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宏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按期給
付蔡欣蓓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陳彥宏前為蔡欣蓓之男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嘉真」假冒其母親許嘉真之名義與蔡欣蓓聯絡並佯稱:你借
均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他如果明天沒還給你。我替
他還。...他確實是要做生意用云云,致蔡欣蓓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170萬元至陳彥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於108年2月13日0時38分、10時24分、14時2分許,以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嘉真」假冒其母親許嘉真之名義與蔡欣蓓聯
絡並佯稱:欣蓓,有事要拜托你幫忙。我臨時要過支票。錢
還不夠。可能要先跟你借。...我還差120萬。你先借我。..
.我叫姨丈去銀行等云云,致蔡欣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118萬元後,連同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20萬
元當場交付予陳彥宏。
二、所犯罪名:
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原答應法院開庭
後要還告訴人100萬元,卻未再與告訴人連絡,顯無誠意,
僅想騙取法官輕判,犯後態度狡猾惡劣。參以告訴人係單親
、因本案身心受害,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詐騙所得290萬元
等情,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量刑顯然未審酌被告係有意願全額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被告之所以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係因資金出現問題,惟
事後仍積極尋求資金補償告訴人,如被告能依調解筆錄之義
務給付,請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上所示之方
法詐取錢財,不僅罔顧告訴人對其信賴,亦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迄原審審
理時就本案詐欺款項共計還款76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綜合考量上情,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
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就第一次
應給付之100萬元,並未遵期履行,遲至本院113年1月23日
審理期日始當庭給付其中之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給付,亦
即其並未依約遵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陳報其就前開100萬元中剩餘之50萬元,於113年
2月3日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同月15日給付告訴人12萬元
,雙方另協議於113年2月22日前再給付8萬元;而原應於113
年2月15日給付之分期款項5萬元,告訴人則同意順延至113
年2月22日給付,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無訛,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在卷,然該等情事,並不影響被告前已未依約按期履行
之事實),是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
付,仍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爰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輕或過重
之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緩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雖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能依約遵
期給付款項,然畢竟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當庭給付50萬元予
告訴人,有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給
付,亦見前載),足見其就本案所為,尚非毫無彌補告訴人
之意,爰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
履行與前揭告訴人調解之金額,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欄所示之付款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共250萬元。再審酌被
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
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被告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前開調解金,違反本件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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