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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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二五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之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之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
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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