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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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劉嘉怡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林夏滋
被 告 甲○○○○
(塞得˙納斯航運公司) Heliop polis,Cairo,Egypt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 ○○○○ ○○○○○○○○○○ ○○○○○(塞得˙納斯航運公司)為埃及籍 KAMKAB輪
(柯卡輪)之船舶所有人,原告為船務代理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代
理被告處理所屬柯卡輪停靠於高雄港之船舶事務。柯卡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停泊高雄港後,因故交由第三人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惟修繕期間復因他
案遭鈞院裁定假扣押,迄今無法駛離高雄港;自該輪停泊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代理處理該輪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六百餘
萬元,且積欠之債務金額隨該輪停靠期間繼續增加中,被告履經催告仍未能清償
,爰依法就其中四百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訴請清償該部分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船籍登記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債務明細、兩造間催告及覆文、船員名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船籍登記證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七三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債務明細、兩造間催告及覆文、船員名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船務代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積欠原告之柯卡輪船舶處理費用其中四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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