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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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柴油發電
機銷售之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違背原告委任處
理業務之應盡任務,以低於正常之售價向客戶銷售後,再以經變造價格之合約騙
取原告出貨,並趁收款之便侵占應繳回之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九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有罪。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違背原告之委任義務,陸續與客戶訂立變造之合
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除已繳回原告之貨款五百
三十五萬四千元外,造成原告之損害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損失表一件及被告乙○○所變造之合約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合約是我變造無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一職,負責柴油
發電機銷售之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違背原告委
任處理業務之應盡任務,以低於正常之售價向客戶銷售後,再以經變造價格之合
約騙取原告出貨,並趁收款之便侵占應繳回之貨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有罪。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違背原告之委任義務,陸續與客戶訂立變造
之合約,總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除已繳回原告之貨款五百三十五萬四
千元外,造成原告之損害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合約是我變造無誤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損失表一件及被告變造之合約書十六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前揭事實為據,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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