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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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焯明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
原告借用房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六十萬元,合計共一
百二十萬元,其約定條款為:㈠房屋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擔保透支借款六十萬
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利息
,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付,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丙○○○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房屋借款部分之
本息及擔保透支借款部分之利息,依約兩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授權書、基本放款利率表、
透支契約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透支契約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丙○○○、乙○○復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乙○○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
給付剩餘借款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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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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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 │已償還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 │
├─┼─────┼────┼────┼─────┼────┼───────┼─────┼──────────────────┤
│1│ │ │ │ │ │自88年07月01日│年息百分之│自88年08月0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 │ 600000元 │86/10/01│93/10/01│ 69778元 │530222元│起至清償日止 │九點零九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
│ │ │ │ │ │ │ │ │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2│ │ │ │ │ │自88年10月02日│年息百分之│自88年11月0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 │ 600000元 │86/10/01│87/10/01│ 0元 │6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 │十點五九 │,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
│ │ │ │ │ │ │ │ │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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