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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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八
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五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
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
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
第六七九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即未按期攤還,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
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七九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
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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