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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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
以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
十二萬八千元,詎被告除已返還部分金額外,尚欠五十五萬元拒不返還,為此依
據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
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且亦同意原告利息之請求,但希望被告
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本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數次以
購屋急需用款及替原告及女兒介紹工作為由,共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元,惟
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尚餘五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並先清償
本金云云,惟已為原告所拒絕,復無法律可據以分期清償,且兩造未約定本件借
款之返還期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訴狀時起,負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並先償還本金云云
,尚乏所據,實不足取。再查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則被告最早應自同年月六日始對原告負給付利息義務,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並
無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之請求既為同意之表示,自應視為兩造
已有約定利息之合意,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預供擔保,惟其既未釋明
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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