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貫政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趙家光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1號、111年度偵字
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貫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前案製毒犯行假釋之民國106年9月15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時,在某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之
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予持有之。嗣經
警據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貫政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貫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遭員警在甲住處
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該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行,辯稱:附表所示
之物,應是我前案製毒犯行所遺留者,並在我於前案遭關押
期間而不知情之狀況下,經誤以為是除濕劑的母親蔡○○,逕
自移置到甲住處2樓、我隔壁空房(下稱乙房間)的衣櫥內
作為除溼使用者。我於前案假釋回到甲住處後,母親未曾向
我提及此事,我始終不知情,更無持有意思,所以員警於11
0年12月1日執行搜索當天,員警對我的房間執行搜索未果,
問我對面的乙房間可以看嗎?我表示可以,沒想到員警一打
開乙房間衣櫥的底層抽屜,居然發現附表所示之物,當時我
也很訝異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員警據報於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之甲住處執行搜索,嗣在被告位於甲住處2樓
(專用)房間對面乙房間的衣櫥底層抽屜,發現附表所示之
物而予查扣一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7、81至82、
164頁),並有卷附屏東地院搜索票、高市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
字第110732944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13頁)、搜索過
程照片(高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070670500號
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扣押物照片(屏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34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349至351
頁)堪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乃如
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
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警二卷第17頁)。
2.被告前於90年至93年5、6月間,以麻黃鹼為原料而為之(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進而委由王宗興對
外販賣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後,再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
(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暨沒收,
嗣經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終經本院以97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54號猶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暨沒收,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640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早自
93年即因前案遭羈押,期間一度改執行政府採購法之他案,
嗣自97年12月起轉(為前案之)執行,於106年9月1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13年10月22日);另王宗
興亦迭經高雄地院、本院判處「(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罪等節,乃有王宗興之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及9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被告前案之起訴書、高雄地
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等判決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屏東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至56頁;原審卷
第11至22、93至233頁)。
㈡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如被告所辯,乃
為前案製毒犯行所遺留者?被告主觀上又是否有持有該毒品
之意思?以下分述之:
1.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時詳盡陳稱:前案製造毒
品案件於93年5、6月間的成品約11公斤,我分裝後不足1公
斤部分即係附表所示之物,至於滿1公斤部分經我分裝完成
後,則是交予王宗興對外販賣云云(原審卷第60至61、276頁
)。惟依前述之王宗興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95年
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所載,王宗興取自被告分次對外販售
(含擬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送鑑定後,
「純度」乃分別為95.55%、73.72%及75.72%(原審卷第181至
182頁所附判決書參照),而附表所示之物,雖同為甲基安非
他命,但「純度」則約70.33%,是附表所示之物「純度」,
核與被告前案製毒犯行之成品「純度」,無一相當,且均明
顯為低,甚差異高達25%之鉅,果如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
物乃同述被告前案製毒犯行之成品,焉可能如此?質言之,
被告於前案製毒犯行中隨機進行分裝之結果,何以「恰」獨
留「純度」最低者?
2.況前案製造毒品案件之毒品成品,乃於93年5、6月間即已製
造完成,迄附表所示之物經員警執行本案搜索而查獲之000
年00月0日間,乃相隔17年餘;而附表所示之物於遭搜索當
下,雖僅以單一只夾鏈袋裝盛(警二卷第14頁),然不僅是
搜索當下,迄原審審理及本院勘驗時,附表所示物品之晶體
部分,俱(猶)無受潮之情,乃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172頁),及有扣押
物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警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
347至351頁,本院卷第182頁),是附表所示物品並無明顯
變質之情甚灼。又塑膠夾鏈袋常見材質為聚丙烯(PP)和聚
乙烯(PE),具有一定的耐酸鹼及耐化學腐蝕性,對潮濕環
境的耐受能力較強。塑膠材料的性質依據分子結構不同,特
性亦不相同…通常用於暫時的包裝和儲存,但不是適合長期
保存藥物或其他化學品的包材,塑膠夾鏈袋通常非完全密封
的包材,空氣仍能進入袋內。此外,某些藥物和化學物質對
於光線敏感,塑膠夾鏈袋通常無法阻隔光線進入,長時間的
暴露可能導致變質。因此,塑膠夾鏈袋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
保護,但對於需要長期保存且易受潮的藥物或化學合成物品
而言,建議使用特別設計的藥品容器或阻氣密封罐,並且注
意儲存環境的溫濕度控制,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
心(下稱塑膠技術中心)112年11月13日塑分字第112111300
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亦即具塑化包材專業之
塑膠技術中心,乃認易受潮之藥物或化學合成物,如要長期
保存不變質,乃應仰賴特別設計之藥品容器或阻氣密封罐,
且該等容器及密封罐,尚需存放於經妥善控制溫、濕度控制
之環境不可;而塑膠夾鏈袋則因一方面無法完全密封杜絕空
氣,一方面無法阻隔光線,致非適於長期保存易受潮藥物或
化學合成物之物品,無法防免所裝盛(保存)之物變質。準
此,附表所示之物暨乏變質情狀,顯「非」被告前案製毒犯
行之成品,始符實情。至於:
⑴員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即110年12月1日)迄本院勘驗時
(即113年1月2日),固相隔2年餘而期間非短,且如前所
述,附表所示之物於此段2年餘期間同乏明顯變質之情。
惟員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後,乃在原夾鏈袋之外,另由內
而外依序以牛皮證物袋、透明(塑膠)證物袋共2層之證
物專用袋,予以包裝,嗣並按規定依序將之移置檢察署、
法院之贓(證)物庫存放,有前述之扣押物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347至351頁,本院卷第182頁),及屏
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存卷可查(屏東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則附表所示之物於遭搜索查
獲後,不僅以更多層之證物專用袋予以包裹,更係經放置
在檢察官、法院專門擺放贓、證物之處所,是2年餘來並
未明顯變質,自不足為「僅憑單只塑膠夾鏈袋」,即得充
分確保易受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歷17年餘全然不變
質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法務部調查局固函覆本院稱「甲基安非他命如置於完全密
封狀態下之塑膠夾鏈袋內封存17年,『有可能』經17年時間
不會變質」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其乃併予陳明「
保存期間受保存環境及溫溼度等影響」(本院卷第135頁
),亦即具毒品查緝、鑑定等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實同
認「僅憑單只塑膠夾鏈袋」,尚無法確保易受潮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可歷17年餘不變質,是該函亦無足資為被告首
揭辯解屬實之佐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
採。
3.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固於11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70年起就居住在甲住處,已持續居住40多年了,平常家裡
都是我在負責整理。我知道被告於93年間有涉及毒品案件(
即被告之製毒前案),我在被告因該案遭收押1年多後有進
到被告房間幫他整理衣物,發現其中一條休閒褲內有包塑膠
袋裝的東西,我當時以為是類似乾燥劑的東西,就隨手放到
隔壁房間(即乙房間),再之後,因為我腿部關節有退化現
象導致我不喜歡爬樓梯,且該房間並沒有人使用,只是遭我
放置不重要或比較沒有在穿之衣物,我就很少再到乙房間等
語(原審卷第300至306、310頁),暨其甚且一併證稱:直到
員警執行本案搜索後,出示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我才回想
起此事云云(原審卷第304頁),而指證其前約於94年間取
自被告休閒褲內之疑似乾燥劑物品,即係附表所示之物,二
者乃具同一性。惟查:證人蔡○○關於其於94年間自「被告休
閒褲」中所取之物,與附表所示物品具有同一性之所述部分
,以其既自陳40餘年來均持續負責家務之整理,則於洗滌衣
物之前,詳予檢視確認家人衣物口袋內勿有物品,尤面紙、
衛生紙類留存,有則俱予取出等經驗,即非罕見致欠缺特殊
性,其竟得憑藉檢視本案之扣押物照片,即予斷定該照片所
示者,係其於17年前某日取自「被告休閒褲」之物,是否精
確無誤,本非無疑?況證人蔡○○該部分所述,核與被告於原
審之初本所辯稱:我於93年間分裝後,就剩餘不足1公斤部
分之小量毒品,我是把它「藏」在「衣櫃」裡,我於106年
間獲假釋後,也忘記有這包云云(原審卷第61頁),互核並
不相符。是縱證人蔡○○確曾於94年間,自「被告休閒褲」中
取出某物,顯「非」附表所示之物,暨甲住處40餘年來之家
務負責人即證人蔡○○,於驟見乾燥劑等類似物品時,乃係將
之置於乙房間使用,而非甲住處之其他處所,亦即乙房間實
其所認知住處內最潮溼而亟須擺放乾燥劑俾予除溼之處所各
情,俱堪認定。故證人蔡○○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非但不足為
被告首揭辯解之佐證,且因乙房間實乃甲住處家務負責人蔡
○○所認定全戶內最潮溼之處所,致要乏毒品自93年間擺放該
處迄110年猶未稍予變質之可能,而毋寧益徵被告首揭辯解
,斷非實情。
4.附表所示之物絕非被告前案製毒犯行所遺留者,既經本院詳
予認定如前,則該物乃為近年間始製成者無訛。又被告於前
案製毒犯行於106年9月15日獲假釋後,乃返回甲住處與母親
一起居住,且甲住處平日僅被告與其母居住,及被告母親活
動空間在1樓,而被告則因所使用之房間位於2樓而常在該樓
活動乙節,乃經被告、被告母親一致供、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7頁;原審卷第304、306),則甲住處2樓平日乃被告活
動範圍且多僅有其在場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查扣自2樓乙
房間內之附表所示物品,衡情自係被告於前案製毒犯行假釋
起至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時,予以取
得後,再經其置於乙房間之衣櫥內予以藏放者,始屬的論。
5.末行為人面對執法機關之搜索,本未必僅有將手邊違禁物「
悉數」予以滅證(滅失)一途,或出於違禁物不至於遭查獲
之自信而不為滅證之舉;或縱乏該等自信,但於評估違禁物
之價值高低暨取得之難易度等項後,願意承擔可能遭查獲之
風險;或是優先處理(或藏放)更大批(大量)之違禁物,
致不免忙中有錯致稍有遺漏(疏漏);甚或是寧可「捨小保
大」,亦即讓執行搜索員警稍有所獲後,不再地毯式鉅細靡
遺翻搜、清查,以保全更具價值之違禁物,原因多端。而行
為人略表意外後即坦蕩配合員警執行搜索於先,嗣再於員警
查得違禁物後表示出驚訝、錯愕,本較諸抗拒搜索,抑或焦
慮、慌張等反應,更易達前述「捨小保大」等目的。是以:
⑴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因為甲住處2樓都是被告
可以走動的地方,且2樓沒有其他人使用,所以我們按慣
例對於2樓房間都會執行搜索。我們表明員警身分並對被
告出示搜索票說明要搜索後,被告雖有感到意外,但我沒
有特別注意到他另外還有慌張、焦慮、緊張等狀況,也沒
有本案搜索遭不當拖延的相關印象。當天我們先搜索被告
房間無所獲後,就搜索距離被告房間不遠的乙房間,搜索
到附表所示之物當下,我覺得被告第一時間似乎也是蠻訝
異的,隔一段時間後,當我們都還在甲住處時,被告有提
到應該那是前案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前述說明,即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⑵員警於110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時,
縱令被告母親斯時因故不在家而僅被告在場,致被告於開
啟甲住處1樓大門讓員警入內前,本得毫無顧忌遭同住家
人發現其異狀,且亦非無時間、機會,可將附表所示物品
以衝入馬桶等方式,予以滅證。惟被告不對附表所示物品
滅證之原因容有多端,既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執「
被告未對附表所示物品滅證」一情,遽為被告對於乙房間
內衣櫃抽屜內放有附表所示之物要無所悉等推論,亦顯嫌
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自前
案假釋後某時起,持有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
純質淨重為26.219公克,而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健康,竟無
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1包,
且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其前有製造
第二級毒品、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竟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縱經前案長期之自由刑仍未收教
化之效,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敘明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沾染毒品而難
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與沒收之決定,
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及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33%,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總淨重為37.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6.219公克(以檢驗前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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