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柏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余柏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柏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王千誠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貸予王千誠如附表一借款金
額,然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利息,並預
扣附表一所示第一期利息,且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
擔保,從中獲取利率720%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而余柏均業
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收取利息合計金額高達45萬元,王
千誠實無力負擔而遲延償還利息,在不堪余柏均頻繁催討情
況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持搜索票至余
柏均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王千誠、告訴人徐志宏所為不合於刑法
第344條之1的構成要件,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諭知」,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余柏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等情,然否
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告確有為上開借款及收取利息
客觀行為,但是王千誠並沒有急迫、輕率、沒有經驗或難以
求助的情況,此從王千誠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借款目的的說
詞(稱借款的目的是要當零用金,他要吃飯、喝水、還要支
付工人的薪水)可佐,且被告也不知道王千誠借款的原因為
何,王千誠將近50歲了,是老闆,而被告才24歲,被告並沒
有利用王千誠處於經濟上的急迫或難以求助的情況貸與金錢
,被告所為跟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上述與告訴人王千誠之貸款經過、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被
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4000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98
4卷第63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4000卷第15頁至第
18頁)、王千誠簽發之本票共24張(見警4000卷第29頁至第43
頁)、王千誠身分證影本1張(見警4000卷第45頁)、王千誠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4000卷第85頁至第113頁)、王千誠
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各1份(見偵2984卷第79頁至
第89頁)、余柏均與王千誠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4張(見
偵2984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資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之利息確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
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放款行為,換算為月利率均為75%【
因各編號計算結果均同,故僅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計算式
:9000(每30日之利息)÷15000(借款金額)×100%=60%】、年
利率則均為720%(計算式:60%×12=720%),除超過修正前、
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16%(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
,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⒊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無必要扣除預扣利息,說明如
下: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採認依該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
之一部等詞,然⑴該判決先例既自108年7月4日起僅具個案而
無通案效力,且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重利範圍之規定,顯
見在刑法重利之認定,應循不同於傳統民法以禁止巧取利益
列入本金之模式,自不受上開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判決先例
之拘束。⑵而預扣利息之性質,即債權人為縮短借款人短期
內應即還款之資金往返所預定由借款人先行支付一定期間之
利息,倘於預定期間未另外再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者,該預
扣利息仍不脫利息性質,自無扣除於本金之必要,否則,形
同強令債權人使借款人於該預定期間享受免息優惠。且將預
扣利息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時,則以此計算之年利率必然因
本金金額降低之故,而使年利率升高,對被告亦有不利。基
此,依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於預扣利息之10日期間內有另
外再向告訴人收取相當利息之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該預扣
利息即屬縮短資金短期往返之過程,仍屬利息性質,各該所
預扣一期利息即不應在本金內扣除,而應算入被告收取之利
息範圍,故本件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所載。
(三)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
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
,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
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⒉又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
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
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
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
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
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
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
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
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
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
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
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
助」要件相符。
2.關於告訴人王千誠向被告借款原因乙節,據告訴人王千誠證
稱:(你為何跟余柏均借錢?)因為我在做工程,一時周轉
不靈急需要用錢,不得已才向余柏均借資高利貸,支付員工
薪資等語(警卷第64頁);因為工作所需。我是做模板工程
,我是老闆,自己承接工程,週轉不靈(為何一時週轉不靈
,不是向銀行借錢?)我一直都是欠銀行錢,我有債務協商
過;我跟余柏均借錢用途是零用金,吃飯、喝水,還有師傅
的薪水等語(偵卷第64頁)。核以告訴人王千誠前揭所述渠
等因經營生意週轉不靈,支付員工薪水、生活所用,而有急
迫情形。再徵諸被告貸款與告訴人王千誠所收取利息之週年
利率極為高昂,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
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
,衡諸常情,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
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
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借款之理。準此,可認告
訴人王千誠確實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壓力、生活所需
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被告貸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為顯然,且被告要求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告訴
人王千誠竟仍予接受,依此情節,被告就告訴人王千誠應處
於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境,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告
訴人王千誠主動開口借錢,且未詢問告訴人王千誠貸款用途
,告訴人王千誠對金錢用途不屬於急迫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至9月間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重利、交付
貸款之行為(共6次),且各次實際交付之本金、約定收取
之重利金額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
論併罰。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成立接
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預扣利息
算入本金內扣除因此認定附表一各編號年利率尚有違誤,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沒收之利息應扣除法
定利率等,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重利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年利率高達720%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
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王千誠財產損失,衡以被
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45萬元(
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其各次貸以金額固非高額
,然收取利息利率極高,被告借貸總金額為20萬元,然被告
在被查獲之前,於告訴人王千誠尚有部分利息遲延未繳之情
況下已實際收取高達45萬元之利息,且被告收取利息之方式
雖尚不構成加重重利罪之要件,然造成告訴人王千誠極大之
壓力,不堪重負而報警,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則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
全數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調偵935卷第13頁至第
15頁),顯見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所陳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重利罪等6罪,犯罪手段、態樣均
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前後歷時期間(詳見附表一)
,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就
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無前科,且業已告訴人和解,且借貸金額甚少,
希諭知緩刑云云。然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然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收取利息極高,可能導致告訴人因
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
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則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犯後否認
犯行,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
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非可採,特此說明。
(四)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王千誠處取得之重利共計有45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千
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2984卷第65頁),並有王千誠之轉
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可佐(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
頁),參酌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對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之雙
方理解及意思表示,預扣利息部分應在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
之內,始合乎被告、告訴人王千誠雙方就該等借款之利息計
算方式,且卷內亦無資料足認被告、告訴人王千誠就被告收
取之利息總額,有將預扣利息排除,則所謂被告收取之利息
總額自應包含被告預扣之利息,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王千誠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堪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上予以扣除,是本案被告尚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又因被告如附表一共計有6次犯行、各次之借貸金額均
不相同,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千誠均無法明確分別各編號借款
繳納之利息金額,則本院認應以各次借貸之借款利息比例作
為各次應沒收之重利比例【因計算方式均相同,僅以如附表
一編號1為例:3000÷( 3000+3000+6000+8000+10000+10000)
×400000=30000,各次結果分為3萬、3萬、6萬、8萬、10萬
、10萬元】,而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僅能沒收逾越
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等語。然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
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
,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
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
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
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
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
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
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因此,在重利案
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
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
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
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
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犯重利罪,其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24張,係供清償本案王千
誠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則於告訴人王千誠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
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除部分已先行發還予原所有人
王千誠外,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利息(每10日) 年利率 擔保本票、面額 及票號 主文 1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1萬5,000元 3,000元 720% 5萬元,CH0000000號 5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4萬元,CH0000000號 2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1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3萬元,CH0000000號 (合計40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 000年0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1萬5,000元 3,000元 720%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110年6月11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3萬元 6,000元 720%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7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21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110年6月15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4萬元 8,000元 720% 10萬元面額,CHNO000000號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110年8月30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演藝廳 5萬元 1萬元 720%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8萬元,CHNO000000號 1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39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110年9月6日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快餐店 5萬元 1萬元 720%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5萬元,CHNO000000號 (合計15萬元面額) 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王千誠身分證件正本 1張 業已發還王千誠。 2 王千誠身分證件影本 1張 3 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 1張 業已發還王千誠。 4 王千誠簽發之本票 24張 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票號及面額詳如上述附表一所示。 5 徐志宏簽發之本票 3張 面額總計6萬元。 6 徐志宏身分證件影本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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