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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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松嶺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結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詎嗣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詎嗣後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
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油品,即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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