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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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一期債票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
點九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六,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年息百分之○
點六四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二,其中四十八萬元部分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其餘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
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
按期繳付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各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年息百
分之一點○四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六,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
筆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分八十
四期,每期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六四計付利息,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二,其中四十八萬元部分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二百
二十四萬元部分則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二
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現
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
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被告
丙○○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F0
~T48
附 表:
┌─┬───────┬─────┬─────────┬───────────┐
│ │ │ │ │ │
│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
│ │四十五萬五千五│自八十七年│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 │百九十六元 │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 │止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百三十九萬九│自八十七年│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 │千一百九十六元│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二│ │止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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