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珊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千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珊因欲向不詳之人借款,明知未經
其當時配偶鄭嘉和(原名為鄭展和,民國105年1月8日離婚)
之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1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W
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8萬元,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
欄偽簽「鄭展和」之署押及盜蓋「鄭展和」之印鑑,並填載
鄭嘉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以鄭嘉和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案本票,並將本票交付於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共同發票
名義人鄭嘉和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林冠良、陳彩鳳取
得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鄭嘉和
具狀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暨證人林冠良、證人鄭嘉和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鄭嘉和同意才以本案本票
向梅景森借款等語。
四、被告固坦承以被告本人及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然該本
票是否有經鄭嘉和事先授權或概括授權而共同簽發? 經查:
㈠被告與鄭嘉和曾為夫妻(已於105年1月離婚),2人自000
年0月間,以鄭嘉和名義成立新高企業社,共同經營數位
機上盒之裝設,並由鄭嘉和負責對外招攬及施工,被告則
擔任會計負責資金調用及籌措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嘉和於
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8-129頁),復證稱:我是
做工程部分,她(被告)是做會計一起經營這家公司等語
,並證稱: 新高企業社或家裏有資金週轉需求,均由被告
向岳父(母)調頭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4頁),而本
案本票係由被告持向梅景森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梅景森
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證人梅景森於原審雖
證稱: 本案本票是黃千珊、鄭嘉和一起去台南向我借的等
語(同上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王景森(
梅景森)就叫我寫發票金額,票開一開我就親自開車去臺
南仁德拿給他,地址在哪我忘記了,拿給王景森之後,他
就拿了一疊新臺幣鈔票給我,拿給王景森的日期是與開票
日期同日。(問:為何會與王景森約在臺南仁德?)因為
王景森的辦公室在臺南仁德,我是開車過去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44頁),關於當時借款之情節稍有相歧。惟被告與
證人梅景森所供述借款之地點,則無不同,足見被告確曾
以該本案本票向梅景森借款無訛。至本案本票究係被告與
鄭嘉和一起前往梅景森台南處所借款或由被告獨自前往向
梅景森借款,2人所述雖有上開不同,惟本案本票簽發之
時間迄今,已近8年之久,被告或證人梅景森能否詳記得
此筆借款過程之細節,非無疑問。況證人梅景森於該次審
判期日,亦證稱:(問:依照黃千珊之前的陳述,她說簽這
張本票的時候是她自己去找你的,而她是跟鄭展和講電話
,鄭展和在電話中同意她簽名的,與你所述不同,究竟實
際情況為何?)說實在是有一點久了。(問:究竟何者的
說法才是正確?)是我要求他們簽的沒錯,但是我也不曉
得他們是不是來現場蓋的,那既然她(指向被告黃千珊)
這樣說的話,我也沒辦法說什麼,只是黃千珊在幫鄭展和
簽名的時候,鄭展和也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
3頁)。況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亦證稱:(問: 當時在哪裡借
錢?如何借款?)我印象中有借這筆錢,當時情況因為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在梅景森的辦公室借的,當
時因為公司要週轉錢,所以借這筆錢,借了之後,事後我
前妻才跟我說有這條錢。(問:借這筆款項時,你本人是
否有過去梅景森處所或是用打電話?)應該是借了之後,
我前妻才打電話跟我說有借這筆錢,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
借這筆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印象中借了之後,
被告有跟我說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
並證稱:借這筆48萬元的用途應該是公司要用,要付員工
薪水,因為以前是做外包,當時錢都是被告負責,我僅負
責工作,錢都是被告管的等語,復證稱: 當時是為要將公
司的金流維持住,而同意被告去籌措金錢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被告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不時對外貸款,
而本件向梅景森借款目的是要支付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
已甚顯明。故自難認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
未經鄭嘉和之概括授權。況參以證人鄭嘉和於原審證稱:
(問:你個人和公司大小章都放在被告那邊?)是。(問:
為何要放在被告那裡?)因為那時候我都要負責工程,根
本沒有時間管錢,所以印章都交給她處理。(問:反正她
要把公司金流維持住?)是,因為公司那時候她父親有幫
忙,主要是讓她方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益
見鄭嘉和於案發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已將公司大、小章
交由被告,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事誼 ,應
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鄭嘉和同
意等語,洵屬有據。
㈡又證人鄭嘉和於原審雖證述:被告借的錢我都知道,但(本
案本票)名字不是我簽的,所以我對那張完全沒有印象。
(問:是否知道後續「她即被告」在111年4月有另外跟林
冠良、陳彩鳳有簽一張和解切結書?)我不知道,那時候
是我被法院扣薪,我問她,她說她也不知道,因為我被扣
薪,生活困苦,我不甘心,就問林冠良可不可以把本票給
我看一下,我看了才知道那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127頁)。另證人林冠良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 被告的部分有其他人幫她給付,但鄭展和的
部分我就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水,後來鄭展和知道我扣他的
薪水,就提抗辯說本票不是他簽的,但因為民事執行處是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所以還沒有判決前,還是每月繼續讓
我扣,直到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鄭展和就將資料
送給民事執行處,執行處就沒有再扣薪水給我,所以我才
向檢察署提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證人鄭嘉和則證稱:我已被執行27萬多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足見鄭嘉和係因本案本票之裁定並已按月扣
款多期,嗣因心有未甘始提本案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以避免薪資日後遭續扣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乙
方)曾於111年4月27日即與告訴人(甲方)以65萬元(即
本金加利息)達成和解,並協議由被告僅需支付其中32萬
元,且已支付完畢,此有該和解切結書在卷可按(見他卷
第103-104頁)。又被告、鄭嘉和2人與林冠良於113年 2
月7日就鄭嘉和扣除先前遭強制扣款之餘款16萬元再以8萬
元與林冠良達成和解,而其中4萬元由被告支付,另4萬元
則由鄭嘉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鄭嘉和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第149頁),並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3頁)及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
65頁),此亦足徵被告與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應有
經鄭嘉和概括授權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鄭嘉和何有可
能由林冠良強制扣款後又同意支付上開部分和解款項之理
。
㈢另檢察官雖質疑證人鄭嘉和於本院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惟
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在一審作證時
,曾提及印象中沒有跟梅景森借錢,審判長有跟你確認,
你回答公司除了跟被告父母及向臺北有限公司董事長調錢
外,沒有跟其他人借錢,為何今日又說想起向梅景森借錢
這件事?)事情發生後,是林冠良直接從法律程序扣我薪
資、及LINE我,而我又不認識林冠良、陳彩鳳,當林冠良
跟我說這件事,因我之前有幫被告處理一些債務,我當時
很生氣,所以才在法庭上作證,但我也沒有確認就說沒有
,…,事後就在一審開庭後,被告有拿陳彩鳳勞健保資料
跟我確認時,我才慢慢想起來有借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
148-149頁)。證人陳彩鳳經傳雖未到庭,惟陳彩鳳確曾
在梅景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梅景森於原
審證述在卷,並證稱:陳彩鳳也是透過人家介紹的,那時
候她剛好沒工作,只來我們這邊做一、二個月而已…陳彩
鳳好像有勞健保,應該是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3頁)
,故證人鄭嘉和於本院審理及證人梅景森原審證述有利於
被告之情節,核與常理並無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代鄭嘉和共同簽發本案本票時,未經鄭嘉和概括授權。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已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有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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