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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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
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向被告丁○○○扣取之三萬元,非本件之債務,又被告丙○○縱未簽名,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各
一份、帳卡二紙、約定書、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心
怡。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丙○○則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其為被告丁○○○所營公司之員工,被告丁○○○曾以買賣股票為由向其借用身
分證及印章,惟當時並無表明係要借款,故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亦
未取得借款。況原告每月已向被告丁○○○扣款三萬元,所餘債務與原告請求不
符。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存款簿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而無公示送達之情事,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渠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即無庸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乙○○、丁
○○○則應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嗣後
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
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其為被告丁○○○所營公司之員工,被告丁○○○曾以買賣股
票為由向其借用身分證及印章,惟當時並無表明係要借款,故借據、約定書上之
簽名非其所為,亦未取得借款。況原告每月已向被告丁○○○扣款三萬元,所餘
債務與原告請求不符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借款之始末,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郭心怡到庭證述:系爭放款由伊承
辦,當時被告三人是同日但不同時間至原告銀行簽名、蓋章,因被告丙○○自八
十六年起即與原告銀行有多筆金錢往來,且被告丙○○幾乎每天都會到原告銀行
,因而認識被告丙○○,故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丙○○』之簽名、蓋章確係被
告丙○○所為無訛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被告丙○○亦自承與證人郭心怡相識(詳同前筆錄),職此,證人郭心怡應無誤
認他人為被告丙○○之虞。此外復參以被告丙○○留存於原告銀行之七○八七、
七○八七之一、七○八七之三○一帳號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丙○○』之署名
與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筆跡,不論就其勾、捺及各字之筆法習慣,以肉
眼辯識,均可輕易為相同筆跡之認知;況被告丙○○亦表示其庭呈之七○八七之
一帳戶為其所有,而依一般銀行作業流程,辦理開戶均須本人親自到場、並親自
簽名,顯見該開戶資料上『丙○○』之署名應係其在原告銀行辦理開戶之過程中
所親為,益徵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丙○○所為無誤。
因被告丙○○本人親自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且已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效力,
而一人持有多數印章,並非罕事,縱使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與留存於原告銀行
之印鑑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謂該印章係偽蓋,更不可否定被告丙○○已於借據、
約定書簽名之效力。是被告丙○○所辯,即無可採。另原告雖自承每月已向被告
丁○○○扣款三萬元,惟表示係充抵他筆債務,在被告確有多筆金錢交易未為清
償,被告丙○○復不能就清償特定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丙○○之
辯詞不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丁○
○○為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遲延利
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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