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6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1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計算,延期清償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記帳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記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壹萬零陸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