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在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行為時僅20歲,且係因朋友邀約而
前往,未主動挑釁或帶頭攻擊被害人,非事件起因或首謀,
對於破壞法秩序之意欲較低;其雖有實施強暴行為,惟並未
攻擊他人,僅持棍棒敲擊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對社會秩序破
壞程度亦較輕微;況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O盟、林O
志、許O哲、余O憲及邱O翔等人達成和解,請求不必 再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劉俊德、黃奕倫及其他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整體情節,受共犯張智維之邀約跟車前
往現場,連對方是誰都不認識,即手持球棒下車,並推倒對
方之機車施以強暴(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一卷第31頁,
偵四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326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林O盟、林O志、
許O哲、余O憲及邱O翔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金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000元、2,000元、2,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3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稍有
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不要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
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整體情節,僅係受共犯張智
維之邀約,即於凌晨時分,夥同其他共犯等人,跟車前往現
場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且連對方是誰都不認識(即主動
尋釁),即在公眾往來之馬路附近(即麥當勞前),手持球
棒下車,並推倒對方之機車施以強暴,而其同夥亦有恣意持
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之情形,況本件係屬主動尋釁之
妨害秩序犯罪類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甚至造成一般 用路人之恐慌
,可見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至為灼然,佐
以檢察官於本院亦明確表示本件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卷第171頁),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本件被告之犯行仍應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
林O盟、林O志、許O哲、余O憲及邱O翔等人),然此部分主
要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詳後述),與被告本
件妨害秩序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已於後述之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故被告逕執此主張本件不
宜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
。
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犯罪整體情節,認其所犯妨害秩
序犯行,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佐以
被告此前已有毀損、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頁),本件已非初犯,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妨害秩
序犯行,並下手實施強暴,衡諸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
酌,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按:檢察官亦主張本件被
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80頁
),爰不予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已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雖均無理由;惟
其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即林O盟、林O志、
許O哲、余O憲及邱O翔等人達成和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其他共犯等人以掃
飆自居,竟於一般人入睡之凌晨時分,夥同其他共犯等人,
在人車往來密集之馬路上(旁)此公共場所主動尋釁、聚眾
實施強暴,恣意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不僅侵害人
身法益、財產法益,更對社會之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重大危
害、威脅及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上訴本院後亦與部分被害人即林O盟、林O志、許O
哲、余O憲及邱O翔等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之刑事紀錄(見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7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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