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5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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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被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由訴外人李文玄召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文玄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報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為補選監察人、解
任董事甲○○等,但李文玄出於某種心理作用,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通知所有股東出席臨時股東會,僅通知部分股東,則李文玄所召開之被告臨時
股東會程序顯有瑕疵。又接獲該臨時股東會通知股東有部分未出席,而以委託書
委託他人以代理之方式出席,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書應
於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收到任何委託出席文件,故該委託出席部
分應屬無效,該委託出席股東視同未出席,其股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表決權數
。另該申請召開臨時會之文件未指定主席,應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處理,而被
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且未指定主席時,由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但該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十五人,出席股數七十一萬四
千九百六十七股含代理者,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八十萬股,亦即出席股
數含代理者僅佔百分之三十九點七二,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鎖定
出席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故改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方式,補選監
察人李文哲、解任董事甲○○,並於會中決定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日期為同年月二
十三日。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監察人有缺額時補選,但原監察
人李芳樺並未向股東會提出辭職,亦未遭股東會解任,並無監察人之缺額,故補
選監察人之決議係屬無效。退萬步言,實務及學者通說皆認為董監事之選任、解
任為特別決議事項,仍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普通決議出席股數之限制
規定,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處理,故該次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
選任之監察人及解任董事應屬無效。
二、再李文玄對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下次會議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竟以「礙於法
定期間之規定須予延期」之含糊理由,擅改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日期為同年月三十
日,且僅通知少數股東前來參與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致大多數股東不知第二次臨
時股東會延期,無法參與選任、解任董監事之重大決議,權益嚴重受損。而第二
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十二人,出席股數含未依公司法規定有效之委託書共六十
九萬四千一百零七股,以表決權數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股補選監察人李文哲
,以表決權數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股解任董事甲○○。原告於會議中當場表示
異議,主張原監察人未辭職,解任董事之程序不合法,本次董監事之選任、解任
皆屬無效。又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董事會,前次臨
時股東會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但因股東會不合法定程序,故該第二次臨時股
東會應再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然李文玄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則第二次
臨時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公司為
被告,提起撤銷由李文玄所召集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第二次臨時股
東會決議之訴。
三、李文玄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亦有前述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全體股東、
委任出席者未出具委託書、無召集權人李文玄未經推選,違法自任主席、以假決
議決定特別決議事項等程序及內容瑕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召
開臨時股東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然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召開,該期間公司法未特別規定,因此有關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逆算,開會當日不算入,以其
前一日為起算日,遲算至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通知書至遲應
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然李文玄竟遲於同年月十八日始發通知單,該內容為將原
訂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變更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並以「原通知應
予撤銷」掩飾未遵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法定期限之實,而原通知又係烏
有之事,此亦屬重大程序瑕疵,李文玄僅為公司一股東,無權擅改股東共同決議
訂定之事項,其擅行更改日期自非合法。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商八八二一五○六號函、六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商一三七五七號、六十九年五月七日商一四六五五號、七十五年三月三日
商○八八九六號函、七十一年一月五日商○○一五八號函、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商一一一九六號函、公司章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更改日期通知書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二三一七七號
回覆函、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均屬事實。因被告公司股東均是親屬關係,所以只通知部分股東,而由
部分股東去轉告其他股東,例如由五、六位股東一同推舉一位董事,被告公司就
只通知該董事,再由該董事去轉告,因為股東都是親屬,所以董事應會去轉告其
他股東。
二、由於系爭二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之人都是李文玄一派之股東,所以才當天提出委託
書,被告公司有對當天提出委託書之股東表示依公司法規定是不可以當天提出委
託書,但他們是老板,當天也是有作成決議。
三、嗣李文玄對被告公司表示原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支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不
符合公司法規定,所以李文玄通知改為同年月三十日開會,被告根據李文玄所列
一些公司股東名冊去發同年月三十日開會通知,但沒有通知全體股東,同年月三
十日開會當天也是由很多股東帶委託書過來,情形與同年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情
形相同。
四、被告公司監察人李芳樺係李文玄之叔,與李文玄有達成合意要另選監察人,惟依
照被告公司章程選任監察人要用普通決議。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三十日原告均
提案反對由李文玄自任主席。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玄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報請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為補選監察
人、解任董事甲○○等,但李文玄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僅通知部分股
東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則李文玄所召開之被告臨時股東會程序顯有瑕疵。又接
獲該臨時股東會通知股東有部分未出席,而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以代理之方式出席
,但被告公司未收到任何委託出席文件,故該委託出席部分應屬無效,其股數不
得計入出席股數、表決權數。另該申請召開臨時會之文件未指定主席,應依被告
公司章程規定處理,但李文玄卻違法自任主席。且該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十五
人,出席股數含代理者共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股,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
一百八十萬股,亦即出席股數含代理者僅佔百分之三十九點七二,未達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所定出席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故改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假決議方式,補選監察人李文哲、解任董事甲○○,並於會中決定第二次
臨時股東會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然被告公司監察人李芳樺並未向股東會提出
辭職,亦未遭股東會解任,並無監察人之缺額,故補選監察人之決議係屬無效。
況實務及學者通說皆認為董監事之選任、解任為特別決議事項,仍準用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前段普通決議出席股數之限制規定,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處理,故該次臨時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選任之監察人及解任董事應屬無效。
再李文玄對前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下次會議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竟以「礙於法
定期間之規定須予延期」為由,擅改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且
僅通知少數股東前來參與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而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十二
人,出席股數含未依公司法規定有效之委託書共六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七股,以表
決權數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股補選監察人李文哲,以表決權數六十四萬二千
四百零四股解任董事甲○○。原告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原監察人未辭職
,解任董事之程序不合法,本次董監事之選任、解任皆屬無效。又該臨時股東會
之召集人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董事會,前次臨時股東會雖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但因股東會不合法定程序,故該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應再申請地方主管機關
許可,然李文玄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則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程序上有重大瑕
疵,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
張均屬事實,因被告公司股東均是親屬關係,所以只通知部分股東,而由部分股
東去轉告其他股東。而由於系爭二次臨時股東會開會之人都是李文玄一派之股東
,所以才當天提出委託書,被告公司有對當天提出委託書之股東表示依公司法規
定是不可以當天提出委託書,但他們是老板,當天也是有作成決議。嗣李文玄對
被告公司表示原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
規定,所以李文玄通知改為同年月三十日開會,被告根據李文玄所列一些公司股
東名冊去發同年月三十日開會通知,但沒有通知全體股東,同年月三十日開會當
天也是由很多股東帶委託書過來,情形與同年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情形相同。被
告公司監察人李芳樺係李文玄之叔,與李文玄有達成合意要另選監察人,惟依照
被告公司章程選任監察人要用普通決議。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三十日原告均提
案反對由李文玄自任主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章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更
改日期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
二三一七七號回覆函、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
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
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臨時股東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
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賦予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會權利,係為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地方主管
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有無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故如經地方
主管機關許可公司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因不合法定程序擬重新召集,自仍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再予審酌許可,以維持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原則。經查被告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股東李文玄召集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雖經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核准,惟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既未通知全體股東,而僅通知部分股東
出席,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不合法,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公司股東李文玄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召開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自應再行
報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始得再行召集。然被告公司股東李文玄並未再行報
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該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是李文玄於
同年月三十日所再行召集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即難認為合法。況被告公司該第
二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仍未通知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其召集程序同屬違法甚明。
四、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股東李文玄召集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有如前述,而原告於該第二次臨時
股東會曾當場表示異議,亦有該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自該第
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起,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一個月期間,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決議,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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