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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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乙○○ 住
即正旭五金工業社
黃水生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黃水生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0四
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一
號,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平房乙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黃水生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
0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一
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平房乙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原告丙○○○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起接受前手即世居日本之黃傳正、黃
傳明及喜多村英子之贈與登記而為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0四六地號,建
,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㈡被告乙○○、黃水生、甲○○等三人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關係,其中長女蔡閃
大正十三年(即西元一九二七年)四月廿七日生之入贅,生父為蔡烏定(大正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母為林換(明治三十一年五月九日生,民國八十年以前
去世),從父姓,蔡閃與吳華池結婚,冠夫姓為甲○○,長男蔡進丁(大正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父為蔡烏定,母為林換,從父姓,無繼承權。次男乙○○
(昭和四年即西元一九二九年,四月一日生),入贅生父為黃番王(已死亡),
母為林換,從母姓;參男黃水生(昭和十年十月三十日生),入贅生父為黃番(
亡),母為林換,從父姓;另林王女(昭和二年四月三日生,昭和三年五月十日
死亡)二歲夭折,係母林換之私生女,父不詳,無繼承權。因此母林換之遺產,
有繼承權人分別為甲○○、乙○○及黃水生等三人。
㈢被告甲○○、乙○○及黃水生之母林換於日據時期未經原告丙○○○之前前前手
之同意,越界建築占用岡山郡楠梓庄橋子頭一四九番地,即目前之高雄縣橋頭鄉
○○段一四六地號中面積十坪二合折合約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經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及黃傳福等
七人對被告林換訴請拆屋還地,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昭和十四年單民字第三八
號,兩造於昭和十五年,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經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
獨任部公開法庭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兩造界址如附圖;原告等應將被
告侵害之十坪二合土地,自昭和十五年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起二十年間租與被告
使用租期至一九六0年五月五日屆滿,租金為每年參圓,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納
,又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十坪二合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原告拋棄其餘租金損害之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添
㈣三十六年五月間系爭橋子頭段一四九番地即目前之橋頭鄉○○段一四六地號,二
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黃傳明、黃傳義、黃傳正、黃傳福等四人分別
共有,原共有人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等三人退出共有關係,民國六十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原共有人黃傳義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原共有人黃傳明、
黃傳正及黃傳福等三人退出共有關係,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黃傳義去世,系爭
土地由其妻喜多村英子、四兄黃傳明及五兄黃傳正等三人共同繼承,民國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喜多村英子、黃傳明及黃傳正等三人全部將
系爭土地贈與本件原告丙○○○單獨所有迄今。
㈤被告甲○○、乙○○及黃水生等三人之母林換於日據時期,係於其祖先公業主林
春桂所有坐落岡山郡楠梓庄橋子頭一二三番地,即目前之橋北段一四六之一地號
上,以土塊及磚瓦建造房屋及木板牆供全家人居住,其中房屋正身及廚房部分越
界建築共占用本件原告丙○○○之前前前手所有橋子頭一四九番地,即目前之橋
頭鄉○○段一四六地號十坪二合土地,折合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台灣光復以後,
被告甲○○及黃水生因結婚而分別搬離系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
一號父母之住宅,另外置產安家,民國六十年許,被告乙○○家人,母林換則遷
居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二八六巷一號房屋,系爭橋頭村橋頭路林厝巷一號
林換所建造之住宅,因為老舊,北邊部分被颱風吹倒,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
被告乙○○向公業主林春桂購入其母林換所建造之住宅之基地,即高雄縣橋頭鄉
○○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民國六十七年間,被告乙○○整修系爭林厝巷
一號房屋,房屋北側如地籍圖所載:甲1、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乙○○以鐵
架、紅磚塊、木頭橫樑及石棉瓦新建,其餘甲2、十九平方公尺部分,則就其母
林換原有土塊及磚造房屋外部加覆水泥、紅磚、外牆及木板隔間修建完成,民國
六十七年七月廿五日,被告乙○○乃以系爭新修建之房屋設立正旭五金工業社
之獨資商號,從事鎖鑰製造業迄今。因此,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以後,系爭林厝
巷一號房屋,只有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使用。
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就系爭占
用一四六地號、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拆屋還地,被告乙○○於第一審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庭辯稱,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向訴外人黃傳波、黃陳送二人,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購買系爭高雄縣橋頭鄉橋子
頭一四九地號內一坪二合建地,此有斷賣憑證可證,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判決: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應將系爭占用三十一平
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嗣被告乙○○即正旭
五金工業社不服上訴,其上訴理由變更為:⑴系爭拆屋還地之訴已經當事人雙方
於日據時期於昭和十五年於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既判力,
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⑵系爭建物係先祖林春桂於清朝時期所建之純土造房屋
,屬林春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訴請拆屋還地,於
法不合。⑶日據時期法院和解筆錄上有記載上訴人之先母林換就系爭建物基地有
二十年租賃關係存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就如附圖
甲1、十二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應拆屋還地,其餘如附圖(甲2)十九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屬乙○○、黃水生及甲○○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添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黃水生及甲○○等三人,縱使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門牌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一號十九平方公尺老舊平房
,惟其被繼承人林換原有之租期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五日屆滿,且林換業已死
亡,被告三人實無理由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乙○○辯稱其向訴
外人黃傳波及黃陳送二人價購系爭土地,此乃其與黃傳波及黃陳送二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乙○○主張系爭「林厝巷一號」房屋係其祭祀
公業祖先林春桂所建乙節,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號
確定判決所不採,本件被告三人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誤,由於原告
丙○○○係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長期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顯
非合理,為此原告丙○○○謹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三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前前前手於日據時期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譯本及日文原文影本十二紙、原告之
前手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權利變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被告三人所有建物之
內外現況照片九幀、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正旭五金工業社之登記資料及乙○
○向公業主林春桂購入橋北段一四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九紙、被告乙○○所
提之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日之斷賣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
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上訴
人乙○○於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申請祭祀公業林春桂派下員登記及六十七年三月四
日申請解散登記資料二十一紙、乙○○六十七年間取得祭祀公業林春桂所有土地
之登記簿謄本十八紙等影本為證及系爭建物內外之照片二十四幀添
乙、被告方面:
被告黃水生、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與被告乙○○即
正旭五金工業社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
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所載有關認定系
爭房屋起造人為被告先母林換之事實為論據,惟上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並無裁判效
力,本件訴訟不受其拘束,況其認事亦有諸多謬誤且違常情之處,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屬土塊結構外加覆紅磚遍及木造屋樑紅瓦屋頂之建物,核與坐落橋北段
一0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其西側已倒塌之房屋,甚至與林厝公廳原留遺跡
(即整修時所保留之舊有建物)之建材及建造方式均相同,由此可見,系爭房屋
屬被告之先祖林為物於清朝時期建造大廳主厝時所建之「護龍」部分無疑。又土
塊結構之房屋為台灣早期建築所採之普通建屋模式,而紅磚塊或紅磚片之使用於
建築,已有數百年之歷史,因此於清朝時期台灣之土塊結構造之房屋,為防止土
塊受朝或雨水沖刷而蝕化,於經濟能力較佳者,往往於土塊外側再加覆紅磚片,
而此種加覆紅磚片之土塊結構房屋,其牆壁結構甚為堅固,可歷經數百年而不至
倒塌。況系爭房屋之屋頂為木造樑紅瓦頂,其防漏性甚佳,經使用者之維護,其
在未遭洪水浸泡或雨水直接沖刷土塊之情況下,從清朝保存至今,應無疑義,此
由林厝大廳迄今尚存,即可證明。前揭高雄高分院判決未就被告乙○○於審理時
所稱「純土造房」之真意為何詳為審究,即遽以認定林春桂原所建造之房屋非系
爭房屋,而屬未覆加紅磚片之土塊結構房屋,且於日據時期即滅失,進而推定系
爭房屋為被告之先母換所建造,實屬率斷。
㈢林換生於民國前十四年,目不識丁,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單民字第三八0號
房屋出遷事件中,其就系爭房屋非其建造,即非屬原始建築人,自非所有權人,
僅為使用人之法律上概念,並不瞭解,因而與原告前手簽立和解調書。縱林換未
於訴訟中否認自己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在未證明林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以前,自難以未否認而認定林換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況依高雄縣稅捐稽徵
處岡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林換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非所有權人。
㈣被告乙○○於六十六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林春桂派下員證明書時,在
申請書及刊登祭祀公業林春桂所有不動產種類及標示公告時,就不動產載明僅有
橋子投一二三及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並無尚有房屋記載等情,固然屬實,然係
因上開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標示困難,不知如何記載,
此乃屬漏記載之情形,尚難以上開申請書未登記,遽以推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
人即為林換。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乃被告先祖林無誤所建造,林換非原始建造人,其無單獨拆
除系爭房屋之權能,而被告為林換之繼承人,依法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本
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勘驗現場,並聲請詢問林換之胞弟林通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水生、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起接受前手即世居日本之黃傳正、黃傳明
及喜多村英子之贈與登記而為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0四六地號,建,面
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乙○○及黃水生之母林換於日
據時期未經原告丙○○○之前前前手之同意,越界建築占用岡山郡楠梓庄橋子頭
一四九番地,即目前之高雄縣橋頭鄉○○段一四六地號中面積十坪二合折合約三
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傳慶、黃傳波、黃傳城、
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及黃傳福等七人對被告林換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於昭和
十五年,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經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獨任部公開法庭
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等應將被告侵害之十坪二合土地,自昭和十五年
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起二十年間租與被告使用租期至一九六0年五月五日屆滿,
租金為每年參圓,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納,又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十
坪二合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就系爭占用一四六地號、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拆屋還地,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確定
判決系爭附圖A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屬乙○○、黃水生及甲○○三人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乙○○主張系爭「林厝巷一號
」房屋係其祭祀公業祖先林春桂所建乙節,已經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本件被告
三人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誤,原告長期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自己
所有之土地,顯非合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土塊結構外加覆紅磚遍及木造屋樑紅瓦屋頂之建物,核與
坐落橋北段一0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其西側已倒塌之房屋,甚至與林厝公
廳原留遺跡(即整修時所保留之舊有建物)之建材及建造方式均相同,可見系爭
房屋屬被告之先祖林為物於清朝時期建造大廳主厝時所建之「護龍」部分無疑。
又清朝時期台灣經濟能力較佳者,往往於土塊外側再加覆紅磚片,此種加覆紅磚
片之土塊結構房屋,其牆壁結構甚為堅固,可歷經數百年而不至倒塌。況系爭房
屋之屋頂為木造樑紅瓦頂,其防漏性甚佳,可從清朝保存至今,此由林厝大廳迄
今尚存,即可證明。而林換生於民國前十四年,目不識丁,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
四年單民字第三八0號房屋出遷事件中,縱林換未於訴訟中否認自己係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在未證明林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以前,自難以未否認而認定林
換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況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亦記載林換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非所有權人。至被告乙○○於六十六年間申請
祭祀公業林春桂派下員證明書時,係因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標示困難,不知如何記載,此乃屬漏記載之情形,尚難以上開申請
書未登記,遽以推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為林換。是系爭房屋乃被告先祖林
為物所建造,林換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而被告為林換之繼承人,依法亦
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受前手即黃傳正、黃傳明及喜多村英子之贈與而登記為坐落高雄縣橋頭
鄉○○○段一0四六地號,建,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甲○
○、乙○○及黃水生之母林換於日據時期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傳慶、黃傳波
、黃傳城、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及黃傳福等七人於一九四年五月六日上午九
時經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獨任部公開法庭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有原告等應
將被告侵害之十坪二合土地,自昭和十五年,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起二十年間租
與被告使用租期至一九六0年五月五日屆滿,租金為每年參圓,於每年十二月底
前繳納,又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十坪二合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三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兩造之前前前手於日據時期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譯本及日文原文影本十二紙
、原告之前手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權利變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前項
契約,訂有期限者,依其期限。」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查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0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
之件」,日本民法等法律斯時已施行於台灣。是「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
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
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
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
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原告前手所有權人與被告之母林換經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
立為期二十年之租賃契約,並約定期限屆至時,林換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核以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無
疑,且該租賃契約既經雙方言明期限屆至時,承租人即須拆屋還地,則已具阻止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續約之效力,而前揭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所稱「被告應
將所占用之十坪二合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係指本件訟爭之房屋,亦為兩造所
不爭,從而,被告之母林換於民國四十九年(即西元一九六0年)五月五日租約
屆滿之翌日起,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土地之義務,
換言之,林換自四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本權。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地上物,係屬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該地上物已經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者,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或受授權者自有此事實上處分權;
倘該地上物未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者,則屬原始建造人或自其承受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限。而在我民法上,占有究為權利抑或為事實關係,
學者間雖有爭論,但依我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我法制上占有得
由繼承人繼承,則毫無疑問。是繼承一經開始,占有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無庸
繼承人現實管領該財產,亦無須確有占有之意思。
本件訟爭房屋係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始建造人或自其承受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有拆除該建物之權限,故倘系爭房屋如原告所稱係林換所起造,則林換自有拆
除系爭房屋之權能無疑;縱如被告所辯該房屋非其母林換所原始起造,而係其先
祖所起造,林換亦絕非無拆除該屋之權限,林換既於前揭日據時期之訴訟上和解
中表明就系爭房屋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林在居自承林換未曾擔任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自稱依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竟記載林換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又
系爭房屋於林換過世前均由林換使用,祭祀公業並未使用該房屋,足認林換就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林換並無訟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辯稱林換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云云,尚不足
採。另林換業已於五十年間死亡,而被告三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自已繼承林
換就訟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林換自四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縱被告甲○○及黃水生自台灣光復後因結婚而分別搬離系爭高
雄縣橋頭鄉○○村○○路林厝巷一號之住宅而另外置產安家,參以上開說明即知
,被告三人自開始繼承林換之權利義務之時起,占有即當然移轉於被告,無庸現
實管領該財產,亦無須確有占有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請求被告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黃水生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橋頭鄉
○○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高雄縣橋頭鄉○○村○○路
林厝巷一號,面積一十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平房乙棟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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