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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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蘇正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自七十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一七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中,被
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之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以
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書』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求清償之新
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肆仟貳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一七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許依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書』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間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查封登記明細表記載之土地及建
物所為查封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重整完成之主要過程: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財務困難,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
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
。重整人所擬重整計劃嗣經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修訂二次,均經 鈞院裁定
認可,最後一次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可決,並經 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
㈡上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經 鈞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訂定債務清償方
法及其資金來源為依原告和信興公司現所有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所鑑估之現值
(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新台幣(下同)九億三千六百十九萬八千
零十六元,辦理現金增資,以募得之增資股款加上不屬上述之其餘可變現資產八
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再加上可索回之預繳裁判費三十六萬八千二百
七十一元,暨原告公司現所有生財器具帳面價值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共
計十億二千二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為估算原告公司之全部資產淨變現價值
,即為償債資金總額之來源,用以清償債務。並訂定償還債務之順序,除最優先
清償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重整債務外,優先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
保重整債權後,所餘金額再用以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因所餘金額不足清
償全部記帳利息,故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依各債權人之金額按清償時
之比率分配清償。且訂定各債權人不論受償多寡,其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消
滅,無論重整完成前或完成後之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
債務人,對各債權人均不再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各債權人亦拋棄原供擔保其
債權之一切擔保物權並退回一切擔保票據,以利原告公司完成重整。
㈢原告公司隨即依據上開重整計劃書之訂定辦理減增資,於募得增資股款後,即編
製重整債權償還名冊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經重整人會議審
查通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請重整監督人會報核可後,隨即辦理重整
債權清償及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分配事宜。原告公司重整人對上開重整計劃,
業經於計劃所定期限即自法院裁定認可修正重整計劃後一年六個月內,確實履行
,後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報請 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重整完成
,並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聲請執行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
㈠原告公司關係人會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重行審查可決,及經 鈞院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上開重整計劃書,雖記載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本金
債權三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遲延利息、滯納金等債權
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惟查
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曾就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陳文進提供設質予被告之
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本息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與原告公司
對被告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在該金額相等額度內抵銷。有被告成功支庫寄給陳文
進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可憑。
㈡其後訴外人陳文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台南和順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致原
告告知上情,並稱該款係償付被告對原告公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及將對原告之
求償權轉讓予案外人陳其泰,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興北字第八六0
六七號函通知被告就其抵銷之上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予以沖抵被
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第十七頁所載,有擔保重整債權全部清償後,
再按各債權人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之比率分配,則原告公司以抵銷之一千二百
餘萬元沖抵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自屬適法。
㈢由上可見該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仍聲請執行該債權,殊無理由。是則被
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七百七十七元(00000000元-0000
0000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製之重整債權償還名冊即記載被告
部分為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七百七十七元。該名冊並經重整人會議審查通過後報請
重整監督人會報核可在案。
三、原告依重整計劃按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計付利息,被告逾此比率之利息債權亦已
消滅:
被告主張依支付命令,可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而原告按債
權額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計付,其餘比率之利息則未給付云云。查被告之重整裁
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共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但因原告用
以清償債務之上述償債資金於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後,所餘金
額不足清償全部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依上開重整計劃書之訂定,按各債權人
之金額比率分配清償,經核算結果可清償之比率為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依此比
率計算,被告可受清償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逾此比率之利
息債權應已消滅。
四、原告公司已於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後一年六個月內履行,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
㈠查被告之債權,如上所述,有擔保重整債權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七百七十七元,利
息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三千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
,但因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清償倉單供擔保之債務,被告可受分配金額二千六百十
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視為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按原告分配清償重整
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比率三點九三八三%計算,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百九十五元,
原告自得予以扣減,此有被告出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稽,經扣減後,得三千三百
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添
㈡又因原告設於被告之活存帳號八0八七─三號、八0八0─六號、四四七八─八
號、二三三一─四號有存款餘額依序為九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三萬三千五百八十
八元九角、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合計五萬七千三百
二十五元,就此金額應予抵銷上開被告可求償之債權。經此抵銷後,原告可求償
之債權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
八日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一樓
原告公司台北總管理處辦理受償手續,該函所附空白『收款證明書』,已載明『
收到』原告設於被告之各活存帳戶存款,此為以該五萬餘元與被告債權默示抵銷
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復委任大理法律事務所戴森雄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至同址受償。
添㈢屆期被告未前來受領,原告即將上開清償金額,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提存,有該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書可證。是被告對原告可求償之
債權,已因原告之部分抵銷及清償提存而消滅。其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依上開
重整計劃書第十七、十八頁,其請求權全部消滅。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未確實履行
重整計劃,及就已經消滅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執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自有藉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㈠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既於被告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成
立後,因 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原告公司重整人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八日所擬訂經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劃』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而被告另持之執行名義─ 鈞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
之重整計劃書,因原告公司重整人已於重整計劃所定期限內履行,完成重整工作
,如前所述,而不得再據予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可求償之債權,已
因原告之部分抵銷及清償提存而消滅。
㈡另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
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關係人會議可決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
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又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
計劃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分別
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定。則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消滅或妨
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一併主張為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乃被告聲
請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如查封登記明
細表記載之土地及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者,
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
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為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
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
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
定准予重整。原告公司重整人前後所擬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 鈞院裁定認可
之七一年一月十九日重整計劃書,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重行審查之重整計劃書及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重行審查修正之重整計劃書,均明訂債權償還辦法及其順
序,首為有擔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其次方為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在重整程
序進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陳文進提供設質
予被告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本息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與原
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該金額相等額度內抵銷,則該抵銷金額自當依重整計劃債
權償還辦法之訂定,抵充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而經 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裁定認可之原告公司最後一次重整人擬訂經關係人重行審查可決之修正重
整計劃,所訂債務清償方法為扣除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重整債務後餘款九億八
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依償還債務之順序,優先清償第四章第二節
所列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準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六億六千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九
十七元五角四分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二億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四角九
分後,所餘金額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按清償時之
比率分配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及原告公司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對各
債權人均不再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各債權人亦拋棄原供擔保其債權之一切擔
保物權並退回一切擔保票據(見重整計劃書第四章及該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被
告自應受該重整計劃之拘束。是則,被告就原告之保證人陳文進提供設質之存本
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本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在該金額相等額度內抵銷,自應抵銷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不能抵銷重整
裁定後之利息。被告援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將該扣款抵充利
息,揆之上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重
整計畫債務清償方法之訂定,自有未合。是原告公司函知被告就其抵銷之上開一
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予以沖抵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係按重整計畫
履行,自無不合。原告將被告可受償之債權金額,因被告之受領遲延而向法院為
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按重整計劃履行依公司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可聲請法院就該未受償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
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不但非事實且於法不合。至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二項固然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
司重整而受影響。姑不論此係就重整完成後之效力所為規定,與本件被告所為上
開之抵銷係在重整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情形有別,不能比附援用,況原告上開重整
計畫既已訂定有債權償還辦法及順序並訂定原告公司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
對各債權人,均免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重整計畫之訂定,被告尤不得援用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就陳文進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本息取償以抵銷重整裁
定後之記帳利息。
㈢原告公司經 鈞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准予重整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公
司之債權人即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經重整
監督人製作清冊並經法院審查,被告部分未有異議而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原告
公司重整人擬訂之重整計畫書內予以列入記載其重整債權金額,是被告之重整債
權額自七十一年一月間已為確定。嗣後因原告陸續清償而減少其金額,並非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原告公司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經 鈞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二
日裁定認可『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畫書』時始行確定其重整債權。則被告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原告公司保證人陳文進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主張與
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該金額內抵銷,係在被告所申報重整債權經法院審
查終結確定即(七十一年一月間)以後,被告抗辯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
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
㈣至於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其償還辦法,在原告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上開重
整計畫書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九行既已明訂:故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二
十九億二千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七角七分,按清償時之比率分配清償,
各債權人不論受償多寡,其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消滅,無論重整完成前或完
成後之和信興公司、或和信興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對之均不再
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另在該重整計畫書第十七頁第四節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
之分配欄內亦訂明:自七十年十二月九日重整裁定公告日起,重整債權之利息(
其中屬於和信興公司保證性質之票據背書保證債權及期付保證票據債權,因僅屬
和信興公司之或有債務,故不予計息),按銀行公會頒佈之中長期放款最低利率
(七十八年七月間,實施利率自由化,銀行公會不再公佈中長期放款最低利率以
銀行公會最後一次公佈之中長期放款最低利率年息7.25%繼續計息)計算,並准
予記帳(不計逾期息及違約金),俟和信興公司重整裁定前之主要債務(包括重
整前之本金及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得之),亦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
整債權全部清償後,再按本項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依各債權人之金額比率分
配清償之。實際分配清償前,先行編製償還分配表,經重整人會議審查通過,並
報請重整監督人會報核可後,即辦理分配清償事宜。上開重整計畫書之訂定,依
首揭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是原告依上開重整
計畫書之訂定,計算按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清償被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自
屬於法有據。被告逾此比率之利息債權,已經消滅。被告執支付命令就該重整裁
定後之記帳利息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該部分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自非可取。
㈤又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係指七十年十二月九日重整裁定公告日起,重整債權
之利息,並准予記帳,應屬廣義之重整債權。被告引據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抗辯其非屬重整債權一節,
原告予以否認。按破產法第一○三條第一款固然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
債權。惟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
押權之別除權在內。而依民法第八六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仍屬廣義之重整債權,僅在重整計畫
書內分別訂定其償還順序分配方法而已。被告竟援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主張其可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未受償之記帳利息部分再強制執行云云,自
無可取。
㈥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係就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
,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
為之規定。並非謂重整債權人得以該未經異議視為確定之申報債權為執行名義逕
行聲請對重整公司強制執行,重整債權人就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而原告公司關係人會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重行審查可決經 鈞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業經原告公司重整人於所定期限即自法院
裁定認可修正重整計劃後一年六個月內確實履行,完成重整工作,後依公司法第
三百十條之規定,報請 鈞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重整完成並已確定在案。
是則,被告自不得執已經原告公司重整人確實履行,完成重▽膉u作之上開修正
重整計劃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所主張之債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
部分(事實上該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為強制執行,被告就此所為之答辯,自
非可取。
㈦依被告成功支庫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合金放字第二九四號書函主旨所示,已可證
明被告對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編製經重整人會議審查通過後報請重整
監督人會報核可之重整債權償還名冊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所
記載之金額,已無異議,祇是就提存之金額主張不足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而已,事實上該所謂不足之金額業已清償(詳前述四之㈠、㈡)。
㈧原告公司經 鈞院裁定准予重整,依關係人會議可決經 鈞院於七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據以執行重整事務。其後二次之修正重整計劃,皆因
情事變遷且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執行原來重整計劃,依公司法第三○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由重整人之聲請,經 鈞院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關係人會議重行
審查可決後之重整計劃,皆依同法第三○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認
可後,據以執行。又公司法第三○四條規定,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
重整計劃:(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二)全部或一部營
業之變更(三)財產之處分(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故此,原
告公司二次修正重整計劃,若未經修正部分亦將前次內容列入,因此,債權人行
使權利時應依當時執行中之重整計劃規定為準。查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公司債務
保證人陳文進主張就其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本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
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該金額相等額度內互為抵銷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而原告公司第二次修正重整計劃雖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重行
審查可決,但於事前同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公司曾邀請各主要債權人座談,就原告
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書之內容先行瞭解,並作成會議紀錄可稽,被告
派代表人參與,有被告職員陳順政於簽到簿簽名及原告公司檢送會議紀錄給被告
可資證明,被告之前已知悉修正重整計劃書內容,顯然其取巧,已有違誠信原則
,但仍應按原告公司第一次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鈞院裁定認可(重整計劃書
誤載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修正重整計劃之訂定,抵償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
權。
㈨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鈞院裁定認可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劃,修
正內容:第一章前言敘述內容不同。第二章今後營運政策,其中主要將分批開發
閒置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修正為分批開發處分閒置土地與廠房。第三章減資與增資
之辦理,辦理減、增資金額不同。第四章債務償還資金來源原為債務償還辦法,
其中修正重整債權內容,依鈞院原審查定案之債權金額(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重整計劃書記載之重整債權金額)將已償還重整債權金額予以扣減,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 鈞院裁定認可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劃修正內容:第
一章前言敘述內容不同。第二章今後營運政策,其中主要修正現所有資產之估價
與處分:作價辦理現金增資,用以清償全部債務。第三章減資與增資之辦理,辦
理減、增資金額不同,此次現金增資全部用以償還債務。第四章債務清償方法及
其資金來源,原為債務償還資金來源,其中主要修正1、重整債權與重整裁定後
之記帳利息內容:將已償還金額扣減。2、重整債權償還辦法:優先清償重整債
務,再清償有、無擔保重整債權。3、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分配:因原告公司
將所有財產辦理估價,按所估價值辦理現金增資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不足清償重
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乃修正訂明俟重整裁定前之主要債務(包括重整前之本金
及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得之),亦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全部
清償後,再按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依各債權人之金額比率分配清償之。4、
增列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全部消滅‧‧俾公司得以重建生機永
續經營。見重整計劃書第四章第五節。
㈩按重整計劃,一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
有拘束力(公司法第三○五條第二項前段),至於關係人曾否出席關係人會議,
在關係人會議是否同意重整計劃,則非所問。
①本件原告公司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經 鈞院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
,有關重整債權償還辦法及其順序,首為有擔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其次為重整
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均明訂於原告公司重整人前後所擬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
鈞院裁定認可之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重整計劃書、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重行審
查之重整計劃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重行審查之重整計劃書。在重整程序進
行中,原告公司重整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償還,皆按重整計劃之訂定確實履行,以
符合公司法第三○五條第二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關係人均有拘束力
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原告之債務保證人陳文進就其定期存款單
本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主張與原告所負之債務在該金額相等額度
內互為抵銷,因被告既為關係人,仍應依公司法第三○五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於原告公司經 鈞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受有拘束,原告公司在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償清之前,依前項重整計劃之訂定將該扣款首為抵充被告有擔保重整債權,
於法有據,且顧全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引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
之規定,在重整程序進行中,將該扣款主張抵充利息,顯然違反前項重整計劃之
訂定及公司法第三○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且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並有悖
公司法(特別法)優先於民法(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添②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 鈞院裁定認可之關係人會議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八日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劃,既訂明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分配,依各債
權人之金額比率分配清償之,並訂明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全部
消滅,及免除保證人、共同債務人之責任,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及原告均有拘束力。不因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有『公司債權人
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
而受影響。被告答辯任意指稱該重整計畫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云云,自無可取。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將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列為已受償之重整債權本
金,及於修正重整計劃中免除保證人及共同債務人之責任與未受償之不足額部分
均視為消滅等,被告均未同意,被告代表人參與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時亦當場表示
反對,提出存證函及聲請狀為證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該重整計劃之效力,不因
被告之反對而受影響。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受該
重整計劃之拘束。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縱如被告所主張其抵銷受償之時間
係在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原告公司關係人會
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重行審查可決之修正重整計劃書成立之前,原告仍得提
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被告以該抵銷之時間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抗辯原告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無可取。
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
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乃係就公司重整完成後之效力所為之規
定,此觀該條項係規定在公司重整完成後之效力法條之第二項一情,已可見之。
本件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務保證人陳文進在該合庫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主
張與原告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該金額內抵銷,既係在原告公司重整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行使債權,自仍應受重整計劃所訂定債權償還辦法之拘束(公司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即先清償有擔保債權,再清償
無擔保債權,於清償完畢後,再清償重整裁定後所發生准予先記帳之利息。準此
,該抵銷金額,當抵銷被告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被告不得反於該重整計劃之訂定
內容行使,主張先抵充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
又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不能依重整程序處理,亦無明文禁止將
其清償方法及順序訂明於重整計劃內,本件原告公司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鈞院
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既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訂明其清償方法及順序,自有
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任意抗辯稱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就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債權,可
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且不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自屬無據
,殊無可採添。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所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
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核其性質,係就重整債權之數額有確認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謂,該重整債權
金額之確定,既非屬給付判決之性質,自無執行力可言,而公司重整其性質既屬
非訟事件程序,則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除上開未經異議之重整債權及股東
權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外,其餘部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八十
九年八月廿五日提出之補充陳述,所為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之主張
並無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云云,實
無可取。
參、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年十二月五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記錄、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
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
劃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整債權償還名冊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
權償還分配表、八十六年第五次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重
整完成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成功支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陳文進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
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興北字第八六0六七號函、原告公司邀請持有台灣省
政府物資處倉單擔保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致被告函含收款證明書、大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律字第0
0五號函、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大理
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律字第三三號函、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公司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可決經法院裁定認可之修訂重整計劃書、原告公司依重整計劃之訂定償
還被告重整債權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合金成放
字第二九四號函、和信興實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興北字第八八二八號函、
原告公司依重整計劃償還被告重整債權明細表一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公
司主要債權人座談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興北字第
八六五一號函、原告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民事聲請狀、本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民
事裁定、原告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狀、本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民事裁定
、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裁定、原
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裁定各一
份及相關證物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
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原
告公司之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扣取定期存單本息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
百十七元,於法有據。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僅在強調債權人
在重整程序形同強制和解之情形下,無法受償且對公司發生失權效果之重整債權
部分,仍得對公司保證人求償,排除同條第一項失權之規定,並無所謂債權人需
在重整程序完成後,才能對保證人求償之限制;同條第一項雖就重整完成後之法
律效力有所規定,然已經第二項之規定所排除,原告認第二項規定亦需在重整完
成後才適用,並進而主張被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不得對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
顯有誤會。
二、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被告將該扣款抵充利息,亦屬當然,
原告公司逕行將上開扣抵之款項自被告有擔保重整債權本金中扣除,僅就其中之
餘款為清償提存,自係未按重整計劃履行,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自可聲請法院就未受償部分強制執行。
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債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部分提出之執行名
義,係原告公司關係人會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重行審查可決,及經 鈞院於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
整計劃書』,該重整債權,依公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被告前項對原告公司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顯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意旨,原告公司
實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另查,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
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之規定,並非屬重整債權。被告對於原告聲請發支命令
時,因原告公司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另就前項法院裁定認可之『和信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書』中,已將重整債權與重整裁後之記帳利
息分列,並分別定其償還辦法,亦可證明重整程序進行中,並未將該記帳利息列
為重整債權;被告此部分未受償之記帳利息部分,係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自不因重整程序終止而受影響,原告以被告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云云,提起
異議之訴,顯非可採。
五、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於公司及全體股
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原
告主張重整程序為非訟程序,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
,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違。
六、又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準
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之規定,並非屬重整債權。依同條第一項所定各項重整債權
,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之反對解釋,被告就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債權,
自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且不應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且公
司重整之目的,在使瀕臨因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恢復營業使能重振旗鼓,故將裁
定准予重整時點前所發生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進行強制和解,採多數決方式
將債權折成數清償,為維持公司生機,對於各債權人之權利影響,實甚鉅大。
七、本件重整裁定後之利息,既非屬重整債權,縱認可一併於重整程序中解決,然因
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權利受損甚大,已如前述,該等『非重整債權』是否加入重
整程序解決,亦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重整公司實不得擅作主張,片面將之列入
重整程序,一樣採多數決方式折成數清償,並主張債權人未受償部分,仍發生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失權效果,否則即有違公司法有關『重整債權』範圍
之規定,並且有失公平。
八、按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準
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屬重整債權。雖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三三六一號判例意旨,認於破產程序中,有抵押權之別除權部分,應排除上開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惟查,破產法中有關別除權之規定,於公司重整程
序中並不適用,已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此,則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當然亦無適用於重整程序之餘地,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主張
,實有誤會。
九、有關原告將上開新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列為已受償之重整債權本
金,及於修正重整計劃中擅自免除保證人及共同債務人之責任與未受償之不足額
部分均視為消滅等,被告均未同意,有存證信函及聲請狀、補充陳述狀可稽,被
告代表人參與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時,亦當場表示反對,有被告職員陳順政可資證
明。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狀、補充陳述狀、陳情書、界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份
及約定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卷,並訊問證人陳
文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
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
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
同法第三零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重整債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部分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
整計劃書』,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
四五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屬真實。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重
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
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明文,復參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重整計
劃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可
知重整債權未經異議,或經異議而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則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若重整公司未依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中所載之方法履行重整債權時
,因該給付義務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公司法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意旨,債權人自
可聲請法院就該確定之重整債權為強制執行。職此,執行名義形式上雖為重整計
劃,惟實質上係基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重整債權,故應認就重整債權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重整計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扣取原告公司保證人陳明進設質於被告『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之同額本息
,並抵銷之,故以之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惟因系爭重整債權未經異議而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公司認重整債權確定,但無執行力),依首揭說明,被告依重
整計劃對確定之重整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時應認作為執行名義之重整計劃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職此,依文義解釋,原告即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提起異議之訴。又因原告公司主張清償之異議事實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顯
在本件執行名義(即重整計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成立之前,依強制執行第
十四條地一項規定意旨,原告公司亦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不可採,故原告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業已清償之事實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七十年間因經營不善,乃聲請本院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
裁定准予重整,嗣重整人所擬之重整計劃經重行審查可決二次,第二次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裁定認可,
依該第二次重整計劃所定之債務清償程序,除優先清償重整債務外,先清償有擔
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所餘金額再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不論受償與否,
其未能受償部分之請求權消滅。又該重整計劃所列被告有擔保債權為三千八百三
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利息及滯納金為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六
元、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而有擔
保債權及其違約金、利息及滯納金部分,其中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
,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扣取原告公司保證人陳文進設質於被告『存本
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之同額本息,並抵銷之;另因原告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及其
利息、違約金及滯納金後,不足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乃依債權額百分之
三點九三八三之比例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依第二次重整計劃之意旨,應已視
為消滅。詎被告認上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及視為消滅之重整裁定
後記帳利息未能清償,顯未依重整計劃履行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僅在強調債權人在重整程序
形同強制和解之情形下,對無法受償且對公司發生失權效果之重整債權部分,仍
得對公司保證人求償,並無所謂債權人需在重整程序完成後,才能對保證人求償
之限制;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被告本可將扣款一千二百六
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用以抵充利息,是原告公司逕將該扣款自被告有擔保重整
債權本金中扣除,自係未按重整計劃履行,被告自可聲請強制執行。又重整裁定
後所產生之利息,並非屬重整債權,而『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
修正重整計劃書』中,並未將該記帳利息列為重整債權,依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
序,不得行使權利之反面解釋,被告就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債權,自可不依重整程
序行使權利,且不應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況公司重整之目的,
在於進行強制和解,以多數決方式將債權折價清償,維持公司生機,是對於各債
權人之權利影響重大,而『非重整債權』是否加入重整程序解決,亦應由債權人
自行決定,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將之列入重整程序,而以多數決方式
折價清償等語置辯。
三、查㈠原告公司於七十年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所擬重
整計劃經可決二次,最後一次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經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而該
重整計劃訂定償還債務之順序,除優先清償重整債務外,優先清償有擔保重整債
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後,所餘金額再用以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因所餘金
額不足清償全部記帳利息,故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依各債權人之金額
按清償時之比率分配清償。且訂定各債權人不論受償多寡,其未能受清償部分之
請求權消滅,無論重整完成前或完成後之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
其他共同債務人,對各債權人均不再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各債權人亦拋棄原
供擔保其債權之一切擔保物權並退回一切擔保票據,以利原告公司完成重整。㈡
又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記載被告有擔保重整債
權之本金債權三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遲延利息、滯納
金等債權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
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曾就原告公司債務之保證人陳文進提供設質予
被告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本息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㈢另
被告之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共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
,但因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之上述償債資金於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
權後,所餘金額不足清償全部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被告可清償之比率為百分
之三點九三八三,被告實受清償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㈣至
被告有擔保重整債權中之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七百七十七元(含重整計劃中列為利
息、違約金及滯納金之部分),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
九十二元,合計為三千四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因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清
償倉單供擔保之債務,被告可受分配金額二千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因
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按原告分配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比率三點九
三八三%計算,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三百九十五元,原告自得予以扣減,經扣減後
,得三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嗣因原告設於被告之活存帳號八0八
七─三號、八0八0─六號、四四七八─八號、二三三一─四號有存款餘額依序
為九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九角、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一
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合計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就此金額應予抵銷上開被
告可求償之債權,經此抵銷後,原告可求償之債權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
九百四十九元。原告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以前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十一樓原告公司台北總管理處辦理受償手續
,該函所附空白『收款證明書』,已載明『收到』原告設於被告之各活存帳戶存
款,此為以該五萬餘元與被告債權默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復委任大理
法律事務所戴森雄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函請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至
同址受償。屆期被告未前來受領,原告即將上開清償金額,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年十二月五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
民事裁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記錄、本院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可決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整債權償還名冊及
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八十六年第五次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
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重整完成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成功
支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陳文進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寄郵
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興北字第八六0六七號函、
原告公司邀請持有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倉單擔保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債權人會議記
錄、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致被告函含收款證明書、大理法律事務所八十七
年二月九日八七律字第00五號函、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另主張:原
告已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履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
,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又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
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二九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結果,重整裁定後之利
息,不得為重整債權。另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
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援引上開判例,認系爭重整債權為別除權,故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並無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準用,即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亦屬重整債權;惟
破產債權節中關於別除權及優先權之明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並不準用於公司法之重整債權,職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
六一號判例於公司重整債權即無適用餘地,故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並非重整債
權甚明,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次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
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及公開發行股票或公
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
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
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
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
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
易獲解決。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
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
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係就『重整完成後』之效力規
定,而被告對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之時間係在重整完成之前,故認被告行使權
利不合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陳文進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在原告公司重整完成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連帶保證人
陳文進行使權利,扣取存單本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借據、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約定書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經查:
㈠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之規定,係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向『重整公司』行使權利,以避免重整債權人各
自向重整公司行使權利,破壞重整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使重整程序無從進行
,至重整公司以外之連帶保證人,則不在禁止之列。是被告於重整程序中,自可
對重整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
㈡又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強制和解,藉由保證人從屬於主債
務之例外規定,使重整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仍可行使權利,加強擔保之作用、功能
,俾重整債權人之債權獲得保障,併利重整計劃易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以利公司
更生;若重整債權人於重整完成前,對保證人不可行使權利,則重整債權人之債
權失去擔保,使重整債權人和解之意願低迷,無法達到公司重整之目的。況公司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僅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影響』之明文,並無『不因“
公司重整完成後”而影響』之規定;復參以連帶債務係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義務,
且債務人各負擔獨立之義務,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應不
受公司重整而有影響,是被告於重整程序中,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應為法之
所許。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
㈠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所負獨立
之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者,他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於此範圍內亦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
㈡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
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
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
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九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除非當事人間定有抵充之契約外,應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七條之順序定之,不得由清償人為相反之指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文進扣取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
百十七元,應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清償順序抵充,即
先抵有擔保之重整債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義務均屬獨立,而連帶債務人為清償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責任,僅於清償
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業如前述;是就系爭債權而言,原告公司對被
告之責任,與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之責任各自獨立,自不因原告公司之債務定有清
償順序,而影響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之順序。況公司法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之意旨,係以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對連帶保證人仍可行使權利,以求
得重整計劃之易獲可決,促成公司繼續營運,是若再限縮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
之範圍,重整計劃勢難實現。職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抵充之順序應依重整計劃
之清償債務順序,即有未洽。
㈣另系爭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扣款,係被告於債務到期後,直接自
連帶保證人陳文進於合庫之儲蓄款中扣得,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
信函第三八九號通知連帶保證人陳文進後、連帶保證人陳文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以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函知原告,表明上開扣款係抵充有擔保之重整債權等
情,業據證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文進證述綦詳(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復有前揭存證信函二紙附卷足憑,堪為真實。準此,證人陳文進係扣款後
方表示扣抵有擔保重整債權,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陳文進並無就抵充之順序達成
協議,是依首開關於抵充之說明,扣取之金額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又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記載,被告有擔保債權為三
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利息及滯納金為四百零五萬二千
七百三十六元、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
元;其中關於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係指違約金等情,有原告公司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補充陳述㈡狀所附之『原告公司依重整計劃之訂定償還被告重整債
權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依抵充順序而言,系爭扣款
應先抵充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並非抵充擔保之重整債權甚明。
七、又公司重整如有①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④債務清償方
法及其資金來源。‧‧⑨其他必要事項時,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對於
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另重整計劃經
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
,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及三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重整債權,係指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至重整裁定後
之利息,則非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業如前述。由
此觀之,該條僅係就重整債權須依重整程序行使加以明文,並無限制重整裁定後
之記帳利息(即非重整債權),並不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惟若該重整裁定後
之記帳利息,亦可於重整程序中個別行使,不僅使重整更為繁雜,又因債權數額
增加,加重重整公司之負擔,將使公司重整無望,是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原則
上於重整程序中不得行使。
㈡因重整裁定之記帳利息在重整程序不得行使,而上開利息債權又不屬於重整債權
,其請求權即無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於公司重整完成後,
當可行使該利息債權,可能使更生之公司,財務見絀,無法正常營運,重整計劃
之履行更行困難。此時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使公司營運步入常軌,在不影響重
整程序之進行下,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列於優先、有擔保、無擔保重
整債權之後清償,再經由折價之方式,使未獲清償之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於
重整完成後喪失請求權,不失為一變通之方式,且符重整之目的。故系爭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將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列於重整債權後折
價清償,而未獲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消滅之方案,尚屬可行。
㈢又公司重整係經由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共謀企業之重建,
與各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調和,故公司重整係使企業更生為目的之共同行為。由於
公司重整具有展望性,且因利害關係人眾多,實難達成一致之意見,故有關係人
會議之形成,藉由一定比例之利害關係人同意,使重整工作利於執行,故重整計
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即對公司及關係人發生效力,不問關係人
是否出席會議,是否同意重整計劃。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重整計劃,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認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該重整方按確實可行,是該重整計劃對被告應發生拘束
力,被告不可因未同意重整計劃而否認其效力,準此,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
順政,以資證明其未同意重整計劃中關於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清償方按,即無
必要。是被告所辯,洵不足取。
八、綜上,被告對連帶保證人陳文進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扣款,依抵
充之順序,應係先抵充連帶保證人陳文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利息部分(即重整裁
定後之記帳利息),且因不足清償全部利息,故無法抵充原本及違約金;從而,
原告公司主張該扣款先抵充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並認有擔保重整債權中之一千二
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業已清償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抵充利息後,被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應
剩一億一千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即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0000
00000元-00000000元),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重整裁定後之記帳
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所示被告債權加以重新計算,被告可清償比率約為3.9
552%【即可分配金額000000000.97除以(原總債權金額000
0000000.77-被告已獲償之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00000000)
。原為3.9383%】,故被告可清償之金額應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
元【(即被告原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000000000元-因抵充而獲償之金
額00000000=000000000)乘3.9552%】,而其餘未清
償之部分(即96.0448%部分),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認可之
重整計劃所定之債務清償方法(即該重整計劃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應已消滅
。而被告依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分配債權償還分配表』,已受領分配之金
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業已超過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四百四十七
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故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原告公司應已全部清償,被告
不可再以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未能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職是,原告公司
主張自七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
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一七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被告不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公司超過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財產所為
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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