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錡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年28歲,迄今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次犯罪,且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又於偵查時已上
繳所有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復經警方搜索時,查無任何本
案猥褻影像載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或分享之影片或照
片已經擴散之情。是被告並無將事態擴大,客觀上已將告訴
人之傷害降至最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
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
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然於
上訴後,已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於本院判決前先依約給付15萬元,剩餘35萬元,
約定1年內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3、125頁),是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
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隱私,恣意
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揭露告訴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並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告訴人信任
甚鉅,又數位檔案一經上傳網路,即能迅速散布,事後甚難
確保網路上檔案均能悉數刪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
所生損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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