側得
打開之寬度約為零點六二公尺、右側得打開之寬度約為零點四二公尺,而原告之
前側車門如全開時,寬度約為零點九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簡圖、照片),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停車位無法使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乘客舒適上下車,確屬有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揭規定等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台灣地區地小人稠,停車位難求,且為節省能源,購買中、小型車者眾,
故住宅區地下室停車位之設計,一般以中型車為主,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每輛法定停車位應寬二點五公尺以上,...但設於室內
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之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此
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營署建字一八五五八號函附件可稽,而
原告所購買之車位即屬前揭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之小車位,系爭停車位寬度,經本
院測試結果雖寬度略窄,惟尚未達不能進出程度,參以系爭停車位規格亦經建築
主管機關核可,准予建造使用並發給執照,如僅因寬度略窄即得解除契約亦顯失
公平,另系爭停車位固因寬度略窄而略有瑕疵,惟仍無礙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停車
,並未喪失停車功能,如准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本件原告僅得依法請求減
少價金,其逕行請求解除契約,即有未合。
五、原告雖另以其車位係位於泡沬管線間之外側,若原告將車停放於該處,一旦有事
故發生,而消防幫浦故障,則將防礙修理人員進入幫浦間,原告可能背負刑事責
任,故而被告所為之改善措施並不合理,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惟經本院會同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履勘現場結果,系爭車位之內側並非消防泡沬管線間,而僅為污
水處理設施等情,業經該局隊員陳鳳挺會同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是
系爭停車位並無安全顧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主張僅就系爭車位部分解除契約,惟本件
雖系爭停車位確有瑕疵,然未喪失停車功能,僅使用上稍有不便利,如解除契約
顯有不公平,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僅就停車位解除契約亦無理由,況民法第
三百六十三條係就性質上可分離者,得就其中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契約,然本件就
停車位部分,並無獨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業為兩造所陳明,是與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並不可分離,原告僅請求解除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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