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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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六
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林明鐵之介紹,而向許林玉蓮購買
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
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
地法之規定,購買農地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移轉,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之
證明,故而介紹人林明鐵乃提供其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親戚即被告,擔當承買
人,並在兩造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現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
土地法修正,一般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一再交涉,被告皆置
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起訴時,本以信託關係要
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查因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與信託關
係顯然有間,實際上兩造間之關係應係無名契約,即原告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如日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
(二)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有出賣人許林玉蓮及其子許
明記二人、辦理上述買賣登記事宜之代書陳宗益及介紹人盧連進、林明鐵可為
證明。另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九萬
九千六佰元,而原告支付之買賣價款之方式除尾款有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是現金
給付外,其餘皆係以支票給付,對此買賣契約書上皆有詳細記載,爰詳述如下
:
1、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給付一百萬元。
2、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給付五百萬元。
3、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給付五百萬元。
4、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之現金。
有支票影本、高雄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原出賣人之子許明記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收之證明。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今亦為原告所持有且系爭土地
於原告購買後至今皆係原告所使用收益,故從上述事實觀之,皆足證明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乃是贈與
,惟查系爭土地乃是原告以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所購得,豈有無故贈與
被告之道理,被告所稱與常理有違。再者,如原告真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為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是由原告保管,被告又為何不向原告索取。另被告
又以原告與其有特殊男女關係,因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所有,然而被告並無法
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事實上原告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實是信口
雌黃,不足採信,且原告配偶亦對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告訴,惟遭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更足證兩造間
無男女關係存在。又原告並非不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係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
地法相關規定尚未修法,原告無從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從
而被告形式上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不起訴處分書
、電費繳費紀錄各一份及支票、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明記、
陳宗益、林明鐵、許天恩、陳福德、沈信義、張吉熊、潘進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十七歲時即與原告之妻因同事關係而熟識,嗣原告與其妻結婚,經由其
妻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此後對被告極表愛慕而熱烈追求,企圖享齊人之福,
經常至被告家糾纏,百般示愛。迨七十八年農曆八月間某晚八時許,原告乘被
告之母赴觀音山上之廟拜拜及乃父至附近市場內找朋友聊天而僅被告一人在家
之際,誘使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此後原告熟知乃母常在每日下午六、七時至
九時往觀音山拜廟,乃父常於每日晚飯後外出至附近市場內找友聊天至十時始
歸之習慣,即常趁此空隙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初始每三、五天發生
一次,久則每十天許,其後則每半月一次。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之母過
世、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之父過世,原告均以女婿身分著女婿喪服祭拜
,此有証人林明鐵、余靜香可証。八十二年間被告另與陳明進交往,此亦為原
告明知,但原告礙於其尚有婚姻羈絆,無從干涉反而愛慕有加,欲強挽被告之
心,並允以俟其妻病逝必將與被告結婚。為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以示愛慕之心堅定不移,但原告卻遲
遲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因認一則系爭土地既已贈與而登記為被告
所有,所有權狀自當交付被告保管,二則原告尚與其妻維持婚姻關係,如權狀
任由原告保管顯有不妥,兩造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保管,時起爭執,
經多月吵鬧,感情終告破裂。被告至此心碎已極,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憤而與陳明進結婚。此後亦常向原告索討權狀,但原告堅拒不還,竟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以信託登記為由函索系爭土地,並恐嚇不惜追訴侵占
及偽造文書刑責。嗣原告自知理屈,乃不敢續予追索,更無訴諸法律追究刑責
之舉動,足認原告心虛之一斑。
(二)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及整地耕作並種植
芒果、荔枝等作物,此有支付上開費用單據八張可憑,並有施工之工人陳朝興
、吳金水、呂國男、潘進福、張吉熊等人可証,由此足証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出
於原告贈與,否則若如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則原告何以任其長期荒廢而延至
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由被告僱工建屋整地並予耕作。又原告為捏造借名登記之事
實,曾欲以金錢僱請當初仲介系爭土地之証人盧連進出庭為其作不實之供証,
但遭盧某峻拒,此亦請傳訊盧某予以証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
責任。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載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力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移轉之原因自屬無效,得訴請
塗銷登記云云。依上開判例之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証
之責。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載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本
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應就其與上訴人原有
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証。經查,原告尚未就其與被告間所謂之借名關係
存在予以舉証,則自應駁回其訴。
(四)如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係因其當時未具自耕能力者使然
,然查系爭土地價值一千二百餘萬元之鉅,果真此因亦當登記予至親好友名義
,何以竟登記予當時尚未結婚之女子,即被告名義,足証被告與原告關係親密
必如夫妻,始得獲贈系爭土地者,殆不容疑矣。另工人陳朝興、吳金水、呂國
男、張吉熊、潘進福五人均係受被告之招僱而來施工,但原告心存詭詐,故意
搶付工資於陳、吳、呂、張四人,但收據仍由被告執管。茲經訴訟始恍然大悟
原告早有設計陷阱,足証其居心叵測之一斑。
(五)另查,原告之妻廖蔣金雞自八十二年起即已開始洗腎,今已罹膀胱癌,對造自
當時起早有預感乃妻不久人世,始有允以乃妻病逝後欲娶被告之舉。又原告自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因病檢查及就診達十五次,均由
被告駕車接送分別至高雄醫學院或詹昌明醫師診所體檢或診治,以上足認兩造
當年親密之情狀,並足証對造購地贈予本造,乃屬天經地義、極為自然之事。
再原告之妻在本件訴訟中、得悉兩造昔日親密之情,乃憤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
妨害婚姻之告訴,雖因証據不足而獲不起訴在案,但此並無礙兩造昔日親密並
相約於原告之妻病逝後互許終身致購地贈與之事實。
(六)綜上所論,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如原告所指係
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存証信函各一份、建屋整地耕作費用單據八份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李許金蘭、余靜香、林明鐵、盧連進、陳朝興、吳金水、呂國男
、張吉熊、潘進福。
乙、反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千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辦理農保及加入農會均是被告陪同辦理,並非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獨自去辦理,其餘援引原告所提本訴準備書狀所載。添
三、證據:援引原告本訴所提準備書狀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曾經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去辦理農保及加入農會,借用後並
返還,足證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餘援引被告本訴所提準備書狀所載。
三、證據:援引被告本訴所提準備書狀所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變更為依終止借名契
約後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
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及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林明鐵之介紹,而向許林玉蓮購買系
爭土地,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購買農地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
始能移轉,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之證明,故而介紹人林明鐵乃提供其具有自耕能
力證明之親戚即被告,擔當承買人,並於雙方同意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且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後至今皆由原告使用收
益,惟現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一般人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原
告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料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經
原告一再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被告於十七歲時即與原告之妻因同事關係而熟識,嗣原告與其妻結婚,經由其
妻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此後對被告極表愛慕而熱烈追求,企圖享齊人之福,經
常至被告家糾纏,百般示愛,嗣被告接受原告追求並發生性關係。在七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被告之母過世、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之父過世,原告均以女婿身
分著女婿喪服祭拜,足證二人親密關係。又八十二年間被告另與陳明進交往,此
亦為原告明知,但原告礙於其尚有婚姻羈絆,無從干涉反而愛慕有加,欲強挽被
告之心,並允以俟其妻病逝必將與被告結婚。為此,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以示愛慕之心堅定不移,但原告卻遲
遲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嗣後兩造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保管,時
起爭執,經多月吵鬧,感情終告破裂。被告至此心碎已極,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憤而與陳明進結婚。再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圍牆及整地耕作並種植芒果、荔枝等作物,足証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出於原告
贈與。另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予以舉証
。再則,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因病檢查及就診達
十五次,均由被告駕車接送分別至高雄醫學院或詹昌明醫師診所體檢或診治,以
上足認兩造當年親密之情狀,並足証原告購地贈予本造,乃屬天經地義、極為自
然之事。又原告之妻在本件訴訟中、得悉兩造昔日親密之情,乃憤而向高雄地檢
署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雖因証據不足而獲不起訴在案,但此並無礙兩造昔日親
密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單純之借名契約亦或贈與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所有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自應就其與被告原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証,亦即原告自應提
出書面契約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若原告證明兩造間確為借名
契約關係後,被告若欲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借名關係而係贈與關係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贈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訴外人林明鐵之介紹,而向許林玉蓮購買
系爭土地,由原告支付價款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各一份及支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出
賣人之子許明記到庭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支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宗益證述系爭土地
係依原告之意思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即為一方因為法律限制之故,為避免抵觸法律上強制規定之
目的,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之名下,與贈與契約係一方以贈與之目
的,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另一方之名下,自有不同;又借名契約並非法律
明文規定之有名契約,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依其需要訂立法所未明文
之契約,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無名契約」。依此,借名契約並非法所明文,意
即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要件,故自不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書
面之契約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訴外人林明鐵之介紹,而向許林玉蓮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支付價款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證明借名契約所需之「出資購買」、「登記於另一方名下」之要件,故
原告顯已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未明瞭
借名契約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誤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容有誤會。
五、本件被告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關係為抗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既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即應就贈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又被
告主張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有親密之婚外情關係,本院即就此點先
為調查:
(一)被告主張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之母許江銀過世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被
告之父許水輕過世,原告均有著女婿喪服參加喪禮,足證兩造間確有親密關係
云云,並請求證人李許金蘭、余靜香、林明鐵證述上述事實。經本院訊問證人
余靜香是否有參加喪禮,證人余靜香否認有參加被告父母之喪禮(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自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抗辯;又本院訊問證人林
明鐵如何認識原告,證人林明鐵答稱因買賣系爭土地才認識原告(見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意即證人林明鐵在八十六年始認識原告,自無
可能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四年被告父母之喪禮上看見原告著女婿喪服參加喪禮。
而證人李許金蘭雖證述有看見原告有著女婿喪服參加被告父母喪禮(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李許金蘭為被告之親姊,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
,尚難僅憑證人李許金蘭之證言即認原告確有著女婿喪服參加喪禮。況一般喪
禮常有攝影、照相及訃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錄影帶、訃聞或照片證
明原告有著女婿喪服參加喪禮,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另主張當被告被其夫毆打時,均由原告駕車接送至醫師診治,足認兩造
親密之情狀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係因被告之姊即證人李許金蘭拜託
原告載被告送醫,業經證人李許金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
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因病檢查及就
診達十五次,均由被告駕車接送分別至高雄醫學院或詹昌明醫師診所體檢或診
治,以上足認兩造當年親密之情狀云云,惟上揭事實縱使屬實,只要交情不錯
之朋友或鄰居關係,在被告時間可允許之範圍內,接送原告就診為一般人情之
常,尚難僅憑此即據認兩造有婚外情關係;況且於前揭本院訊問被告兩造間婚
外情發生之期間時,被告先答以從七十八年開始發生至八十幾年止,後改稱至
七十六年止,後再度改稱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始終止婚外情(見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陳述前後不一,反覆其詞,但依被告所
述,兩造間如有婚外情最後應只維持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而被告抗辯接
送原告就醫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告既已在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分手,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怎可能如往常一般持續接送原告就醫?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再者,兩造間如有親密之婚外情關係,依經驗法則,被告應對原告之年紀、職
業、生活習慣等知之甚詳。惟本院訊問被告「原告之職業為何?」被告答以原
告係以賣鐵欄杆為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原告自承前
為自耕農(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職業已有不符;又本院訊問
被告「原告公司之住所在何處?」被告亦答不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再則本院訊問被告兩造間婚外情發生之期間?被告先答以從七十
八年開始發生至八十幾年止,後改稱至七十六年止,後再度改稱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始終止婚外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
陳述前後不一,反覆其詞,顯係臨訟而杜撰;另本院問被告「兩造有無同居地
點?」被告先答以在被告家同居,其後本院問被告既然於八十二年認識其夫,
依被告所述,兩人發生性行為均在被告家,其夫知否?被告始又改稱原告沒有
常到被告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先說兩造同居於被
告家,後又說原告沒有常到被告家,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再者本院問
被告「原告之出生日期?」「大約幾歲或幾年出生?」被告亦答不知(見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有違常理。況且,兩造間如有親密之婚外
情關係,被告應能提供書信、照片、原告身體特徵或任何可證兩造親密關係之
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均未能提出。綜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婚外情關
係,惟對原告之年紀、職業、上班處所、婚外情發生之期間、同居地點等能證
明兩造間親密關係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未有婚外情之關係應
堪認定。
六、準此,兩造間既無婚外情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就告為取悅被告而贈與
之辯詞,即無可採。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按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被告為系爭土地
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符合物權公示之效力,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返還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地號、地目
:田、面積一千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標的為反訴原
告基於贈與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而本訴被告
之防禦方法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關係,其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其他不能提起反訴
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之契約為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借名契約
後,原告雖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告自有繼續保管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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