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許桂花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111年度偵字第
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許桂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
李許桂花(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依據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認罪,並希望能與告訴人談賠償和解,望請法院審
酌前開緣由、事發經過及被告參與程度等情,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許桂花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
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否則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李許桂花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並非主導本案之角
色,再衡以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能
坦承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即其夫李明家輕微。本院綜衡被告已是老邁之年
(民國38年次),及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
,認縱對被告李許桂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李許桂花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被告李許桂花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
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
金錢,而冒用發票人名義得標、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
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高度
非難,受害之被害人亦非單一。犯後態度部分則衡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目前
有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惟被告自述目前
賣菜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僅賠償甚小比例之金額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查被告各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是詐欺取財
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近、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109
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
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
㈣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已認罪之態度,諒其歷此次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衡酌被告之夫即共同被告李明家已經判決確定並入獄服
刑,被告如仍入監服刑,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更加困難
,不利於告訴人等之求償,本院因認被告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並督促被告誠實
努力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考告訴人
楊蔡麗雲、黃美燕、簡春花、李黃寶蓮、李美璇在本院就賠
償金額、方式等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163頁),及
被告李許桂花之年紀與自述以賣菜維生等之經濟狀況,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附表二所
載之告訴人楊蔡麗雲、黃美燕、林盧桂錫、簡春花、李黃寶
蓮、李美璇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
獲得適當填補。又倘日後被告李許桂花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偽造林盧桂錫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偽造黃美燕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偽造李黃寶蓮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偽造楊蔡麗雲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偽造簡春花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 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楊蔡麗雲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黃美燕新臺幣9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林盧桂錫新臺幣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簡春花新臺幣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黃寶蓮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美璇新臺幣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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