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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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聖豐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
四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另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七年六月
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十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
本息,依約二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
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
嗣並經被告丙○○再繳付部分本息後,總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被告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等影本各
一份、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戶籍謄等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
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
告丙○○、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二筆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乙○
○既為四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四十萬元
借款部分之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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