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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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被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義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被
告不得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曾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鈞院即准許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
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訴外人蔡陳玉燕應於
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
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九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三百
四十元。
(二)被告進而執此支付命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下稱第一次強制
執行),嗣經屏東地院發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
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此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以下稱第二次強制執行),鈞院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高貴民嘉八
十九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對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發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
(三)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原告,對原告自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直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四)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即被告前經理陳國雄等
人以伊與訴外人彭瑞來共同偽造之借據、約定書聲請,原告已對其提出告訴,
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時,原告確實設籍六龜鄉水冬瓜七十九號無誤,但原告人
不住該處,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莊邱孟秀確為原告之妻。
三、證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一份、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八九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執行命令一份、告訴狀影
本一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份,並聲請調閱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四四○八號卷宗全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卷宗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且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本來對本案一直沒意見,直到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後才提出異議,原告曾來
被告銀行商談還款之事,但無結果,原告為拖延程序才提出異議。
(三)莊邱孟秀為原告之妻,係親密之家人,由其代收支付命令應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丙、證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六龜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宗、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
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鈞院即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與訴外人蔡陳玉燕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
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九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三
百四十元。被告進而執此支付命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經屏東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此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
,鈞院即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以及原告已對被告前經理陳國雄、訴外人彭瑞來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八日八九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執行命令一份、告訴狀影本一份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八十九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卷
宗,以及據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審
查結果,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蔡陳玉燕共同擔任訴外人彭瑞來之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嗣未按期清償為由,檢具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支付命令,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送達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由原告之妻莊邱孟秀
代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遂執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然未全數獲償,
經屏東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第二次強制執行所
本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未合法送達
之支付命令,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茲就本件之應審酌之
點分述如下: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二號係以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為原告所自
承。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不得
據以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既係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於未經撤銷前,無
論先前之執行程序(即本件第一次強制執行)所本之執行名義有何瑕疵,均不
影響系爭債權憑證係合法有效之事實,從而,系爭債權憑證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被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亦得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況且,本院就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支付命令,業已依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並送達於被告,此有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促
字第二六七六二號卷內可稽,此確定證明書亦為本院依法核發,於未經撤銷前
,自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法亦無違誤。
(三)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由莊邱孟秀代收,
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六二號卷內可證。原告亦
自承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係設籍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以
及莊邱孟秀為原告之妻,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六龜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戶
籍謄本核閱結果,原告確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高雄市○○區○○街九號五樓
遷出,遷入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遷出
至高雄市○○區○○街九號五樓無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證。原告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日既設籍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自應認為該處為
原告當時之住所地,則本院將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交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妻莊邱孟秀代收,於法即無違誤。原告雖辯稱伊
僅設籍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實際上不住該處,然原告既於七
十九年一月四日將戶籍由高雄市○○區○○街九號五樓遷至高雄縣六龜鄉荖濃
村水冬瓜七九號,迄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遷出,自難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以前,即有廢止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水冬瓜七九號之住所之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原告空言爭執伊未住該處,自不足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
達,原告復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而有確定判決之同一
效力。
(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
憑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是否偽造,均無礙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是
以無論訴外人陳國雄、彭瑞來是否設有犯罪嫌疑,均無牽涉於本件審判,是以
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者,原告業已自行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
份,其內容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之債權憑證並無二
致,兩造對該卷宗均無意見,對屏東地方法院確曾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亦均不爭
執,是以無再調閱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卷宗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
法洵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請求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二一九○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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