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其於民
國111年12月18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
運公車返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客運大順站(
下稱大順站)停放時,拾獲告訴人鍾邵宇所遺失之黑色錢包
1個,見內有告訴人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將錢包繳回高雄客運公司
。嗣因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致電詢問大順站人員後,至大
順站領回錢包,見錢包內僅有證件,而無任何現金,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車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鍾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看告訴人的錢包,但是因為告訴人是用員工眷屬的身分搭
車,所以我才去看他錢包中的證件,確認他父親是何人,當
時我拍完照下車抽煙後,就把照片上傳到群組,我看到錢包
的時候,錢包裡面就沒有錢了,我沒有拿那個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高雄客運公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8日22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公車返回高雄客運大順站停
放時,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嗣被告將錢包繳
回高雄客運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鍾邵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有遺失前開錢包之情明確(見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各見警卷第11
至17頁、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伊損失財物新臺幣1萬600元(10張千
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陳:我確定當天皮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告訴人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
件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中是否有現金1萬600元,除其前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其錢包中確有現
金1萬600元,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告訴人
錢包中確曾有該現金,然該現金非無可能於告訴人搭車前即
已遺失,而為告訴人所不知,是亦難以告訴人前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或以如告訴人並未遺失金錢,即無向警
方報案之可能等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
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7頁),固可
見告訴人下車後皆無人接近告訴人座位處,嗣被告走向告訴
人座位處,於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腰,手置於告訴人座位處
為不明動作,被告下車後又上車,再於告訴人座位處旁彎下
腰,手置於告訴人座位處為不明動作等情。惟並未見被告有
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現金,或(並)將該現金置入其身體或
衣物中之情事,是憑據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無從佐證告
訴人前開指述為真,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僅係員警就
本案處理過程之載述,無從據之為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依據。
㈤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確曾至告訴人座位處並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前開錢包,固經認定如前,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有告訴
人所稱該錢包內有現金1萬600元之事實,且依據前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現金
,或(並)將該現金置入其身體或衣物中之情事,而得以佐
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前揭被訴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自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