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3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B1西側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95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僅拿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
嗣因副店長乙○○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但其
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一卷第208
頁),足認其請求諭知無罪,實非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從而,應認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所稱「明示僅就科刑事項為上訴」的情形,而是就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211至21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偵緝卷第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87、191頁、本院一卷
第186頁、本院二卷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翻拍照片、結帳明細照片、被告相貌身型比對照片可
參(警一卷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公訴人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自無從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之前案素行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因子。
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罹患強迫症及適應
障礙症,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
斷為焦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
情所驅使,鑑定過程亦受其焦慮情緒影響而多所強迫行為,
評估被告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
響,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24
21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該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
370127800號函可參(本院二卷第61至87、113頁)。再審酌
強迫症疾患常會有自己不想要的重複想法或衝動,強迫行為
可以暫時降低強迫思考帶來的焦慮,而被告表示心情恐慌時
會想要拿東西,拿到東西就感覺安心等語(本院二卷第75頁
),符合強迫症疾患之病症,足認被告犯本案係因受強迫症
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我精神疾病發作,看監視器畫面才知
我有竊取白花油,行為當下不知道我在偷東西云云(偵緝卷
第165至166頁、本院一卷第208頁)。惟從被告之智力測驗
可知,被告之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及對社會規範之理解均
落在正常水準(本院二卷第77、83頁),且就「是否知道行
為犯法」之問題,表示「知道一拿會出狀況,會跑法院,但
沒法控制」等語(本院二卷第69、83頁);另被告之前所犯
諸多竊盜前科所竊取物品多為食物、衣物(上衣、短褲、男
性內衣褲、球鞋、襪子、拖鞋)、背包、常備藥(萬金油、
曼秀雷敦、綠油精)、防疫酒精、電器(手機、電風扇、吹
風機)、信用卡、現金、安全帽、雨傘、沐浴乳、衛生紙等
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部
分犯行判決書及前科整理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41至412頁)
,核與其自承有時因為需要才拿走別人的東西等語(本院二
卷第75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
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因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致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犯
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僅有95元
,價值尚低;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
二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3項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可
知修正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
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
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
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關於監護處分
之諭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㈢被告於行為時,因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焦慮性疾患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
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的強迫行為主要是怕受污
染與怕電器爆炸等強迫想法引發之焦慮心情所驅使,但被告
在外流浪時所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合理推測其竊盜
行為非受強迫症直接影響,較傾向是為了生活所需、未顧及
社會規範而偷竊,且面對較複雜情境壓力時會明顯逃避,認
知扭曲地將偷竊行為歸因於強迫症。因被告人格發展不成熟
,並有情緒適應問題,欠缺面對人生責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
,生活及職業能力受限,日後若再度流浪,生活無以為繼,
再犯竊盜之可能性非常高,而被告所罹患之焦慮性疾患藥物
治療效果佳,被告卻未規則接受治療,故建議於刑後施以監
護處分2年以上,讓被告到精神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施以
藥物及其他精神治療協助,並宜加入家族治療,在性別認同
方面尋求與家人之共識,以減輕焦慮、提升自我統整程度,
並訓練其工作及生活適應功能,調整其認知扭曲,以免再犯
等語,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前開函文可參(本院二卷第61至
87、113頁)。
㈣審酌被告自20歲起(92年間)開始出現竊盜行為,至今包含
本案在內約有165次,且因此自96年1月2日起反覆入監執行
,且其竊取之物多為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科整理表可參(本院一卷第237至3
47、349至374頁),而被告於鑑定過程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於最近一次000年0月0日出監後,原在台北與父母同住,因
在家中拿優碘洗碗盤、重複拔掉家中電器插頭導致脫水機、
電鍋及熱水瓶損壞,家人因而對被告心灰意冷並將其趕出家
門,被告遂四處流浪行乞,睡在公園的提款機空間裡或火車
站,父母至今仍對被告感到生氣等語(本院二卷第73至74、
305頁)。又被告雖尚有一名胞妹,然關係疏離,胞妹對於
被告的反覆不當行為多不諒解,現已拒絕互動(本院二卷第
65頁),足認被告嚴重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且在外流浪、居
無定所,顯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
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則被告日後再犯竊
盜之可能性極高。
㈤綜合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相同犯行之高度疑慮,且
被告過往之犯罪行為雖多為手段平和之竊盜,竊取物品多為
日常所需之物,價值普遍不高,然其行竊地點遍及高雄市三
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
永和區、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同區、北投區、桃園市
、臺中市、臺南市等地,下手處所包含便利商店、超市、醫
院、藥局、醫療用品店、火車站、客運候車室及大客車裡、
網咖、速食店、通訊行、機車托運行、自助洗衣店、麵攤、
簡餐店、飲料店、麵包店、服飾店、珠寶店、扭蛋機販賣店
、旅社房間內或倉庫、友人住宅、他人公寓樓梯間及頂樓曬
衣場、他人放置在騎樓或懸掛在機車上之物品等,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為預防被告日後再為類此之違法行
為,並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過往行為有高度相似性,被告
所為侵擾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暨其自主規律就醫治療之可能性甚低,復參酌凱旋醫院上
開建議等情,認有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2年之必要。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被
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
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㈥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
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
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
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監
護處分及其實施期間之諭知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
定,然參照上述說明,為免爭議,仍在主文第2項諭知監護
處分之執行方式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一
併敘明。
伍、沒收:
被告所竊之萬應白花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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