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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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八號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宏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五三號一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甲○○、丙○○、辛○○連帶給付新台幣
捌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
欄、違約金欄內之利息及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欄、違約金欄內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如附表一)邀同被告戊○○、
己○○為連保証人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九十六
萬二千九百零九元)為連帶保證人。復於下列時間邀同被告戊○○、庚○○為連
帶保証人(如附表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貸一百零三萬九千元(現放款
餘額九十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如附表三)向原告申貸三十一萬
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現放款餘額二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如附
表四)向原告申貸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現放款餘額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如附表五)向原告申貸一百二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零八元)。又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如附表六)向原告申貸一百八十萬元(現放款餘額一百六
十二萬元)。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附表七)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附表
八)向原告申貸各向原告申貸一百萬元。其中(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原告已分別先收回本金十一萬九千元、六萬四千二
百七十二元、九萬九千六百元後並予以展期,(附表五)(附表六)則於八十九
年三月一日分別收回本金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後再予以展期(附表七)(附表八
)項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到期日分別為(附表一)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附表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表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表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表五)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表六)九十年一月八日(附
表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清償,其中利息(附表
一)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其餘(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項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另(附表五)(附表六)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五計算,(附表七)(附表八)項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遲
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定規定,任何一宗債務到期未付,即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前
開款項及利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附表二)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附表四)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附表五)、(附表六)均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附表七
)(附表八)項部分,則均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即未再續繳利息。
二、又被告戊○○、庚○○、甲○○、丙○○、辛○○等五人又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
日連帶保証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積欠借款等其他一切債務
以八千萬額度為限,願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丙○○、辛○○、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戊○○、甲○○部分陳述略稱:因經濟不景氣
,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欠款,對所積欠之債務,並不爭執,希
望能緩期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辛○○、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對被告四人准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証
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三紙為證,到庭之被告戊○○、甲○○對所積欠原告之金額
亦均不爭執。又被告庚○○、丙○○、辛○○、劉己○○既未到爭執,亦未提供
其他証據以供調查。另被告戊○○、甲○○雖辯稱: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宏易企
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以致一時無法清償本息,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惟縱
令所辯屬實,仍不能以之作為拒絕清償欠款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亦難為有利之認
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八百六十
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庚○○連、甲○○、丙○○、辛○○
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項之利息、違約金,或被告宏易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
帶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及(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李政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引用原告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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