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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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八十一號移轉管轄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按月繳息,本金自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六個月一期攤還,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分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經機動調整後,目前
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四,並於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按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丙○○等向台灣合作金庫保證,凡原告持
有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付款、借據及其他
一切債務憑證,在五千四百萬元內,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詎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且借款已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於連帶保證書上已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
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被告雖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
書請求延期清償,但原告並未准被告之申請,如果准被告之申請,就會與其另行
簽約。另向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利率表、帳卡、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變更借據
契約十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又此項規定凡保證
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
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一八
二號判例參照。
㈡又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修正之民法第七三九條之一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兩造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貴庫(即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須再徵求立約
人(即被告)之同意,惟雖有此約定,但在新法施行後,爰引上開規定,被告仍
得主張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有同意權,否則不負保證責任。添
㈢經查本件借款(即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借款三千九百萬元)之借款期間,係自
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本金償還方式約定「應自民國七十九
年五月六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陸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三期攤還清楚」,
有原告前呈之借據可稽。準此,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日應是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非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故原告主張最後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顯與原約定不
符,足見原告必定曾經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故最後清償日才由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又原告復未舉證已經被告(保證人)同意
之事實,而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已如前
述,因此原告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主張不負保證
之責,應有理由。添
㈣復按民法第七五三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添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此種
保障保證人權利之規定,衹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
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七四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催告原告
於一個月內向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雖抗辯已向金進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確定,然並未見其提出支付命令憑參,爰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未於催告期間內向
主債務人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故被告應免保證之責。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叁仟玖佰萬元,約定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按
月繳息,本金自七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六個月一期攤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全部
清償完畢,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詎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償還利
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且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尚欠壹仟柒佰捌拾
萬零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表、帳卡、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允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清償﹖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可否預先拋棄﹖㈢原告是否已在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向主
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
二、就上述爭執,本院審酌如次:
㈠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自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
,有原告前呈之借據可稽。故原告主張最後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顯與原約
定不符,足見原告必定曾經允許主債務人金進公司延期清償,最後清償日才由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等語,就此原告主張「被告雖然在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延期清償,但我們並沒有准被告之申請,如果
准被告之申請,我們就會與其另行簽約」等情。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原
雖係自七十八年七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
惟於借款之後,在未屆清償期之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年十一月間,兩造即再簽定
變更借據契約,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將原定之借款期間為「七十八年六月五
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改為「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止」,此有變更借據契約書十份在卷可參。按兩造於未屆清償期時之變
更借據契約條件,與已屆清償期後,債權人拋棄期限利益之延期清償,兩者之性
質顯然不同,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允許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基於下列之理
由,本院認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權利,仍具預先拋棄之容許性:
⒈首應檢視者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適用
範圍如何﹖學說上有二說,狹義說認為,需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拋棄者,始可適
用,則現行法中依民法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僅同法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可以拋棄。而廣義說則認為只要賦予保證人權利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即可適用。
則除民法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外,同法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五條
之權利,亦具有預先拋棄之容許性。而目前以廣義說為通說。
⒉新增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其立法說明「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
抗辯權(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第七百四十四條)、先訴抗辯權(第
七百四十五條)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
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已明示於
保證人之一般抗辯權、拒絕清償權、先訴抗辯權,如有預先拋棄之情形,始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因之,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權利,仍具預先拋棄之容許性
。
⒊保證契約有其從屬性及補充性,從屬性不得依當事人之意思而除之,因從屬性如
除去,則已不具有保證為從契約之本質,即已非屬保證。而補充性之規定,則非
不可拋棄,例如民法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即是。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與
同法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性質相同,均為保證債務補充性之一種,自仍具預先拋
棄之容許性。
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為任意規定,可依當事人之合意加以排除,惟本件係以定型
化之契約為之,因之應再審究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
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銀行業於消費借貸時,對於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均於其
保證契約書中,將拋棄先訴抗辯權及事先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或分期清償等,列為保證契約書之約款,此為眾所皆知且行之有年之事,若無特
殊情事,而有違反上開之規定時,應認已為交易慣例之約款,仍屬有效。
⒌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已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
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等語,即屬民法七百五十
五條保證人權利之拋棄,其言仍屬可信。被告上開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向金進公司
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未於催告期間內,向主債務人金進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
,故被告應免保證之責」等語。查原告雖未於被告發文催告之一個月內,向金進
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第三人金進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債務人,請求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八四七二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柒佰捌拾萬零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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