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6
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籍設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
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再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
記、居住情形、家屬狀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學者施啟揚先生著
民法總則第一○六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至親關係,依法被告對於原告
等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
活費等情。原告既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屬身分上之財產訴訟,依前揭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固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實住於台中市達二十年餘,復為設立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九
五巷三十號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街三十
號一樓一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提出公司執照一紙足證。再本院以原告前
開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即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號一樓送達結果,亦為被告本
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綜以前情,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台中市
○○○街三十號一樓,而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