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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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
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劉竹鈞、劉月枝及劉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利息,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六十期,自第一年起攤還本金一千萬元(含利息)之百分之十,前六期每
月攤還二萬五千元,自第七期起每月攤還十五萬元,第二年攤還本金(含利息
)之百分之十五,每月平均攤還十五萬元,第三至第五年按尚欠餘額每月平均
攤還;惟若未按期繳納本息,該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訴外人開盟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原告僅就本件借款其中八
百萬元部分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保證,其餘二百萬元,原告則以信
用放款科目貸放予該公司。惟開盟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不繳付
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一
百九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即應與訴外人開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
催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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