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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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被告丙○○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時,擔任訴外人陳遊龍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陳遊龍迄今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丙○○後,
被告丙○○不僅未依約負履行清償之責,甚且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
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
乙○○,詐害原告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乙○○之不動產登記。
(二)被告丙○○名下無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份、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款紀錄卡
及攤還表一份、抵押借款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意見。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時擔任保證人,陳遊龍迄今
本金未還,僅繳付利息,被告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當初係因為景氣不佳
,不定期向被告乙○○親戚借貸,無法還債,僅剩系爭土地,為給保障乃登記
予妻名下,以還妻家之債。
(二)主債務人陳遊龍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已向債權人說明,然債權人放著主
債務人之不動產不處理,卻只針對被告催討,非被告丙○○不代為清償,實係
無力清償,請原告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品進行債權確保。
(三)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及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被告丙○○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被告丙○○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時,擔任訴外人陳遊龍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到期,陳遊龍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丙○○後,被告丙○○未依約
履行清償之責,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
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款紀錄卡及攤還表一份、抵押借款
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岡所一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可稽,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
物權行為。又債權人得依民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
,係以贈與為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丙○○係陳遊龍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借款期
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
據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丙○○所負之連帶
保證責任,於贈與行為時業已存在,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已經其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屬實,是被告丙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係有害其債
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丙○○與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應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丙○○所為之
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已經撤銷,有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應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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