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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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
複 代理人 乙○○
許乃富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張奎佑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做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張奎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原告之叔公,
張奎佑不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辭世,而張奎佑生前曾預立遺囑,表明膝下空虛
,生活均賴姪孫女丙○○照料,願於身故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二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
一0九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不動產一棟贈與原告。原告據此遺囑,向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八十六年繼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並經被告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㈡詎被告竟聲稱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促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
嗣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始交付遺贈物,原告就此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宣讀、講解係於立遺囑時當場為之,經遺囑人認
可後始簽名於遺囑上,其法定方式均已具備,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且我國
人長期本有簽發文件時,需簽名加上蓋章以昭鄭重之觀念,其於簽名後另蓋章於
遺囑上,並不影響已簽名之效力。
㈣又立遺囑人既託代筆人代書遺囑,對所留遺產自當明確提示資料,代筆人僅依實
抄錄,至屬合理,何需代筆人熟記系爭標的物確實地籍資料,此有何疑義。本件
立遺囑人固於立遺囑後十一天死亡,然立遺囑人非長期臥床,亦無其他病史,可
能係外力引發其心肺衰竭死亡,其表白能力於立遺囑時明確堅定,此有多位見證
人可證其事,被告純為不實臆測,不足採信。
㈤原告係立遺囑人之嫡姪,其生前一切事物均由原告及其弟(張智雄)共同料理,
此有留存之部分喪葬費用單據可稽。姑不論立遺囑人有無遺產,照料身後事本屬
原告奉承父命之責任與義務。
㈥蔡君儀曾借款與原告夫婦及立遺囑人,立遺囑人為保證此項債務之履行而與原告
之夫吳瑞民共同簽發本票二紙,詎立遺囑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亡故,原告欲辦
理受贈登記卻生阻礙,蔡君儀無奈之餘始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其見證本件
遺囑真正,並不抵觸。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八十六年繼字第三九九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南區辦事處函、喪葬費收據三紙、火葬許可證、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遺囑係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屬要式行為,經查該遺
囑有下列瑕疵:
⒈「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手續未依法定方式
履行。
⒉該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張奎佑親筆簽名尚有疑問,且既有簽名,為何又蓋章?
㈡系爭遺囑內容除與上開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外,尚有下列瑕疵:
⒈遺囑內提及所留遺產記載詳細,以代筆人黃華輝非土地專業人員,且居住於雲
林縣虎尾鎮,是否能熟記所擬遺贈物之標示,不無疑義。
⒉立遺囑人張奎佑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書寫後逾十一天後即死亡,則張奎佑立
遺囑時之意識狀態及能力是否能明白所立遺囑內容與真意,啟人疑竇。
㈢系爭遺囑內「為該繼承人應負責料理本人後事」之記載,原告自應舉證立遺囑人
之身後事由何人辦理。而見證人之一蔡君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囑所列土地,蔡君儀既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見
證該遺囑敘明由原告繼承,對該遺囑內容知之甚詳,如該遺囑為真,何以蔡君儀
又於立遺囑人張奎佑死亡六個月後聲請強制執行,豈不矛盾。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四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相關文
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表明確認張奎佑之遺囑為真正,似未特定其訴請確認之標
的,然依其事實陳述及所附遺囑影本,足認其訴請確認之標的係八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張奎佑所立遺囑,被告亦就此遺囑行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確認之標的即為
張奎佑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立之遺囑,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得確認真偽之證書,包括遺囑在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遺囑內容為受遺贈人,經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該遺囑為真正,原告就系
爭遺囑真正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受遺贈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奎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原
告之叔公,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辭世,曾預立遺囑願於身故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苓雅區○○○路一0九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之不動產一棟贈與原告。詎被告竟
稱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宣讀、講解係於
立遺囑時當場為之,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簽名於遺囑上,其法定方式均已具備,且
我國人長期本有簽發文件時,需簽名加上蓋章以昭鄭重之觀念,其於簽名後另蓋
章於遺囑上,並不影響已簽名之效力。又立遺囑人既託代筆人代書遺囑,對所留
遺產自當明確提示資料,代筆人僅依實抄錄,至屬合理。本件立遺囑人非長期臥
床,亦無其他病史,其表白能力於立遺囑時明確堅定。且原告係立遺囑人之嫡姪
,其生前一切事物均由原告及其弟(張智雄)共同料理,此有留存之部分喪葬費
用單據可稽。立遺囑人為保證對見證人之一蔡君儀所負債務之履行而與原告之夫
吳瑞民共同簽發本票二紙,詎立遺囑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亡故,原告欲辦理受
贈登記卻生阻礙,蔡君儀無奈之餘始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其見證本件遺囑
真正,並不牴觸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遺囑未依法定方式履行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及宣讀講解之程序,且
立遺囑人張奎佑是否為親筆簽名尚有疑問,應為無效,且遺囑內提及所留遺產記
載詳細,不無疑義。立遺囑人張奎佑於立遺囑十一天後即死亡,則張奎佑立遺囑
時之意識狀態及能力是否能明白所立遺囑內容與真意,啟人疑竇。又系爭遺囑內
「為該繼承人應負責料理本人後事」之記載,原告自應舉證立遺囑人之身後事由
何人辦理。而見證人之一蔡君儀何以於立遺囑人張奎佑死亡六個月後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
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其中「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之規定,係立遺囑當時見證人及遺囑人依法所應作為之事項,
並非必須記載於遺囑上而形之於文字。
本件遺囑人張奎佑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立遺囑係屬代筆遺囑,而張奎佑業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日因肝病、肺病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亡之情,有遺囑及死亡證明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本件經㈠證人即見證人之一吳南珍到庭證述:「本件是黃華輝先生寫的,
內容是張先生自己口述的,寫完之後張奎佑老先生有看一遍,也有唸給張先生聽
,張先生並親自簽名,老先生那時精神很好,有戴老花眼鏡簽名,是丙○○把他
帶到台中來玩的,而我房子租給蔡小姐。」等語;㈡證人即另一見證人蔡君儀到
庭證稱:「我見過這遺囑,是我簽見證人無誤,我是住那邊,之前已知道張先生
是美霞的叔公,美霞帶張先生到台中來玩,美霞是我作美容的股東,那天聊起來
說房子要給美霞,後來又寫下來,算是臨時起意的,因為美霞不能簽名,所以才
由我們三人當見證人,遺囑內容均依張先生所述,黃華輝即我先生寫的,寫完並
有念,張先生聽,張先生戴上老花眼鏡又看一遍,之後才親自簽名,張先生很喜
歡開玩笑,精神狀況很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是臨時起意,又怎記
得土地地號及面積等,又已知有遺贈,怎去強制執行?)那時張先生隨身帶有一
小本筆記套,那裡面寫的滿滿的,又因張先生要錢給美霞與我合夥做生意,但死
後美霞錢又沒還,要登記房子又不能登記,所以才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本件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張奎佑口述,代筆人黃華輝書寫後,宣讀予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知悉,再由遺囑人張奎佑親自察看後簽名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
開證言,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推翻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前揭辯稱自無足採,是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法定要式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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