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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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一八0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之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獲分配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與原本抵充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
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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