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
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之本
息即未按期攤付,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起至九十
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六日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所載之
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庚○
○、戊○○為被告己○○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