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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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十五年
,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給付利息;惟自第三十七期起
即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點七五加碼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
為證,被告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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