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
269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下
稱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王淑嫻(下稱王淑嫻)均已明確
證稱騎乘機車搭載伊之人係綽號「阿花」之女子「陳姿妙」
,並非被告,且被告案發當日大約是在傍晚5 時至6 時結束
工作返家休息,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被告係案
發當時騎乘機車之人,但依王淑嫻之證述,可知係因王淑嫻
個人一時貪念臨時起意竊取本案香油錢,被告顯然事前無法
與王淑嫻共同謀議,且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停在私人宮廟外而
未進入,僅係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而非親自下手行竊之人
,事後所竊得香油錢,均由王淑嫻自行取用,被告並無花用
,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1 月,高於王淑嫻所處刑度,似嫌過重,為此提
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陳述、共同被告王淑嫻及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路
口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玄武堂現場照片、王淑嫻
棄置本案香油錢箱地點照片、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原審勘驗該影像檔
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旗山分局函附之查訪表、玄武堂現場
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共
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
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業據原審逐一詳為認定
被告為案發當時與王淑嫻共同騎乘機車之人,與王淑嫻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1行
至第11頁第12行),本院經核原審認定確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不在場、或縱有在場僅屬幫助犯等節,俱不足採。
本院另查: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
。前科此項「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
言 ,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
、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
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
據(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 、404(a)、(b) 條參照)
;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
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
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參照)。
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
素,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
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之2 個月、6 個月後分別獨自或與王淑嫻共同前往宮
廟竊盜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494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之刑事判決影本),依據上開前科
證據判斷被告在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可用以佐證被告與
王淑嫻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尋找宮廟著手實行竊盜犯罪之故意
,上訴另行主張本案係屬幫助故意,並不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
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至
31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按同
一犯行之共同正犯,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共同正犯間之個
別罪責,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
任有別,尚無從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之結果,作為原判決
是否量刑裁量適法之判準。上訴意旨以被告判處罪刑較王淑
嫻為重,另有身心障礙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主張原審刑罰裁
量不當,惟被告一再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院
審酌被告更有前述所指相同類型之竊盜紀錄,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1 月,僅較王淑嫻所處有期徒刑1 年多處1 月
,核屬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王淑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明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18時31
分許,由黃世明騎乘王淑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淑嫻,行經陳玉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00號住處兼私人宮廟玄武堂(下稱玄武堂)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明騎乘甲車
在外負責接應,王淑嫻則下車徒步進入玄武堂內,徒手竊取
陳玉萍所有、放置於玄武堂內之香油錢箱1 個(下稱本案香
油錢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其內之4 萬元現金
,得手後旋由王淑嫻手抱本案香油錢箱搭乘黃世明騎乘之甲
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玉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黃世明與王淑嫻到案說
明,並於111 年4 月19日依法扣得黃世明與王淑嫻竊取之本
案香油錢箱1 個(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5 千元現
金(本案香油錢箱1 個及5 千元現金均已發還陳玉萍),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世明與王淑嫻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二第214 至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世明固坦承其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騎乘甲車搭載
王淑嫻之人不是我,不能僅憑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我的安
全帽及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之安全帽及衣著樣式
相同即認定本案騎乘甲車之人是我云云;被告王淑嫻固坦承
其與黃世明為男女朋友,其曾於111 年4 月14日18時31分許
,搭乘甲車至玄武堂後,徒步入內徒手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及
其內之4 萬元現金,得手後搭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
稱:本案騎乘甲車載我之人不是黃世明,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花」之女子「林姿妙」(音譯),該人亦不
知我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黃世明與王淑嫻為男女朋友,王淑嫻曾於111 年4 月14日18
時31分許,搭乘甲車至玄武堂後,徒步入內徒手竊取本案香
油錢箱及其內之4 萬元現金,得手後搭乘甲車離開現場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5、18至19、216 至217 頁;審易卷第62至64
頁;易字卷一第58至59、205 頁;易字卷二第197 、199 、
21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一第209 至
214 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 張、玄武堂現場照片3 張、王淑嫻棄置本案香油錢箱
地點照片3 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
截圖、旗山分局112 年4 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78
600 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玄武堂現場照片各1 份、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
至55、61至63、67至73、77至80頁;易字卷一第214 至222
、225 至265 、277 至28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之認定:
㈠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及案發前玄武堂附近之中華路與旗南一路口監視器,
發現本案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甲車,而騎乘甲車之人頭戴
有英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遂以甲車車牌查得甲車車主
為王淑嫻,並至王淑嫻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所(
下稱被告住所)查訪,於該處發現黃世明所有、與騎乘甲車
之人於案發時所戴安全帽圖案相同之安全帽等情,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員警於被告住所拍攝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照片、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2 張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9至51、55、59頁),王淑嫻並坦承案發當時搭乘之
機車確為甲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稽之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騎乘甲車之人頭戴有英
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等情,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1 張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一第217 、234 頁),而該人所戴之安全帽圖案
確與員警於被告住所所見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圖案相同,有
上揭員警於被告住所拍攝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照片2 張附卷
可佐,復參以本院於勘驗時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騎乘甲車
之人之照片所示,該人雖戴有口罩,惟該人之臉型、身形與
黃世明相似,站立時之姿態亦與黃世明相似,有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截圖2 張及案發後5 日員警所
拍攝之黃世明照片3 張可資佐證(見易字卷一第225 頁附圖
二、第235 頁附圖二十二;偵卷第63頁),又依王淑嫻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等語(見偵卷第
18頁),足證騎乘甲車之人係黃世明無訛。
㈡次查,0000000000號門號是由黃世明所使用乙節,業據黃世
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屬實(見偵卷第217 頁;易
字卷一第206 至207 頁),而經調取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見偵卷第109 至126 頁
),結果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⒈17時25分28秒起至18
時3 分41秒止,基地台位置多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弄0000號及旗山區中華路570 巷2 號;⒉18時20分54秒起至
18時35分39秒止,基地台位置則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區中山南街183 號及旗山區鯤洲里溪州段269-2
地號。則自該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可看出該門號之持有人於案發前不
久之17時25分28秒起至18時3 分41秒止間已至旗山區,案發
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更位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旗南一路上,益見
本案騎乘甲車之人確為黃世明無訛。
㈢至王淑嫻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本案騎乘
甲車載我之人不是黃世明,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之女子「林姿妙」云云(見偵卷第216 至217 頁;審
易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易字卷二第200 至
203 頁),惟王淑嫻並未提出「林姿妙」之真實姓名、住址
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其證稱騎乘甲車之人
係「林姿妙」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
。再參以王淑嫻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案騎乘甲車之人係
黃世明,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
未對我不法取供,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200 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
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
前者應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世明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黃世明之認
定。黃世明固辯稱:王淑嫻警詢時以為員警是問她是不是我
載她去警局製作筆錄,她才會說是我載她云云,惟查,警詢
時員警先詢問本案玄武堂竊案是否係王淑嫻所為,於王淑嫻
坦承係其所為後,再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具體說明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內容,詢問王淑嫻該畫面中下手行竊之女子是否
為其本人、騎乘機車之男子是何人,王淑嫻則回應該女子係
其本人,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其男友黃世明等節,有王淑嫻之
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員警詢問之問題
具有脈絡且具體說明所詢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非單
純詢問王淑嫻係何人騎車搭載其而有使其誤認之可能,王淑
嫻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是黃世明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世明雖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動電話借給王淑嫻使用云
云。然王淑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兩支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
動電話門號我平時都會帶在身上,我沒有跟黃世明借行動電
話,騎乘甲車之人在玄武堂外等我時在玩手機等語(見易字
卷一第207 頁;易字卷二第204 、206 頁),佐以王淑嫻所
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日17時24分19秒起至18時54
分22秒止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
108 頁),核與其當日之行蹤相符,足認其案發當時確實隨
身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考量王淑嫻既已隨身攜
帶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無再向黃世明借用行
動電話之必要,且其在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亦對黃世
明多所迴護(詳如上述),倘其曾向黃世明借用行動電話,
實屬對黃世明有利,其應無刻意為上揭證述之必要,堪認王
淑嫻上揭所述應屬可採,王淑嫻於案發當日並未向黃世明借
用行動電話,是黃世明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
㈤另黃世明分別於:⒈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嘉義市區考乙
級烹飪檢測,考完試已經17時多了云云(見偵卷第15頁);
⒉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龍崎內崙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
17 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內門工作云
云(見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一第59頁);⒋本院審判程序
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已結束工作回家睡覺云云(見易字卷二
第197 頁),可知黃世明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蹤為何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更與上揭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黃世明
之臉型、身形、其所有之安全帽照片特徵之結果,及黃世明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不盡相符,益見其所辯顯無足採。
㈥至黃世明固辯以:不能僅憑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我的安全
帽及衣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之安全帽及衣著樣式相
同即認定本案騎乘甲車之人是我云云,惟查,本院非單以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騎乘甲車之人於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
與黃世明所有之安全帽樣式相同即遽認定該人為黃世明,而
係綜合前開所有證據資料後認騎乘甲車之人確為黃世明無訛
,是黃世明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黃世明與王淑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
以:
⒈檔案名稱:「A04_00000000000000」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8:30:58」至「18:31:12」
王淑嫻自甲車下車後,朝畫面中玄武堂右側門口走去。甲男
即黃世明(前已認定騎乘甲車之人為黃世明,下逕以黃世明
稱之)於王淑嫻下車後,隨即騎乘甲車繼續朝監視器畫面右
側之方向行駛,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27」至「18:37:35」
王淑嫻自畫面中玄武堂左側門口走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洗
手台處洗手後,先是向其左後方轉頭觀望後,又轉身朝監視
器畫面右側之方向走去,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過程
中僅於手臂與腋下間夾著寶特瓶,其手上並無持其他物品。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27」至「18:40:31」
王淑嫻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方向出現後,一邊以左手拉著
其口罩,一邊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進玄武堂內。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39」至「18:40:42」
王淑嫻雙手持一紅色香油錢箱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玄武堂
左側側門走出,並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方向走去,身影消
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檔案名稱:「A03_00000000000000」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8:31:01」至「18:31:15」
黃世明頭戴有英國國旗圖樣之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衣服,
外罩深色長袖外套、穿黑色長褲及黑色涼鞋,騎乘甲車自監
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於停頓一秒後繼續朝監視器畫面上方
之方向行駛而去。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8:31:16」至「18:32:21」
黃世明先於路邊將甲車倒車停放後,走至距離甲車停放位置
不遠處。於此同時,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處可見王淑嫻在玄武
堂內四處徘徊。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20」至「18:37:30」
王淑嫻以左手手臂夾著寶特瓶,將雙手所持之香放到玄武堂
內後,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至洗手台處洗手。黃世明坐於
甲車停放處附近之石階。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30」至「18:37:57」
王淑嫻一邊洗手一邊將頭朝其左後方觀望後,隨即朝監視器
畫面上方即黃世明之方向走去,併站在黃世明之左側。於此
同時,黃世明見王淑嫻靠近,亦從石階上起身並朝甲車停放
位置處靠近,隨後跨坐至甲車上。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8:37:58」至「18:38:42」
黃世明坐在甲車上,而王淑嫻站在其左側與其交談後,黃世
明又自甲車下車,並脫下安全帽走至機車右側車尾處附近蹲
下。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8:38:42」至「18:40:03」
王淑嫻於接過黃世明遞給其之不明物品後,一邊將該物品塞
入紅色斜背包內,一邊四處張望朝玄武堂之方向走去,黃世
明則持續在甲車右側車尾處附近,不時彎腰,王淑嫻走至監
視器畫面中擺放之綠色矮櫃處時,又轉身往黃世明所在方向
跑去,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東西,隨後與黃世明一同蹲在
機車車尾處。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04」至「18:40:34」
王淑嫻一邊四處張望一邊朝玄武堂之方向走去,於王淑嫻走
至監視器畫面中央偏上方處擺放之銀灰色櫃子處時,王淑嫻
透過鐵窗朝玄武堂內觀望。隨後王淑嫻繼續朝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去,從玄武堂左側側門走進玄武堂內,其身影消失在監
視器畫面中。於此同時,黃世明則是將甲車移至路旁,隨後
身影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18:40:35」至「18:40:55」
王淑嫻雙手持一紅色香油錢箱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於繞
過擺放雜物之走道後,朝黃世明消失之位置處跑去。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18:41:13」至「18:41:19」
黃世明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自監視器畫面中央上方之巷弄出
現,並朝監視器畫面上方駛去,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份
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王淑嫻於玄武堂前下車後
,黃世明即將甲車騎離玄武堂前,至玄武堂側邊後方路邊停
放等待王淑嫻,而王淑嫻於進入玄武堂後,曾先空手自玄武
堂左側側門走出至洗手台處張望,再走至甲車旁與黃世明交
談,黃世明隨後即將甲車騎至更遠處監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
內停放等待王淑嫻,王淑嫻則再度進入玄武堂內,並在不到
1 分鐘之時間內,即持本案香油錢箱自玄武堂左側側門走出
,逕朝黃世明停放甲車之巷弄跑去,而於約18秒後,黃世明
即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自該巷弄中騎出後離去。
㈢參以王淑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一開始到玄武堂時,我
叫騎乘甲車之人騎到前面一點等我,後來我第一次離開玄武
堂時,我叫他再把甲車停到更遠的地方,因為我一時貪念,
要拿香油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4 至206 頁),而王淑嫻
於第一次走出玄武堂時,尚未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其於洗手
台處張望後,走去與黃世明交談,黃世明便將甲車移至更遠
處監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內等待,王淑嫻隨後再次進入玄武
堂,此次隨即竊取本案香油錢箱後逃逸,此與犯罪行為人於
犯罪前先勘查現場及逃逸路線,後再下手為犯罪行為之行為
模式相符,足見王淑嫻第一次走出玄武堂與黃世明交談係為
告知黃世明其犯罪計畫,並指示黃世明將甲車移至更遠處監
視器拍攝不到之巷弄內,是黃世明於王淑嫻行竊前當已知悉
王淑嫻欲為本案竊盜行為,其猶仍依王淑嫻指示移車接應,
等待王淑嫻竊盜得手後,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開現場,足
徵黃世明對於王淑嫻行竊香油錢乙事知之甚詳,並且分擔上
述之接應行為無訛。
㈣再佐以本案香油錢箱體積非小,非可藏於衣物之中,而需以
雙手抱持,有上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
圖1 份存卷可參,於王淑嫻持本案香油錢箱坐上機車時,黃
世明不可能毫無察覺,其卻於王淑嫻竊得本案香油錢箱後,
迅速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開現場,更搭載王淑嫻至位處偏
僻之高雄市旗山區武鹿巷內草叢棄置本案香油錢箱,有王淑
嫻棄置本案香油錢箱處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頁),益徵黃世明確實知悉王淑嫻之竊盜計畫,與王淑嫻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其分擔接應行為。
㈤至王淑嫻後雖改稱其要騎乘甲車之人將甲車停更遠一點與其
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及證述黃世明並不知悉其本案竊盜犯行
云云(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二第206 頁),然黃世明知悉
王淑嫻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分擔上述接應之行為,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且王淑嫻與黃世明為男女朋友,亦如前述,而王
淑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騎乘甲車之人非黃世明,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黃世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等內
容不符,顯見其對黃世明多所迴護,足認其上揭所述係事後
迴護黃世明之詞,實難憑採。
㈥綜上,黃世明知悉王淑嫻本案竊盜之犯罪計畫後,聽從王淑
嫻指示,刻意將甲車移至監視器拍攝不到、距玄武堂有相當
距離之巷弄中等待,事後復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離去,並搭
載王淑嫻至位處偏僻之高雄市旗山區武鹿巷內草叢棄置本案
香油錢箱,足認其知悉本案竊盜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是
縱使黃世明未下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其事前既已知悉王淑嫻
欲為本案犯行,仍依王淑嫻指示接應其離去,為王淑嫻逃離
案發現場提供便利性,顯然黃世明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
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成立犯罪,對於本案全部犯罪存在功能上
重要性,自屬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其與王淑嫻就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玄武堂所在的建築是住宅,隔一半出來當作宮廟
,我與家人平常就住在這裡面,宮廟和住宅間有相通的白色
玻璃門,該門大部分時間都不會關,因為宮廟和住宅有相通
,所以宮廟部分一般人不能隨意入內,我們有管制出入,都
要經過我們的同意,由我們的人帶領才能入內參拜等語(見
易字卷一第209 至214 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有上揭旗
山分局112 年4 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78600 號函
檢附之玄武堂內外照片4 張附卷可參,是玄武堂建築雖有部
分作為宮廟,但仍屬告訴人住所,為其與家人居住之處,具
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
」之定義無疑。故王淑嫻未經許可,侵入玄武堂,已符合上
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黃世明騎乘甲車搭載王淑嫻一同至玄武堂,而推由王淑嫻自
開啟之玄武堂大門進入玄武堂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黃世明則騎車在外接應,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係王淑嫻下手行竊,黃世明在
外接應之分工情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
下述),另其等所竊得之上揭香油錢箱及5 千元現金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
),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王淑嫻犯後雖始終坦認自身犯行
,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共犯部分翻易前詞,未據實交代
黃世明之涉案情節,黃世明犯後則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兼衡黃世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販賣
水果、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為低收入戶,毋須扶
養他人,有輕度高血壓、輕度身心障礙之經濟、生活、身體
健康狀況、王淑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螺帽
工廠工作,含加班費月薪約3 萬多元,毋須扶養他人,有精
神疾患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9、37 、2
25 頁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黃世明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易字卷二第216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
見易字卷二第145 至19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其中5 千元部分及本案香油錢箱1
個,業均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其中3 萬5 千元(計算式:4 萬元
-5 千元=3 萬5 千元)部分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而王淑嫻於警詢中供稱:我已經將3 萬5 千元用於繳交小孩
的學費等語(見偵卷第19、216 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
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黃世明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
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卷,稱審易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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