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97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鄭文生、蔣添
盛、楊清安,並取得各該價金。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鄭志慶,並取得各該價金。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
克以上)予陳旻成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無
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旻成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明。即
證人於警詢及之後偵審程序所為證述不同時,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
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
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
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
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
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王世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購毒者王志文、甘啓祥
、鄭文生、鄭志慶、蔣添盛、楊清安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一卷第10
2頁、本院卷第116頁),然查:
㈠、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楊清安警詢與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矛盾,惟警詢筆錄仍認有證據能力:
1、證人王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並播放錄音,證稱:電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雙方就約
在屏東縣佳和段的香蕉園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
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當天沒有見面,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8至1
89頁)。
2、證人甘啓祥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播放錄音,證稱: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
洛因,我們下午4點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的河堤上見
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0至81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跟他交易,我是跟他借錢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頁)。
3、證人鄭志慶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播放錄音,證述: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的統一超商旁邊巷子進去,我以1,000
元跟他買海洛因,分量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111年4
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
我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分量大概1小包夾鏈袋4分滿的
量等語(見警卷第121、12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111年4月12日我們見到面,但我沒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
約見面是單純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9至50、53
至56頁)。
4、證人鄭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播放錄音,證稱: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
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等語(見警卷第93頁),惟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要向被告借
錢,被告也沒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2至373頁),
5、證人楊清安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播放錄音,證稱:這是我要向「宗仔」即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通話,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
向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到他位在佳冬鄉石光
見的租屋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就在我家附近,在石光
見的統一超商後面那裡,我在那邊等他,約10分鐘後,「宗
仔」就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包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5頁),惟於審理時
改稱:我跟被告合資,我購買500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
20頁),即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楊清安於審
理所為證述與警詢所述不符。
6、觀之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楊清安於警方詢問
時係採一問一答,警方開始製作警詢時,均自承精神狀況良
好,可以製作筆錄(見警卷第67、79、91、119、133頁),
迄於詢問結束亦均稱無受刑求逼供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並在
筆錄上面簽名(見警卷第69、81、93、123至124、136頁)
,另亦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播放錄音供證人回憶,並無
證據顯見警方有刻意誘導該等證人,就前揭證人於警局作證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因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揭證人均於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取得
毒品之經過翻異前詞,故法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惟其等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前揭證人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7、至於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叫我說有就對了,
我順著警察筆錄這樣講的,我那時候在戒斷當中等語(見原
審院一卷第190至192頁);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
詢時我在勒戒,警察把我借提出去,叫我隨便指認被告一條
罪,然後就可以帶我出去抽菸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至3
81頁);鄭文生於審理時證陳:我當時在勒戒,警察把我借
提出來我會怕,如果不說有跟被告買毒品,我怕勒戒會不過
,因為警察跟我說被告都承認,換處理我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373、376至377頁),即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於原
審審理時均改指證警方有影響指認被告販賣證詞任意性之情
事。然證人即製作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警詢筆錄之
警員即小隊長邱一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志文是因為
槍砲案件被羈押,我將其借提在地檢署詢問,他的精神狀況
正常,也有向我陳述槍砲案件被查獲過程,並沒有戒斷情形
,都是在他意識清楚自由的情況所為證述,我也不知道他們
交易毒品究竟有無成功,也沒有跟王志文說被告已經坦承販
賣毒品,更不會說只要他咬被告,就能離開;因為他在羈押
,如果有不能接受詢問,我們下次再問就好;我不記得鄭文
生於借提詢問時有發抖的情形,如果有的話我會有印象,也
沒有對鄭文生說要配合承認勒戒才會過,我也沒有跟他說被
告處理完換處理他,當天他指訴被告的內容是出於自由意識
回答,筆錄譯文表下方是鄭文生自己的簽名,我們會請證人
簽名確認,雙重確認他有跟被告購買成功;甘啓祥部分也是
,並未出現戒斷等不能接受詢問情形,我也沒有向其表示指
證被告就給煙抽;以上證人警詢都是自由意識回答等語(見
原審院二卷第62、63、68、69、72、73、75、76、77頁),
佐以王志文於111年4月20日至6月19日因案羈押,6月13日執
行觀察、勒戒,鄭文生則於111年5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
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83頁),
於警詢時分別已經在押在所數天,是否還有戒斷症狀,不無
疑問,而其等於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上情,堪認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確係良好,亦查無員警誘導或逼使回答
等情事,即無影響證述任意性之狀況,亦不影響證據能力之
認定。
㈡、至於證人蔣添盛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
當,本院並未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無庸說明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文書證
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與各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聯繫,且於附表一編號
1、6、7所示時、地分別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
並與王志文有談論毒品事宜等情(見原審院一卷第91、92頁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編號1部分,因王志文欠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編號2
是與甘啓祥聯絡還錢事宜,甘啓祥向我解釋要去小琉球;編
號3是與鄭文生在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我也忘記他說什麼
,我都敷衍他;編號4、5是鄭志慶說要來找我,但我還要工
作,而且他也還欠我錢,我有去看沒人,我就離開,要見到
面才知道他為什麼要找我;編號6是為了工作,與蔣添盛討
論要去載家具;編號7是與楊清安見面討論調卡車,與搬運
有關事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2至96頁)。然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與各相對人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話聯繫,且於附表編號1、6、7所示時、地分別
與王志文、蔣添盛、楊清安見面,與王志文間有談論毒品事
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至22、36至42頁、偵一
卷第279至282頁、原審院一卷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115、1
17頁),核與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志慶、鄭文生楊、清
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蔣添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69、79至81、91至93、119至1
24、135頁、偵一卷第67至69、75至77、117至119、121至12
3、155至159、187至192頁、偵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院
一卷第205頁),並有被告、王志文等人使用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3頁、警卷第193、197、201、205
、209、213頁)、被告與王志文等6人之通訊監察書、譯文
表(見警卷第25至28、137、175至180頁,即附表二所示)
、王志文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77、
85至89、97至101、113至117、127至131、139至143、159至
1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文:
⑴、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稱:從朋友那邊認識被
告,交情普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所示,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1」的意思,是指
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掛斷約20分後,
我們約在我的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內交易,我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被告說他在工寮,就是指他已經
到我佳冬鄉佳和段的香蕉園;我跟被告就買一次,所以我講
1個,被告就知道是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67至69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且觀諸被告與王志文之
通訊監察譯文,王志文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那個
...要1個啦」,被告回答:「要等一下,好嗎?我現在在外
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上過去你那裡」,王志文又稱:「
快點」,被告回應:「喔,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見警卷
第25頁),可見係王志文主動聯繫被告,僅表明「要1個」
,被告即能於未詢問「1個」所指為何物品之情形下,明白
王志文所指,而應諾前往王志文所在處,與實務上監聽經驗
所得,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於通話中不講明具體交易之物
、以曖昧不明用詞,即能知悉交易標的、價格,或者即約見
面,如此即可以完成交易之對話常態相符,王志文證述「1
個」,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虛捏。
⑵、況且被告於前揭通話後之同日21時20分25秒再撥打電話予王
志文,被告稱:「我在工寮」、「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
過去」、「嚇死,開走了喔?」,王志文回應:「他不會停
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他那個巡邏而
已」,被告即回稱:「嗯,好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查(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2,見警卷
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前往王志文之所在處,又被告前往
接近地點時看到巡邏車,即向王志文確認,要確定警方離去
才會到場,王志文尚且向被告表示巡邏車只是駛過,警方不
會下車,也是讓被告安心,顯然兩人均明知為不法交易,不
能有任何遭警查緝之風險,益徵王志文於警、偵訊所稱向被
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⑶、至於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與被告有約
好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天沒有過來,是因為有巡邏
車在巡邏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6至188、191頁),然王
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於原審審理時又執以:
警詢在戒斷,且是警方要我這樣講,偵訊時也是順著警詢講
,當時因為槍砲案件在羈押,檢察官是跟我交換條件,我指
認被告,檢察官就讓我交保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9、196
、197、198頁),然若已經約定要交易甲基安他命,只是被
告並未前往,也是構成販賣毒品未遂,警方或檢察官何以需
要王志文證述交易完成,王志文於原審所執警、偵訊不實在
之理由,顯然不合常情;且製作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無王志文所稱之戒斷、要求證述等情形
(詳如前述),復以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王志文要求被
告趕快過來,被告到附近發現巡邏車,確認巡邏車已經駛離
,王志文也是要求被告現在過來,被告應允,並未見被告有
何拒絕前往之情,若被告並未前往,亦未見王志文再向被告
通話詢問為何未前往,更難認王志文於原審之證述係為屬實
。再以被告辯稱:當天有跟王志文見面,王志文說他身體不
舒服,希望我可以幫忙他,我跟他說沒辦法,因為他之前跟
我借錢,還沒有還我;「1個」的意思我第一時間也不知道
,巡邏車部份是我怕被叫去驗尿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1、
92頁),與王志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見到面云云,亦不
相符,且若不知「1個」為何意,為何於通話時未見任何確
認,反而是積極相約見面。可見王志文於原審審理證述是刻
意變更警、偵訊內容,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然不僅解釋警
、偵訊為何如此證述之理由無據,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
合,也與被告辯解情節歧異,自然毫無可採,而被告前述辯
解,同樣難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並收取1,000元價金,堪可認
定。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
⑴、證人甘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我跟被告是綽號「
婆仔」介紹認識,是要買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交易毒品時
會聯繫,也只有買過一次毒品。警詢時有播放通訊監察編號
B1-1、B1-2譯文錄音,是我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
海洛因;「2張」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被告知道我是施用
海洛因;我們下午4點約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的河堤
上見面,被告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我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辦法還嗎」是「婆仔」欠被告1,000元,
轉到我這邊,現場我給2,000元,我薪水1天2,200元,剩200
元,要5天才有1,000元可以還被告,後來該1,000元沒給被
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討錢,但是我沒有接等語(見警卷
第80至81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佐以被告與甘啓祥之通
訊監察譯文,甘啓祥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稱「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被告就回答:「嗯」
,而甘啓祥即稱「別誤會喔」,被告即表示:「現在一樣2
張嗎」,甘啓祥回應:「嗯」,被告隨後回應:「有辦法還
我嗎」,甘啓祥則稱:「還沒,要星期一喔」,被告則再次
確認:「就2張而已」,甘啓祥並回應:「嗯,要星期一,
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要5天才
有1千,這樣你有聽懂嗎」,被告稱以:「嗯」,此有該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供參(即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表編
號B1-1,見警卷第25頁),又甘啓祥於同日15時56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喂,我到了」,被告即回稱:「
好」,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佐(即附表二編號2,通
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1-2,見警卷第25頁),而甘啓祥並未表
示來意,被告即先表示「現在一樣2張嗎」,並旋即約定見
面,與一般交易毒品用隱諱暗語,即可以見面交易,避免遭
查緝之常態相當,足認甘啓祥前述所為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乙情,應屬可信。
⑵、至於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先改證稱:我是要跟被
告借2,000元,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
80頁),後又證陳:我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因為見面他就
是要跟我討錢,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2頁
),然究竟甘啓祥是要向被告借2,000元,還是被告要向甘
啓祥討錢,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且若要借錢
,為何只因被告要向其討錢即不見面?再者,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譯文,甘啓祥向被告稱「快到林邊了」、「差不多10
分鐘會到」、「喂,我到了」等語,可見甘啓祥並無任何不
願前往之意,反而是一直向被告交代即將抵達,傳達希望被
告等候其到來之意,與甘啓祥於原審審理翻供證詞所示情形
不同,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於甘啓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是因為在勒戒,被警方借提,警方叫
我隨便指認被告,就會帶我出去抽煙,是製作筆錄之員警說
的;偵訊時則是按照警詢為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80、3
81頁),然製作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
,並無甘啓祥所述情事(詳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羈押訊問供稱:我們當天有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
聲羈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們沒有見面,打
電話是講還錢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3頁),即被告對
於當日有無甘啓祥見面也是前後不一,更徵甘啓祥於原審所
為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情。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甘啓祥
欠我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然甘啓祥對於是否
有欠被告錢乙節,並無法詳其說,連數額也無從指明,即以
甘啓祥於原審審理時變更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究竟甘啓
祥係要向被告借錢,抑或是被告要其「還錢」、所涉金額為
「2,000」抑或係「4,000」、當天到底有無見面等節,不僅
甘啓祥或被告自行所述,前後互有歧異,兩人所陳亦不相吻
合,與譯文所示亦不相當,甚難認係為屬實。是甘啓祥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是為維護被告,而改口為被告有利之不
實證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前揭所辯,同難可採。是被告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甘啓祥,並取得2
,000元之價金,堪可認定。
4、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
:
⑴、證人鄭文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認識時,我
就跟他說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
C2-2所示對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1,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大約在下午1點半,在屏東縣佳冬鄉統
一超商佳冬門市前見面交易(屏東縣○○鄉○○路0號),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這2年才回來屏東,我第一個
買毒品的賣家就是被告,因為我們只有交易一次,所以我記
得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121至122
頁),佐諸被告與鄭文生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文生於000年0
月00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以「我還要那個」,
被告即回答:「多少?多少」,鄭文生稱「1500好了」、「
1500、1500」、「15」,被告最後回應:「好」、「你等一
下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等語,此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C2-
1,見警卷第26頁),可見兩人以「還要那個」、「1500」
、「15」等語交談,旋相約見面,與一般毒品交易以隱諱暗
語,即得以完成交易之情形相當,堪認鄭文生於警、偵訊所
稱向被告購毒一事,確有所據。
⑵、至於鄭文生於審理時改證稱:我去到現場,被告沒來,我是
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73頁),然若是借錢
,前揭譯文何需以隱諱之用語對話。又鄭文生於原審證稱:
警詢時因為在勒戒,警方借提我會怕,警方跟我說被告都承
認,換處理我,我就配合警察這樣說,我怕勒戒不會過;偵
訊時就按照警詢的內容講;沒有人要我說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373、374、376頁),然製作筆錄之邱一
峯小隊長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並無鄭文生所述告知被告
認罪等情事(詳如前述),況且勒戒會不會過,即是否要繼
續強制戒治,是按照鄭文生之勒戒及個人狀況評估,與是否
供出毒品來源並無干涉,鄭文生所述警、偵訊證述不實之理
由,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再佐諸被告辯稱:我們當天
沒有見面,譯文內容我忘記他在講什麼,我很生氣他在我上
班的時候打給我,我都是應付他,提到2點在統一超商是在
耍他,我當天在墾丁帶工人,車子跑來跑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280頁,原審院一卷第94頁),然依被告毒品交易手機訊
號之比對圖,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3日13時16分至14時
4分許間,自屏東縣枋寮鄉移動至佳冬鄉附近,有該比對圖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自述位於墾丁工作之地
點顯有出入,又與鄭文生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當,而
由譯文也可知,被告與鄭文生通話係積極地要相約見面,亦
無被告辯解之情形。即被告所辯及鄭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之證述,既有前揭無法勾稽,且與基地臺位置、通訊監
察譯文未合之處,均難遽以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生,並收取1,500元
之價金,堪可認定。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慶
: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陳:之前熱鬧的時候認識
被告,我之前遇到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因販賣毒品被關過,
他起先說沒有在賣,之後才說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
E3-2,是111年4月12日23時57分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佳
冬鄉石光見的一間統一超商旁巷子裡面,我以1,000元跟他
購買海洛因,分量大約1小包夾鏈袋3分滿的量,我們是見面
才講要多少毒品;111年4月30日16時許,我跟被告約在屏東
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地址不詳),我向他購買2,000元
海洛因,份量大概1小包夾鏈袋4分滿的量,掛掉電話一下就
到了,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偵一卷第188至191頁),並於Google街景地圖影本上,指明
111年4月12日係自統一超商旁何路段進入、111年4月30日所
指大廟外觀為何,此有該街景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5
、19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揭監聽譯文都是要跟
被告討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頁),復觀諸被告於11
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慶,詢問鄭志慶「到
了沒」、「你剛要出發而已」,鄭志慶回應:「我現在要出
發了」、「嗯」;接續於該日23時55分許時,由鄭志慶撥打
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到了嗎」,鄭志慶回應「2分鐘到
」,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一編號4、通訊
監察譯文表編號E3-1、E3-2,見警卷第27頁),又2人之基
地臺位置亦相互吻合,有被告與鄭志慶手機訊號比對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2人當日確有見面,而因彼
此均知悉見面目的為何,以簡短用語,相約見面,待見面後
再為交易,亦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之常見型態,佐以下述
另次購買實情,鄭志慶證述本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
無據。
⑵、另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志慶,向鄭
志慶詢問:「怎樣」、「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鄭志慶聽
聞即要求:「那你再打給我」,被告先是回應:「怎麼說」
,鄭志慶即稱:「我那個」,被告再詢問:「有了嗎」,鄭
志慶回答「嗯」,被告即向鄭志慶稱:「別又不夠錢了」,
鄭志慶回答:「好啦」、「用好一點的」、「你要到的時候
打給我一下」、「我先過去那邊等你」,被告亦回應:「3
點50好了,我現在從東港這邊過去」、「土角厝好了」,鄭
志慶即再行向被告確定稱:「土角厝的哪裡」,被告即回應
:「大廟啊」,鄭志慶遂回應:「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
被告亦稱:「好」,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
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E4,見警卷第28頁),兩人
對話僅以「那個」、「用好一點的」,旋即相約見面,與實
務上常見以隱諱用語、簡短對話即可明白目的,並約定見面
以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當,可見鄭志慶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與譯文所示相符,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並
均完成交易。
⑶、至於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這2次的譯文是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跟被告約,但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48、49頁),旋又改證述:111年4月12日被告有來,但我
沒有拿到毒品:111年4月30日當天沒有見面,我是要拿錢還
被告,沒有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0、56、
57頁),之後又證稱:4月12日及4月30日這兩次因為被告沒
有出現,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3頁),
對於相約是要購買海洛因還是只是要還錢、有無見面等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前後不一,互見矛盾,且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不符。而其又於原審證陳:警詢時在戒斷,警方又
說被告已經承認,筆錄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我就順著警
方的話指認被告販毒;於偵訊時也就按照警詢所述,再加上
我之前有欠被告錢,有私人恩怨,被告又沒出現,我記恨,
要陷害被告,就故意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50、51、
53、54、55頁),然製作警詢筆錄之邱一峯小隊長亦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述,並無鄭志慶所述告知被告認罪等情事(詳如
前述),再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辯解:4月12日當天沒有見
面,4月30日有見面,但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
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4月12日我們沒有見到面,也
不知道見面要幹嘛;4月30日也沒有見面,譯文所稱「別錢
又不夠了」,是說見面要還錢,別還不夠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94至95頁),對於是否見面,被告辯解也是前後不一致
,甚至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法交代,與鄭志慶於原審之
證述情節也相異,均徵鄭志慶於原審審理、被告辯解所述見
面只是還錢或者不知為何,或者並未拿到毒品等情,均與事
實不符,無從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有販賣海洛
因予鄭志慶,分別收取1,000元、2,000元之價金,堪以認定
。
6、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
:
⑴、證人蔣添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均證稱: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他要租我的空地放工作材料,跟被告沒有什麼交情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3-1、D3-2,就是我向綽號「宗仔」的
被告要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電話中他說快到
了卻沒來,約在晚上8點左右才來到屏東縣○○○○○里○○路00號
住處,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道我是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印象很深刻,被告之前常放我
鴿子,也只有交易這一次,即便我有吃安眠藥,我講的話也
是實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56至158頁、原審院一卷第209至2
12頁),觀諸蔣添盛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詢問被告:「過來我家一趟好嗎」、「很趕」,被告
回應:「要領錢嗎」,蔣添盛答稱:「嗯」,被告續問:「
要領多少」,蔣添盛稱:「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被告
回答:「4500嗎」,蔣添盛復稱:「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
的」,被告即稱:「喔,3000喔」,蔣添盛答稱:「嗯。」
,被告便回應:「好,3000的要等一下」,此有該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D3-1
,見警卷第26頁),顯見係以「領錢」、「領我之前跟你拿
的這樣」、「好,3000的要等一下」等隱諱用語,雙方即知
真意,並約定見面,蔣添盛尚且稱「很趕」,與一般毒品交
易模式相當,堪認蔣添盛證述稱向被告購毒一事,應為屬實
。
⑵、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講領錢,是蔣添盛沒有錢吃藥,
要跟我拿錢買毒品,我不知道多少錢給他,是要4,500元還
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解
:我有過去蔣添盛家,是為了談租屋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95頁),則究竟是要借錢給蔣添盛,抑或談租屋事情,
被告辯解已有不合,況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談論內
容亦均無提及租屋等情,亦無所謂蔣添盛要向被告借錢等情
,被告之辯解無所憑據,並不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添盛,並收取3,000元
價金,應可認定。
7、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安
:
⑴、證人楊清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均證述:通訊監察編號F2-1
、F2-2是我要向「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他的本
名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是要向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去到他位在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詳細地點我不
知道,但就在我家附近,在石光見的統一超商後面那裡,我
在那邊等宗仔,約10分鐘後,宗仔就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拿
500元給他,他拿1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我不
知道重量多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我在檢
察官面前講的實在,我們打完電話後確實有交易毒品;被告
說我要不要先拿錢,是指毒品的錢,被告要聯繫誰我不知道
,我直接過去被告位於佳冬鄉石光見的租屋處等他,被告差
不多1個多小時後才回到租屋處,我當場交付500元給他,他
就給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偵二卷第
117至118頁)。
⑵、又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8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清安,詢
問:「你怎麼沒有上來?你走了」,楊清安回應:「誰啊?
我喔?我在樓下坐啊」,被告稱:「我等一下聯絡好,你看
要不要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楊清安允諾:「好」;
並於當日22時11分許,由被告撥打電話予楊清安,並向楊清
安稱:「我要到了」,楊清安遂回應:「好」,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即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2-1
、2-2,見警卷第137頁),足見楊清安確有請託被告為某種
交易,被告尚且表示「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且二通
通話時間緊接,與一般交易毒品以隱諱簡短對話,即可以相
約見面之模式相當,堪認楊清安所證稱向被告購毒一事屬實
。
⑶、至於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和被告是合資,我出500
元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然按關於合資、代購、
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
。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
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
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楊清
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於原審審
理時,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原審院一卷第213至217
頁),後才又證述是合資購買,然對於與被告如何合資,即
各自出資多少,各分配多少數量之毒品等合資之重要事項,
均未證述該等細節,是否確有合資,已非無疑。復以楊清安
於原審證稱:本來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拿,說這樣比較便宜,
被告拿回來之後,我說我錢不夠,只有500元,我錢交給被
告,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20頁),
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尚且表示要「拿到錢,再聯絡」
,可見價格是被告與楊清安商談,楊清安只有500元,被告
亦能接受,被告阻斷楊清安自行與毒品上游聯繫,更可見被
告係為求牟利,立於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即並
無與楊清安合資購買毒品情事。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應係為袒護被告,與事實不符,甚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我有跟楊清安見面,我是為了工作要去載家
具,會談到錢的事是他要跟我調卡吊(按:指吊車、卡車之
意)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6頁),惟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其等所談論內容均未提及調用吊車或卡車而聯繫,且楊清
安亦未證述上情,即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據,同不可採。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清
安,並取得500元價金,應可認定。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
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
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
,且交易價格昂貴,被告與前述之王志文等6人間均非至親
或密友,若無不法利得之誘因驅使,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
緝、嚴峻刑責之風險,平白無端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文等6人之理,依前揭說明,已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
二、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院
一卷第90至91頁,原審院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2
33頁),核與證人陳旻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45至157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旻成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9
至163、173)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
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旻成各1次,
亦可認定。
三、此外,警方於111年05月19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實施
搜索,查扣前述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支,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63頁),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6、7各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4、5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一編號9所
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藥事法無獨立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無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揭所為,時間均有一定間隔,且
各自有販賣、轉讓之樣態,販賣部分亦均具獨立之價格,堪
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予以分論處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
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
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
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
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入監執行後於
107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辯護人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
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
前揭所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㈢、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
前科紀錄為據,指出審酌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均含有涉犯毒品相關犯罪,
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認被告就本案各揭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均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均未坦承,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各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
適用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
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而被告
所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2,000元、1,000元、2,000元,屬於
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販賣者相較,對社
會之危害稍低,衡酌此等犯罪情狀,即便科處最低刑度之無
期徒刑,實屬過苛,是就附表一編號2、4、5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112年8月11日
憲法法庭所公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
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經刑法第59條減刑後,已足量處適
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憲
法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以該罪罪質及刑度,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8、9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已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減輕後亦無再予以酌
減之必要,均併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有累犯加重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之
事由;所犯附表一編號8、9則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3
、6、7部分,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予
加重)。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
販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於
81年因殺人未遂案件、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6年因施用毒
品、妨害自由案件、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9年因偽證案件
(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不佳。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價
格、販賣方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1頁、原審院二卷第9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一編號1至7主文均有記載累犯,則編號8、9主文亦宜記載
之,本院予以補充)。
二、再者,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搭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ONY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
行下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種類、數量
、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2包、磅秤1臺、吸食器1組,因
被告供述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12頁,原審院一卷
第96至97頁),且被告被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5頁),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有關,應於施用毒品犯行案件宣告沒
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
1包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三、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請求就轉讓禁藥、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附表一編號8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且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再者,證人王志文、甘啓祥、鄭文生、鄭志慶就其
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情,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原審
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發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一覽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相對人 交易方式 種類、數量、價格 原審判決主文 1 (1) 王志文 王世宗於111年3月30日20時47分許、21時20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王志文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王志文所在之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某香蕉園內,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王志文。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2) 甘啓祥 王世宗於111年3月19日15時46分許、5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甘啓祥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公園旁河堤上,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甘啓祥。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3) 鄭文生 王世宗於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16分許,以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文生後,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文生。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5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4上) 鄭志慶 王世宗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55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統一超商旁巷子,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 海洛因 重量不詳 1,0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4下) 王世宗於111年4月30日15時34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鄭志慶後,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土角厝的大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鄭志慶。 海洛因 重量不詳 2,0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5) 蔣添盛 王世宗於111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53分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蔣添盛後,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蔣添盛。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3,0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6) 楊清安 王世宗於111年4月18日21時3許,其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楊清安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販賣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楊清安。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500元 王世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7) 陳旻成 王世宗於111年5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21公克) 無償 王世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9 (8) 王世宗於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2樓前方房間,無償轉讓右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陳旻成。 海洛因 1包(不詳重量) 無償 王世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與王志文等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即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譯文編號 時間 通話者 對話內容 出處 1 A1-1 2022/03/30 20:47:05 A:王世宗 B:王志文 B→A B:喂。 A:怎樣? B:那個...要1個啦。 A:要等一下,好嗎? B:啥? A: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回來,我馬上過去你那裡。 B:快點。 A:喔,要跟我說什麼嗎? B:快點啦。 A:喔,好啦。 B:快點。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25頁 A1-2 2022/03/30 21:20:25 A:王世宗 B:王志文 A→B B:喂,又沒聲音,喂。 A:我在工寮。 B:嗯。 A:巡邏車在那裡,我怎麼敢過去。 B:在哪裡? A:剛巡邏車不是開過去嗎? B:沒有,開走了。 A:嚇死,開走了喔? B:嗯。他那個…。 A:嗯。 B:他不會停下來,他開這邊過去就要回去派出所了。 A:嗯。 B:他那個巡邏而已。 A:對啊。 B:嗯,他那個不會,我來我也是這樣。 A:嗯,好啦。 B:你現在過來啦。 A:現在走了嗎?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577號】 警卷第 25頁 2 B1-1 2022/03/19 15:46:13 A:王世宗 B:甘啓祥 B→A A:喂。 B:喂。 A:怎樣? B:—樣,我昨天被派去琉球,現在才回來而已,才剛下船,快到林邊了。 A:嗯。 B:別誤會喔。 A:現在一樣2張嗎? B:嗯。 A:有辦法還我嗎? B:還沒,要星期一喔。 A:就2張而已? B:嗯,要星期一,星期一我才有辦法還給你,我一天22,後面那個2百要5天才有1千,這樣你 聽得懂嗎? A:嗯。 B:所以要到星期一了。 A:嗯。 B:這樣我才有多1千。 A:你多久會到? B:差不多10分鐘。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25頁 B1-2 2022/03/19 15:56:57 A:王世宗 B:甘啓祥 B→A B:喂,我到了。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25頁 3 C2-1 2022/03/23 13:13:05 A:王世宗 B:鄭文生 B→A B:喂。 A:嗯。 B:喂,宗哥。 A:喂。 B:宗哥,你在哪? A:怎樣? B:我還要那個…。 A:多少?多少? B:1500好了。 A:啥? B:1500。 A:多少? B:1500、1500。 A:啥? B:15。 A:喔。 B:要在哪裡找你?喂。 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在廟那裡時再跟你說。 B:好。 【基地台: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352之1號】 警卷第 26頁 C2-2 2022/03/23 13:16:17 A:王世宗 B:鄭文生 B→A B:喂,說叫你過去啦,展仔(音同),叫你過去啦。 A:啥? B:大條的啦。 A:怎樣? B:喂。 A:嗯,要幹嘛? B:就…。 A:2點到佳隆(音同) 的Seven啦。 B:佳隆的Seven? 【基地台: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二段352之1號】 警卷第 26頁 4 E3-1 2022/04/12 23:41:58 A:王世宗 B:鄭志慶 A→B B:喂。 A:到了沒? B:我現在要出發了。 A:你剛要出發而已? B:嗯。 A:好。 警卷第 27頁 E3-2 2022/04/12 23:55:16 A:王世宗 B:鄭志慶 B→A A:到了嗎? B:2分鐘到。 A:啥? B:2分鐘。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 警卷第 27頁 5 E4 2022/04/30 15:34:19 A:王世宗 B:鄭志慶 A→B B:喂。 A:喂,怎樣? B:你哪裡? A:外面。 B:有在我這附近嗎? A:等一下要過去土角厝。 B:那你再打給我。 A:怎麼說? B:我那個…(音不清) A:有了嗎? B:嗯。 A:現在嗎? B:有的。 A:好啦。 B:用好一點的。 A:好,現在幾分? B:現在35。 A:3點50好了,還是40…。 B:你要到的時候打給我一下。 A:3點50好了,我現從東港這邊過去。 B:我先過去那邊等你。 A:土角厝好了。 B:土角厝的哪裡? A:大廟啊。 B:大廟後面的海邊好了。 A:好。 B:現在嗎? A: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28頁 6 D3-1 2022/04/19 14:47:17 A:王世宗 B:蔣添盛 B→A B:在工作嗎? A:你說。 B:你今天有工作嗎? A:沒有,剛有空閒,你說。 B:過來我家一趟好嗎? A:去你家嗎? B:嗯。 A:有趕嗎? B:很趕。 A:很趕? B:嗯。 A:要領錢嗎? B:嗯。 A:要領多少? B:領我之前跟你拿的這樣。 A:4500嗎? B:不是要領那種,領別種的。 A:喔,3000喔? B:嗯。 A;好,3000的要等一下。 B:好。 A: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B:好,你過來再說。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26頁 D3-2 2022/04/19 15:53:10 A:王世宗 B:蔣添盛 B→A A:要到了。 B:好。 A:要到了。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段56、57、58、59地號】 警卷第 26頁 7 2-1(F2-1) 2022/04/18 21:03:22 A:王世宗 B:楊清安 A→B B:喂 A:你在哪? B:啥? A:你怎麼沒有上來?你走了? B:誰啊?我喔?我在樓下坐啊。 A:喔,我想說你… B:嗯。 A:我等一下聯絡好,你看要不要錢先拿給我,我才好聯絡,好不好? B:好,會不會很久? A:不會啦,我現在打電話。 B:好。 A:他剛才跟我說…。 B:好。 A:我打給他看看。 B:好。 警卷第 137頁 2-2(F2-2) 2022/04/18 22:11:13 A:王世宗 B:楊清安 A→B B:喂。 A:我要到了。 B:好。 【基地台: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80號】 警卷第 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