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峯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鎮宇、曾于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下稱被告蔡鎮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曾于峯(下稱被告曾于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均具狀對原判決罪名、犯罪事實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故被告2人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鎮宇、曾于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沒有前科,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
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父母處理債
務清償問題,反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欲逼迫告訴人父母出面,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不坦承犯行,
自認所為並未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念及被告2人是因
告訴人父母經商積欠被告2人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又避不
見面,一時思慮欠週,方以上述方式想逼迫告訴人父母出面
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且所用手段尚稱平和,對告訴人之傷害
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於本案經過分別扮演
之角色、參與程度之不同,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鎮宇
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于峯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7行)。經
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兼顧被告2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7至239、24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65頁),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不主
動與告訴人通信、通訊及進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告訴人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考量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父母經商積欠被告2人公司債務
未為清償,又避不見面,為使告訴人父母出面處理債務清償
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綜合
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
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
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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