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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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庚○○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另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其中七百萬元部分,依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利息,另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六七五計算利息,且約定分期按月於二十八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
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
付,尚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起至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止,並約定其中七百萬元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利
息,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利息,且約定分
期按月於二十八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
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催
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庚○
○、戊○○為被告己○○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七百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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