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6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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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郵政機關退件信封可稽,復無從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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